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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涂裕洪林鈴淑蕭筠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民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因輕度智能障礙,為長期精神病患者,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及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部分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村○○路0 號麟洛國中,進入校園內,見該校9 年1 班、8 年5 班教室上方氣窗未鎖,即攀爬至上方窗邊,伸手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教室窗戶,打開下方窗戶,再從下方窗戶伸手打開門鎖進入教室內,目視搜尋課桌之抽屜,欲竊取未滿18歲少年之財物,惟均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得手,嗣因觸動該校所裝置之中興保全防盜裝置,保全人員甲○○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查看,丙○○因急於離去,乃出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乃報警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分見警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64-69 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23-25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伸手穿越窗戶開鎖之行為,使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辯護人固引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為本件論以刑法第320 條之依據,雖非無見,惟其性質僅係參與提案討論之出席者間之相互意見交換而已,其討論所得之結論並無法律上授與之拘束力,亦不生拘束其他案件或法院依職權判斷之效力,併予指明。被告身為成年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學校之入口應有懸掛該校名之招牌,且校內各教室門口亦掛有年級班別之門牌,則被告知悉其所行竊之地點為國中教室,衡情亦知被害人為麟洛國中9 年1 班、8 年5 班之學生為18歲以下之少年,被告對於該等被害少年故意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查看教室內課桌之抽屜,已著手尋覓財物,嗣因未獲而離去,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事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經本院送請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被告)表示案發當天為星期日,案發地點為麟洛國中,當時個案獨自騎著腳踏車,由於當天案父給予的零用錢已經用盡,但又想買飲料,所以才想要到學校教室的抽屜找看看有沒有錢,個案自述首先進去九年一班的教室,雖然教室的門有鎖住,但窗戶沒有上鎖,因此個案先將窗戶打開,再經由窗戶將教室的門開啟後進入教室內,然而在一一翻遍抽屜後卻未發現任何金錢,隨後個案便利用相同的方法進入八年五班的教室內,在仍未發現金錢的狀況下又再度回到九年一班的教室,但隨後在教室內聽見有人接近的聲音,個案預備離開時便遭保全人員逮獲,個案表示遭到保全人員以警棍打頭,自己也回打對方眼睛,隨後對方又立即還手,個案表示當時保全人員一直不讓自己離開,隨後警方便到達現場了。個案表示案父每天給一百元的零用錢大多數時間是夠用的,且若錢不夠用,再向父母親要錢也不會被罵,只是當沒有錢就會去找找看有沒有錢可以用,個案表示知道竊盜是犯法的行為,但是卻又表示應該不是件嚴重的事,只是將他人的財物拿來使用而已,其將竊盜的概念錯誤類同於借用的概念。根據既有資料,推測個案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也未存有幻覺及妄想的情形,但其現實判斷能力存有顯著障礙。此外,根據鑑定所獲資料,綜觀個案的學業表現、溝通能力、社交技巧、工作能力以及自我管理能力,可發現個案自幼年至成年時期,持續存有上述功能的全面性顯著障礙,且個案的心理衡鑑資料亦顯示,個案的智力程度已落在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範疇,加以個案未存有其他精神症狀,故個案在精神醫學上的診斷至少為輕度智能障礙應無疑義,而個案在智能測驗中的語言智商與作業智商差異過大,可能是過去曾參與訓練所獲得的效果。個案過去曾多次因竊盜犯行遭判處罰金或拘役,且案父亦會在發現個案出現偷竊行為後予以責斥,但個案似乎未能因此獲取教訓,鑑定過程中,個案亦表示知道竊盜是犯法的行為,可瞭解發生偷竊行為後可能會遭到警方逮捕並拘禁之後果,然而,個案過去之偷竊行為多發生於當其物質生活出現缺乏時,個案為求獲得立即的滿足,當下未能基於過去經驗以尋求其他滿足自身需求的方式,此外,鑑定過程中亦發現個案對於偷竊行為存有錯誤的認知,其將偷竊行為的意涵錯誤類同於借用的概念,而此錯誤認知之行為與個案智能發展上之缺損存有相當關係。綜上所述,根據鑑定所獲資料、證據,顯示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屏安醫院103 年3 月10日屏安醫字第(103 )0095號函附之屏安刑鑑字第(103 )0102號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7 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精神科病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復參酌被告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無庸重新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32頁)等情,堪認被告於前揭竊盜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本院認其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罪責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前揭刑之加、減事由,先加後遞減。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我只有言語問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就先出手二、三拳打我,我就防衛,兩人發生扭打,之後我先抽出警棒來擋住被告,跟他保持距離,就趕快打電話跟派勤中心講請就近的警察局過來協助,被告又出手過來,我就用警棒打他的手,他一直要走,因我的職務關係不得不留他下來,我沒有想要逮捕他,只是想要他配合我的流程,被告沒有壓我在地,不至於到我無法反抗,扭打時我還是可以反抗,我傷勢不重,只是臉部有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 頁),綜上證人甲○○所言,足認證人甲○○主觀上並無逮捕被告意思,且毆打過程時間甚短,被告並無壓制證人甲○○至使不能抗拒,況證人甲○○身為保全人員,依其體格、氣力優勢,過程中證人甲○○尚得抽出警棒,並得報警而逮獲被告,因認被告未該當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為貪念引誘圖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念被告所為竊取行為尚屬未遂,未產生更大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母親中風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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