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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龍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2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龍全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龍全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6 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某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晚上10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電動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欄查,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1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龍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亦有承辦員警黃宏仁於102 年6 月20日晚上11時25分許所製作被告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刑事犯罪紀錄,至今已為5 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在卷可查,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業經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積習未改,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須照護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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