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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287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28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賢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就上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後備軍人,若其地址有異動,應依相關規定申報異動登記,竟再意圖避免召集,於不詳時間搬離上開戶籍地後,行方不明,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指定其應於102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至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仁美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召集符號:回役,召集令編號:0003號)雖於102 年3 月5 日由其祖父洪清輝簽收,但因其未於戶籍地居住,且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均不明而無法送達。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認定被告洪志賢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轉達召集令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科刑。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罪等語,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罪名係以召集令「送達」於後備軍人,該後備軍人嗣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為其要件,倘未送達予後備軍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查本案之臨時召集令固經被告之祖父洪清輝簽收,然被告早已離開戶籍地,不知去向,且無人可聯絡上被告,無法將召集令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洪清輝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足認被告並未親自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亦不知悉前述召集令之內容,自難逕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論處,是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罪,容有未合,惟因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所載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29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次不依規定申報其居住處所,致本案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28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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