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豐隆
- 選任辯護人
-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豐隆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上午12時許,在其舅舅温仲崑(涉嫌教唆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147號住處,見温仲崑與林保儀因投資糾紛發生口角,陳豐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拗林保儀之左手無名指,致林保儀受有左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保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保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陳豐隆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林保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保儀及其胞姊林美雲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見其舅舅温仲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徒手抓拗告訴人之左手無名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會出來拖住告訴人的手,是因為告訴人要打伊的舅舅,伊是為了不讓告訴人傷害任何人;伊完全是出於防衛的意思,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是因為告訴人極力掙脫,手指頭才會受傷云云。然查:
㈠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因見温仲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徒手抓拗告訴人之左手無名指,致告訴人受有左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認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5465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並經證人林保儀(見偵卷第12、13頁)、林美雲(見偵卷第39、40頁)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100年9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0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11月21日北醫歷字第100001485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徵而可信,已足認定。至告訴人雖以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此一重大不治以及難以回復之傷害,應已構成重傷害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下午3時2分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治療後,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即離院,並拒絕醫護人員打上石膏及進一步開刀治療等情,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0年11月21日北醫歷字第1000014857號函附卷可佐;又告訴人於偵查時亦稱:醫生說伊的左手要半年才能復原正常使用,才能拿握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參以人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臂,告訴人係左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其餘手指尚可活動,並非遭截斷永久無法回復之情形可比,則其手指顯非全部失其作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之手臂亦受到傷害,是依告訴人之陳述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治療之狀況綜合以觀,本件尚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並不該當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極為顯然,特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其於本案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置辯,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詹重平、謝釭浚、曾水木調查此節。惟經本院審理時逐一傳喚調查後,其中證人詹重平先是證稱:當天上午11點多,伊在吃飯,當時看到告訴人一直靠近,右手舉起來要打温仲崑,被告本來要把告訴人抱開,但抱不開,就拉告訴人的手,只拉一下子,就一個拉開的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嗣又改口證稱:當天上午11點多,伊跟今天其他兩名證人在工廠門口休息等吃飯,看見告訴人要打温仲崑,反正就是要打,手腳都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證人謝釭浚初亦證稱:當天上午11點多,伊吃飽飯,看到告訴人要打温仲崑,被告將他們拉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但旋又改稱:伊只看到兩個人在那邊推擠,並沒有打起來,被告拉開他們,我不知道推擠發生的時間,只記得當時是大家一起吃飽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另證人曾水木則證稱:當日中午12點開始吃飯,伊與庭上的同事(指證人詹重平、謝釭浚)正在吃飯,告訴人與温仲崑在大小聲,直到伊等吃飽了,告訴人與温仲崑還在大小聲,告訴人要打温仲崑,被告就過去拉開,就聽到告訴人說他手受傷了,告訴人沒有打到温仲崑,因為被告接住告訴人的手,伊不知道被告抓住告訴人的手多久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非但可見該等證人對於本案發生的時間係在當日渠等吃中餐前、後或同時即有歧異,且對於整個案發經過,告訴人與温仲崑之互動,均不能具體描述,無從究明,尚難逕予採認;再者,遍觀全案卷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當時有毆打或作勢毆打温仲崑之事實。是以,自難徒憑前開證人等明顯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拗告訴人之左手無名指,致告訴人受有左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事實,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因細故即出手傷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論以被告重傷害罪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因循告訴人之意見,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已如前述,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謂有理由;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執前詞辯以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