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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進旺

      施建旭

      許智強

      王文忠

      詹青民

      王治豪

      劉黛均

      張和傳

      黃慶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05、4727、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進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建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智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文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青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治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黛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和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慶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進旺、施建旭、許智強、詹青民、王治豪、張和傳、劉黛均、黃慶傑、王文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八(一)倒數第2 行所載「許智強」應更正為「詹青民」;附件附表編號1 第8 行「房屋租賃契約1 本」及最後一行所載扣押物物品「租賃契約書1 本」均應予刪除;附件附表編號12扣案物品所載「簽賭單3 張」應更正為「簽賭單5 本」、附件附表編號13扣案物品所載「水單2 疊」應更正為「水單1 件」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次按電腦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是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被告以所設立運動賭博網站,接受不特定人下注,以自己預先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簽賭網站而與他人進行對賭,雖形式上並未將賭客聚集於上開住處內,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實質上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仍係符合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

三、查本件被告周進旺、施建旭、許智強、詹青民、王治豪、劉黛均、王文忠等人,透過「TIGER 運動網」、「TS運動網」、「富邦運動網」、「鑫緯來運動網」、「RICH99運動網」「TS9999運動網」、「天下運動網」、「金磚運動網」等運動賭博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日本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是核被告周進旺、施建旭、許智強、詹青民、王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治豪、劉黛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詹青民簽賭六合彩之犯行,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張和傳、黃慶傑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再被告周進旺與徐偉唐、徐弘亮;被告施建旭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人;被告許智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人;被告詹青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阿強」之成年人;被告王治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被告劉黛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人;被告王文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周進旺、施建旭、許智強、詹青民、王治豪、劉黛均、王文忠、詹青民分別於附件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前揭手段聚集不特定人於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再被告張和傳、黃慶傑分別多次在相同之賭博網站簽賭;被告詹青民多次簽賭六合彩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五、復被告周進旺、施建旭、許智強、詹青民、王文忠所為前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犯行,均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被告王治豪、劉黛均為前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亦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周進旺、王治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張和傳固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惟其係5 年內再犯普通賭博罪,並非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周進旺、施建旭、許智強、詹青民、王治豪、劉黛均、王文忠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經營網路職棒簽賭,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利,其等所為足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敗壞善良風俗,危害非微;被告張和傳、黃慶傑多次簽賭,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非是,並兼衡渠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許智強、詹青民、王治豪、劉黛均、施建旭、黃慶傑、王文忠、周進旺均為渠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第8 行所載扣案物品「房屋租賃契約1 本」及最後一行所載扣押物物品「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均尚與本件被告許智強所涉犯行無涉,爰不另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101年5月9日上午11 │電腦主機5臺、電腦 │許智強│
│    │時40分,在屏東縣屏│螢幕8臺、監視器螢 │      │
│    │東市○○路0段000號│幕1臺、閘道器5臺、│      │
│    │                  │計算機2臺、NOKIA手│      │
│    │                  │機(SIM卡:0000000│      │
│    │                  │853、IMEI:0000000│      │
│    │                  │00000000)1 支、輸│      │
│    │                  │贏明細14張、帳單4 │      │
│    │                  │張、帳本1 本、會員│      │
│    │                  │額度資料1 張、帳密│      │
│    │                  │資料及帳單4 張、中│      │
│    │                  │華電信網路帳密資料│      │
│    │                  │2 張、簽賭資料1 張│      │
│    │                  │、賭資合計4 萬3200│      │
│    │                  │元、電腦(含螢幕)│      │
│    │                  │1 組、監視器(含螢│      │
│    │                  │幕)1 組、監視器鏡│      │
│    │                  │頭2 個、點鈔機1 臺│      │
│    │                  │、簽賭網站版名明細│      │
│    │                  │表1 張、會員帳號密│      │
│    │                  │碼表4 張、計算機1 │      │
│    │                  │臺                │      │
├──┼─────────┼─────────┼───┤
│ 2  │101年5月9日下午2時│LG手機(型號:KX19│詹青民│
│    │35分,在屏東縣屏東│7)1支、NOKIA手機 │      │
│    │市○○路000號     │(型號:6208C、IME│      │
│    │                  │I:000000000000000│      │
│    │                  │)1支、筆記本2本、│      │
│    │                  │六合彩筆記22張、電│      │
│    │                  │腦主機1 臺、液晶螢│      │
│    │                  │幕1 臺            │      │
├──┼─────────┼─────────┼───┤
│ 3  │101年5月9日上午10 │NOKIA手機(型號: │詹青民│
│    │時50分,在空軍航空│2610、IMEI:353669│      │
│    │技術學院巨輪校區學│000000000)1支、  │      │
│    │員3中隊           │                  │      │
├──┼─────────┼─────────┼───┤
│ 4  │101年5月9日上午11 │IPHONE手機1支     │王治豪│
│    │時8分,在屏東縣屏 │                  │      │
│    │東市廣東路870巷4弄│                  │      │
│    │33之12號          │                  │      │
├──┼─────────┼─────────┼───┤
│ 5  │101年5月9日晚上7時│電腦主機1臺(所有 │王治豪│
│    │44分,在屏東縣屏東│人任意提出予以扣押│      │
│    │市○○路000號(屏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                  │      │
│    │大隊)            │                  │      │
├──┼─────────┼─────────┼───┤
│ 6  │101年5月9日上午10 │電腦主機、螢幕、鍵│劉黛均│
│    │時40分,在屏東縣屏│盤、滑鼠各1 個、  │      │
│    │東市○○路00號4樓 │IPHONE手機(SIM 卡│      │
│    │之7               │:0000000000、IME-│      │
│    │                  │I :00000000000000│      │
│    │                  │5)1 支           │      │
├──┼─────────┼─────────┼───┤
│ 7  │101年5月9日上午10 │電腦主機、螢幕、鍵│施建旭│
│    │時45分,在屏東縣屏│盤、滑鼠各1 個    │      │
│    │東市○○巷0○0號  │                  │      │
├──┼─────────┼─────────┼───┤
│ 8  │101年5月9日中午12 │帳冊1本、電腦主機 │黃慶傑│
│    │時20分,在屏東縣屏│螢幕、鍵盤各1 個  │      │
│    │東市○○路00○0號 │                  │      │
├──┼─────────┼─────────┼───┤
│ 9  │101年5月9日上午10 │NOKIA手機(SIM卡:│王文忠│
│    │時30分,在屏東縣鹽│0000000000、IMEI:│      │
│    │埔鄉民治路53號    │000000000000000)1│      │
│    │                  │支、筆記簿3本、紙 │      │
│    │                  │條(註記帳號、密碼│      │
│    │                  │)2 張、大眾商業銀│      │
│    │                  │行存摺(帳號:    │      │
│    │                  │000-0000000-00)2 │      │
│    │                  │本、現金8 萬8800元│      │
│    │                  │、電腦主機、電腦螢│      │
│    │                  │幕各1 臺、隨身碟1 │      │
│    │                  │個                │      │
├──┼─────────┼─────────┼───┤
│ 11 │101年5月9日上午10 │NOKIA手機(SIM卡:│周進旺│
│    │時17分,在屏東縣屏│0000000000、IMEI:│      │
│    │東市○○路00號前自│00000000000000)1 │      │
│    │小客車5297-G7號   │支、NOKIA手機(   │      │
│    │                  │IMEI:000000000000│      │
│    │                  │24)1支、ZIKOM手機│      │
│    │                  │(IMEI:0000000000│      │
│    │                  │17143)1支、ZIKOM │      │
│    │                  │手機(IMEI:358254│      │
│    │                  │000000000)、ANYCA│      │
│    │                  │LL手機(IMEI:3571│      │
│    │                  │00000000000)1支、│      │
│    │                  │記帳本1本、帳單9張│      │
├──┼─────────┼─────────┼───┤
│ 12 │101年5月9日下午4時│電腦主機1臺、簽注 │周進旺│
│    │25分,在屏東縣屏東│單5 本、記事本1本 │      │
│    │市復興南路1段231巷│                  │      │
│    │72之1號2樓        │                  │      │
├──┼─────────┼─────────┼───┤
│ 13 │101年5月9日下午2時│電腦主機1臺、簽賭 │周進旺│
│    │8分,在屏東縣屏東 │單1 疊、水單1 件、│      │
│    │市○○○路000號1樓│電腦水單1 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