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5號
- 聲請人
- 黃安雄
- 代理人
- 丁玉雯律師
- 代理人
- 蔡駿民律師
- 被告
- 劉招瑛
張秀淦
鄒素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劉招瑛、張秀淦、鄒素娟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11月 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素娟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展業屏新通訊處經理,負責教育、督導下屬及業務管理等事項;被告張秀淦為該通訊處區主任,負責招攬保險、督導下屬及業務管理等事項;被告劉招瑛為該通訊處專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客戶服務等事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鄒素娟明知其對被告劉招瑛、張秀淦之職務上行為負有督導、管理與審核之責,竟仍任由被告劉招瑛、張秀淦以下列方式詐騙聲請人黃安雄、侵占聲請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並行使、偽造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等文件,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劉招瑛、張秀淦均明知聲請人係表明購買「保本配息保單」及「儲蓄型保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型保單」3張,並在聲請人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住處,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754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劉招瑛、張秀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附表二所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填寫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並在該等書件上偽簽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姓名而偽造該等文件後,持以向國泰公司辦理投保、變更與解約,足生損害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國泰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㈢聲請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其前揭住處分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共計266萬元)予被告劉招瑛、張秀淦以供投保、加保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單後,被告劉招瑛、張秀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附表三所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即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擅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劉招瑛、張秀淦、鄒素娟共同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⑴關於0000000000號創世紀丙型保單94年2 月2 日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重要事項告知書、其上之簽名均非要保人黃安雄及被保險人黃郁翔所親簽,原不起訴處分於偵查時未詢問聲請人對該保單有何意見、是否親自簽名等,即認定聲請人有投保該保單,自屬率斷。
⑵聲請人已表明要購買「保本配息保單」及「儲蓄型保單」,被告明知聲請人欲購買之種類,卻以詐欺方式,未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名,於收取聲請人之保費後,將之用於購買創世紀丙型保單,已可認定被告係意圖取得保險佣金,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保費。
⑶證人黃順興、黃莉媛偵查中僅曾陳述於被保險人告知書之被保險人欄位簽名,告知書僅有應告知事項,並無明確載有保險名稱,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與證人黃順興、黃莉媛確有購買保單之意,顯不足採。
⑷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富貴保本甲型保單於原偵查中從未詢問聲請人對該保單之意見,原不起訴處分稱聲請人無爭執,顯有違誤。00000000 00 號富貴保本甲型保單之要保人為莊秀,被保險人為黃莉媛,莊秀及黃莉媛僅於告知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原檢察官以肉眼比對簽名,有偵查不備。原不起訴處分書以非莊秀之簽名,及非黃安雄之印文與相關投保書做比對,認定聲請人及證人亦購買創世紀丙型保單之意,且同意將其中之保費18萬元轉供購買創世紀甲型保單,即無足取。
⑸聲請人於知悉535 號保單、582 保單解約後,始知遭被告詐欺,隨即請被告解釋事情始末,才有100 年8 月17日、100年9 月6 日與國泰人壽之協商,至於756 號保單聲請人從來不知何時投保、解約,可被告知對於756 號保單、535 號保單、582 號保單、803 號保單之投保、變更解約,均未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
⑹被告劉招瑛於未收受聲請人交付之現金或即期支票前,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墊付上開保單第1 期保險費,原檢察官未查明被告劉招瑛是否藉此期間賺取利息。
⑺被告劉招瑛雖於聲請人交付款項當日,即如數存入國泰公司所有之帳戶內,亦僅能得知聲請人交付被告之保費有進入國泰公司之帳戶,尚難認定該筆入帳保費最終之使用目的。被告劉招瑛、張秀淦於96年8 月28日收取聲請人200 萬元,雖100 萬元放入582 保單,但另100 萬元及被告於96年7 月27日收取100 萬元,共200 萬元僅入帳於國泰公司所有帳戶內,該200 萬元後續係使用於何保單內,原偵查未予調查最後資金流向。
⑻被告鄒秀娟既已知聲請人因負擔太重,要求將保費36萬元變更為18萬元,該溢收之18萬元應還予聲請人,被告鄒秀娟即應監督被告劉招瑛、張秀淦及控管,將該18萬元返還聲請人,而非將該18萬元於94年5 月17日立即投保756 號保單,被告等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次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茲分述如下: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被告劉招瑛、張秀淦部分:
⑴偽造文書及詐欺之部分:聲請人與其妻莊秀、其子黃順興、其女黃莉媛共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23張保單,於購買本件保單前,曾購買富貴保本甲型、創世紀丙型保單,並親簽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之事實,有黃安雄、莊秀、黃順興、黃莉媛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0000000000號富貴保本甲型保單93年3 月11日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0000000000號創世紀丙型保單94年2 月2 日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重要事項告知書、0000000000號富貴保本甲型保單94年11月18日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各1 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確在3 次高雄圓山飯店說明會當場表示投保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0 年8 月17日錄音譯文可憑,堪信聲請人前有多次投保經驗,當對國泰人壽公司商品性質、要保書件內容及作業方式知之甚詳。又如附表二所示保單原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101 年11月28日函覆略以: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然證人黃順興證稱:創世紀丙型的要保書是我親簽,我知道是創世紀丙型的保單等語;證人黃莉媛證稱:被告張秀淦與聲請人簽約時我在場,要保書的被保險人欄位是我簽的等語,復觀諸要保書上明確載有「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丙型)」、「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之文字,已足認聲請人及證人黃順興、黃莉媛確有購買創世紀丙型保單之意。再535 號保單為體檢件,證人莊秀曾於94年5 月11日親赴體檢、書面答覆個人健康狀況之事實,為聲請人及證人莊秀所不否認,且經肉眼比對94年5 月11日被保險人健康狀況聲明書、94年5月11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檢驗報告單、94年5 月17 日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變更要保內容承保同意書與聲請人並無爭執之000000 0000 號富貴保本甲型保單94年11月18日重要事項告知書,其上所載之「莊秀」簽名式樣,無論形體、筆順或撇捺,尚屬相符;前開變更要保內容承保同意書所蓋之「黃安雄」印文,亦與聲請人所不爭執之0000000000號創世紀丙型保單94年2 月2 日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所蓋之「黃安雄」印文,大致相符,可證聲請人及證人莊秀有購買創世紀丙型保單之意,且同意將其中之保費18萬元轉供購買創世紀甲型保單。況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陳稱:被告張秀淦向我推銷保險,說有好康的要報給我,有其他投資理財保險可以賺利息,要我再投資保險,所以我又陸續加保等語,顯見聲請人係著眼於投資型保單有利可圖,決意投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購買本件保單,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縱於要保書等投保書件上代聲請人或被保險人簽名之行為,亦無礙聲請人確有意購買本件保單之事實,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或公眾之情,而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至本件保單變更及解約部分,756 號、535 號及582 號保單先後於95年8 月28日、100 年6 月8 日與100 年8 月3 日解約後,解約金均已如數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有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各3 份在卷可佐,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本件各保險單、送金單、申請書、報告單之收費地址、通訊地址均詳載為「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足徵聲請人應知悉此情,是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調查,難憑其片面指訴,認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偽簽其姓名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變更與解約。
⑵業務侵占部分:聲請人以其於94年5 月12日交付被告劉招瑛保險費36萬元,且94年5 月11日「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正聯)」上所載之主約保費「360000」元遭塗改為「180,000 」等為據,認被告劉招瑛涉嫌侵占535 號保單之18萬元保險費,然聲請人應有購買756 號保單之意,已如前述,再聲請人所購買之535 號、756 號、582 號及803 保單,第1 期保險費均係於投保當日或翌日即以支票繳付之事實,亦有黃安雄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1 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劉招瑛上開所辯國泰人壽公司對於新契約不收現金等語。被告劉招瑛先於94年5 月11日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36萬元支票繳付535 號保單之保險費,嗣聲請人交付保險費36萬元後,被告劉招瑛另於94年5 月18日以其名義開立面額18萬30元支票繳付756 號保單保險費乙節,業據被告劉招瑛自陳在卷,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此外,並有呈報狀、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4年5 月18日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正聯)各1 份存卷可憑。再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94年5 月11日簽約隔天就在我家付被告劉招瑛現金36萬元,582 保單部分,於94年8 月20日開1 張12萬元的支票給被告劉招瑛及張秀淦,803 保單的支票開票日是94年12月28日,金額為36萬元等語,可知聲請人皆係於簽約投保後數日,交付保險費予被告劉招瑛、張秀淦,是被告劉招瑛辯稱先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墊付上開535 、582 、803 保單第1期保險費後,再將聲請人所交付之現金或支票回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應屬有據。本件實難謂其有何侵占保險費之行為可言。至聲請人所繳付之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彈性保費部分,被告劉招瑛均於聲請人交付款項當日,即如數存入國泰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3 紙在卷可佐,自亦難認被告劉招瑛、張秀淦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⒉被告鄒素娟部分:將94年5月11日「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正聯)」原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特徵不顯,而無法鑑定比對「鄒」字是否為被告鄒素娟親簽,有該局101年11月28日函文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投保本件保單之初,皆由被告劉招瑛、張秀淦負責招攬、簽約並收取保費,被告鄒素娟僅係於事後告知本件保單沒有問題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不爭執,自難僅憑被告鄒素娟為被告劉招瑛、張秀淦之主管,即認被告鄒素娟與被告劉招瑛、張秀淦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或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聲請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購買本件保單前,已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投資型保單,復經營當鋪業多年,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自身買賣投資型保單等金融商品所應承擔之風險及獲利可能性,本應有所認識,經審慎評估、考量後,始為投資與否之決定,要難僅以投資型保單事後解約受有虧損,即逕認被告3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或業務侵占等犯行。因認被告3 人偽造私文書、詐欺或業務侵占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以同於聲請意旨之理由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則略謂:
⑴被告劉招瑛、張秀淦、鄒素娟均堅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或業務侵占等犯行。聲請人與其妻莊秀、其子黃順興、其女黃莉媛共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之保單,並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上簽名,且聲請人均有繳付保險費,此有535 、582 、803 號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附卷可稽,參之聲請人另亦投保富貴保本甲型保單,有該保單附卷可憑,可見聲請人有多次投保經驗,對國泰人壽公司商品性質、要保書件內容及作業方式應有了解,始自決定投保上開保險,尚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所致。
⑵證人黃順興證稱:創世紀丙型的要保書是我親簽,我知道是創世紀丙型的保單等語;證人黃莉媛亦證稱:被告張秀淦與聲請人簽約時我在場,要保書的被保險人欄位是我簽的等語,參之證人莊秀曾於94年5 月11日親赴體檢、書面答覆個人健康狀況之事實,為聲請人及證人莊秀所不否認,可知聲請人及證人莊秀確有意購買創世紀丙型保單,並同意將其中之保費18萬元轉供購買創世紀甲型保單。又附表二所列保單之變更契約申請書上均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雖被告或有於要保書等投保書件上代聲請人或被保險人簽名之行為,然聲請人自行決定同意購買上開保單,如前所述,則被告經聲請人同意而代簽,自屬可能,被告所辯代簽名部分有經聲請人同意,尚堪採信,難認被告有何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或公眾之偽造文書犯行。
⑶被告劉招瑛涉嫌侵占535 號保單之18萬元保險費並無積極證據可佐,業經原檢察官詳敘於不起訴處分內,又聲請人所繳付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彈性保費部分,被告劉招瑛均於聲請人交付款項當日,即如數存入國泰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3 紙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劉招瑛、張秀淦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聲請人聲請再追查該款流向,尚非必要。本件保險被告鄒素娟並未與聲請人接觸,被告鄒素娟係聲請人至該公司申訴始知有保單糾紛,且被告鄒素娟亦否認送金單上之「鄒」為其所簽,自難遽認被告鄒素娟有何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犯行。
⑷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之調查和認定,經核並無不當之處。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3 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且⑴聲請人在101 年5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黃順興的保單中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要保人簽名欄之簽名為伊所簽(偵卷第24頁);⑵告訴人前後多次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購買保險商品,且多次與其妻、女參加國泰公司舉辦之說明會,縱然一次說明會說明的產品容有數種,但聲請人既已有多年投資類似商品經驗,自會挑選有意投資之商品進行瞭解後再行投資,且聲請人所交付之保險費用動輒數十萬至二百萬元,並會保留業務員交付之送金單作為憑證,顯見並非不知保障自我權利之人,而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與業界常識,豈有可能連商品名稱都不知道就在要保書上簽名,並連續繳付多年保費,而證人黃順興、黃莉媛並非保單要保人,連渠等均有在被保險人告知書上簽名,顯見聲請人即要保人實無可能對該保單毫無所悉,原處分書以此認定告訴如確有購買保單意思,並無不當;⑶又聲請人雖以檢察官未進行筆跡鑑定而認有調查不完備之瑕疵。惟筆跡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式之一,並非所有筆跡之辨別皆以送請鑑定為必要。本件雙方爭執之「黃安雄」簽名,經本院比對黃順興的582 保單、黃莉媛803 保單、莊秀535 保單中要保人簽名欄、582 保單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要保人簽名欄之簽名,與聲請人於歷次警詢、偵查筆錄上之簽名,就其運筆習性、筆畫關連、配字形態、間距及組織方式等書寫特徵,在筆觸、筆順、勾勒、運筆、字形等要素均甚為相似,佐以證人黃順興、黃莉媛於偵查中均證稱:要保書的被保險人欄位是渠等親簽;聲請人亦自承被告劉招瑛、張秀淦當場拿要保書出來給我和黃順興、黃莉媛簽(偵卷第23、25頁),顯然上開582 、803 保單均是在聲請人及被保險人同時在場情況下簽約,而上開保險之要保書上明確載有「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丙型)」、「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之文字,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不知投保何項保險、要保書非其親簽云云,顯難認其有據。又莊秀曾親赴535 保單之體檢,而535 保單之要保人簽名欄、其後變更契約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上要保人簽名,與聲請人於歷次警詢、偵查筆錄上之簽名就其運筆習性、筆畫關連、配字形態、間距及組織方式等書寫特徵,在筆觸、筆順、勾勒、運筆、字形等要素均甚為相似,則檢察官認定該「黃安雄」之簽名係屬聲請人所親為、系爭3 張保單係聲請人自行決定購買等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⑷又聲請人主張其不可能將保費18萬元轉供購買創世紀甲型保單云云,自為其片面說法,蓋資產運用方式各人不同,尚難僅依此遽認被告劉招瑛、張秀淦、鄒素娟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犯行;⑸聲請人主張被告劉昭瑛、張秀淦向其收取200萬元保費,僅入帳於國泰公司所有帳戶內,可能係用於繳交自己或他人之保險費云云,僅係片面臆測之詞,並無相關證據,且若彼等將款項挪做他用,聲請人應會接獲催繳保費、甚至保險停效之通知,而國泰公司、被告等亦已於偵查中說明款項用途,自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偵查之能事可言。此外,依現存偵查卷證,確未達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職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件不起訴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以下附表均以本名表示)┌──┬─────┬───┬────┬────┬─────────┬──────┬───────┐│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 詐欺金額 │ 備註 │├──┼─────┼───┼────┼────┼─────────┼──────┼───────┤│1 │0000000000│黃安雄│莊秀 │民國94年│張秀淦向黃安雄佯稱│94年5月12日 │創世紀變額萬能││ │(下簡稱 │ │ │間某日 │:投保6年即可還本 │ 36萬元 │壽險(丙型) ││ │535保單) │ │ │ │,所載保險期間至終│95年3月17日 │(下稱創世紀丙││ │ │ │ │ │身(99歲),僅係形│ 170萬元│型) ││ │ │ │ │ │式而不需理會,如果│96年7月30日 │保額360萬元 ││ │ │ │ │ │放更久可以領更多等│ 100萬元 │ ││ │ │ │ │ │語,致黃安雄因此陷│96年9月26日 │ ││ │ │ │ │ │於錯誤,於如詐欺金│ 100萬元 │ ││ │ │ │ │ │額欄所示日期,交付│ │ ││ │ │ │ │ │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劉│ │ ││ │ │ │ │ │招瑛、張秀淦。 │ │ │├──┼─────┼───┼────┼────┼─────────┼──────┼───────┤│2 │0000000000│黃安雄│黃順興 │94年間某│張秀淦向黃安雄佯稱│94年8月20日 │創世紀丙型 ││ │(下簡稱 │ │ │日 │:係簽保本型6年期 │ 12萬元 │保額300萬元 ││ │582保單) │ │ │ │保險等語,致黃安雄│ (支票)│ ││ │ │ │ │ │因此陷於錯誤,於如│96年8月28日 │ ││ │ │ │ │ │詐欺金額欄所示日期│ 100萬元 │ ││ │ │ │ │ │,交付所示金額之款│96年9月26日 │ ││ │ │ │ │ │項予劉招瑛、張秀淦│ 100萬元 │ ││ │ │ │ │ │。 │ │ │├──┼─────┼───┼────┼────┼─────────┼──────┼───────┤│3 │0000000000│黃安雄│黃莉媛 │94年間某│張秀淦向黃安雄佯稱│94年12月28日│創世紀丙型 ││ │(下簡稱 │ │ │日 │:10年期滿每月可領│ 36萬元 │保額350萬元 ││ │803保單) │ │ │ │回3萬元至終身,身 │ (支票)│ ││ │ │ │ │ │故可領回全數保險費│96年8月31日 │ ││ │ │ │ │ │等語,致黃安雄因此│ 100萬元 │ ││ │ │ │ │ │陷於錯誤,於如詐欺│ │ ││ │ │ │ │ │金額欄所示日期,交│ │ ││ │ │ │ │ │付所示金額之款項予│ │ ││ │ │ │ │ │劉招瑛、張秀淦。 │ │ │├──┼─────┼───┼────┼────┼─────────┼──────┼───────┤│ │ │ │ │ │ 合計 │ 754萬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偽造簽名時間 │ 備註 │ │ │ │ │ │ │ │ ├──┼─────┼───┼────┼──────────┼───────┤ │1 │0000000000│黃安雄│莊秀 │94年5月17日(投保) │創世紀變額萬能│ │ │(下簡稱 │ │ │95年8月28日(解約) │壽險(甲型) │ │ │756保單) │ │ │ │(下稱創世紀甲│ │ │ │ │ │ │型) │ │ │ │ │ │ │保額30萬元 │ ├──┼─────┼───┼────┼──────────┼───────┤ │2 │535保單 │黃安雄│莊秀 │94年5月11日(投保) │創世紀丙型 │ │ │ │ │ │95年7月10日(變更) │保額360萬元 │ │ │ │ │ │95年8月28日(變更) │ │ │ │ │ │ │96年7月26日(變更) │ │ │ │ │ │ │96年9月27日(變更) │ │ │ │ │ │ │100年6月8日(解約) │ │ ├──┼─────┼───┼────┼──────────┼───────┤ │3 │582保單 │黃安雄│黃順興 │94年8月10日(投保) │創世紀丙型 │ │ │ │ │ │95年7月3日(變更) │保額300萬元 │ │ │ │ │ │96年9月27日(變更) │ │ │ │ │ │ │100年8月4日(解約) │ │ ├──┼─────┼───┼────┼──────────┼───────┤ │4 │803保單 │黃安雄│黃莉媛 │94年12月26日(投保)│創世紀丙型 │ │ │ │ │ │95年11月13日(變更)│保額350萬元 │ │ │ │ │ │96年7月26日(變更) │ │ └──┴─────┴───┴────┴──────────┴───────┘ 附表三: ┌──┬─────┬───┬────┬──────────┬───────┬───┬───────┐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申請投保/解約之時間 │侵占金額、匯入│收款人│ 備註 │ │ │ │ │ │交付款項之時間 │銀行帳號及所有│ │ │ │ │ │ │ │ │人 │ │ │ ├──┼─────┼───┼────┼──────────┼───────┼───┼───────┤ │1 │535保單 │黃安雄│莊秀 │94年5月11日(投保) │ 18萬元│劉招瑛│左列金額轉為投│ │ │ │ │ │94年5月12日 │ │ │保756保單 │ │ │ │ │ │ │ │ │ │ ├──┼─────┼───┼────┼──────────┼───────┼───┼───────┤ │2 │582保單 │黃安雄│黃順興 │94年8月10日(投保) │ 12萬元│劉招瑛│ │ │ │ │ │ │94年8月20日 │ (支票)│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劉招瑛│ │ │ ├──┼─────┼───┼────┼──────────┼───────┼───┼───────┤ │3 │803保單 │黃安雄│黃莉媛 │94年12月26日(投保)│ 36萬元│劉招瑛│ │ │ │ │ │ │94年12月28日 │ (支票)│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劉招瑛│ │ │ ├──┼─────┼───┼────┼──────────┼───────┼───┼───────┤ │4 │535保單 │黃安雄│莊秀 │(彈性保費) │ 100萬元│劉招瑛│ │ │ │ │ │ │96年7月27日 │ │ │ │ ├──┼─────┼───┼────┼──────────┼───────┼───┼───────┤ │5 │不詳 │黃安雄│不詳 │(彈性保費) │ 100萬元│劉招瑛│ │ │ │ │ │ │96年8月28日 │ │張秀淦│ │ ├──┼─────┼───┼────┼──────────┼───────┼───┼───────┤ │ │ │ │ │ 合計 │ 266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