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6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東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東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 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PES-285 號、引擎號碼為FG001915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惟之後緩刑被撤銷,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9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8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