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榮堂
尤皇智
洪文正
(已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堂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
尤皇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
洪文正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榮堂因受劉靖文之託代為處理劉靖文與林忠碧間之債務糾紛,乃先要求洪文正(已歿,由本院諭知不受理,詳後述)為其尋覓林忠碧行蹤。繼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洪文正發現林忠碧正於位在屏東縣恆春鎮○○路 000號之社頂部落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內參加會議,旋即致電張榮堂告知此事,詎張榮堂為使林忠碧在該處等待劉靖文到場,竟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電話中要求洪文正以脅迫之方式阻林忠碧離去上開處所,並告知洪文正將另再委由其友人到場協助。洪文正遂生與張榮堂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會議期間,即先進入上開處所,向林忠碧表示待會議結束不准離去。迨會議結束,洪文正即守在上開處所門前,不讓林忠碧離去,林忠碧因慮及自身安危,不敢逕自離去而僅要求在上開處所門前抽菸。期間,張榮堂則另再聯繫尤皇智,要求尤皇智前往上開處所協助阻止林忠碧離去,並與洪文正同在該處等候劉靖文到場,尤皇智竟亦生與張榮堂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迨尤皇智駕車駛抵上開協會辦公室後,見洪文正與林忠碧同在上開處所門前道路,即向林忠碧恫稱:「你如果要走,我就要押你上車」等語,洪文正見狀,即知悉尤皇智為張榮堂委派到場之人,亦取出其所有攜帶在身之玩具槍1 支在旁助勢,致林忠碧心生畏懼不敢離去,僅得要求入內飲水,而在上開處所等候,張榮堂等 3人即以上揭脅迫之方法,共同妨害林忠碧行使自由離去上開處所之權利。嗣經林忠碧報警,經警趕赴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洪文正所有之上開玩具手槍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榮堂、尤皇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分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張榮堂固不否認曾受案外人劉靖文之託尋找告訴人林忠碧所在,亦坦承其於101 年3 月7 日曾分別與被告洪文正、尤皇智以電話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僅是依劉靖文吩咐,經洪文正來電告知尋得告訴人行蹤後轉知劉靖文,並再聯絡尤皇智搭載劉靖文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當日伊完全未到現場。且伊當日以電話聯繫洪文正、尤皇智2 人時,並未要求洪文正、尤皇智以脅迫方式將林忠碧留在上開辦公室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70頁反面);質諸被告尤皇智雖不否認曾應被告張榮堂之要求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日僅係張榮堂要其搭載劉靖文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惟因其聯繫劉靖文後,劉靖文表示要自行到場,並要其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相等,伊始自行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迨其到達後,伊僅曾詢問林忠碧是否要由伊駕車搭載其去找劉靖文或在上開辦公室內等待劉靖文到場並未對林忠碧有何脅迫行為。當時係洪文正要林忠碧上車並持扣案之玩具槍,伊在場只有制止洪文正。洪文正與林忠碧聯合對伊為不實之指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7 頁 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01 年3 月7 日遭被告洪文正、尤皇智以前揭脅迫方式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上開協會辦公室之權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1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許,伊正在上開協會辦公室與友人開會,而於伊等開會過程中,洪文正即已到場,先將伊叫出上開協會辦公室,並要伊開完會後不要離開。之後,洪文正就守在上開辦公室門口,待開完會其他友人離去後,洪文正就在上開協會辦公室門口,說伊有欠錢,要伊等「堂仔」即張榮堂到場處理,不讓伊離開。之後伊想抽菸,洪文正就同意讓伊在上開辦公室門外道路旁抽菸。適時,尤皇智駕車到場,尤皇智即向伊表示伊有欠劉靖文錢,不讓伊離開現場,又向伊恫稱「你如果要走,我就要押你上車」。期間,洪文正亦取出扣案之玩具槍,惟伊當時堅持不上車,所以伊與洪文正、尤皇智就在上開協會辦公室門前道路僵持不下。後來,因伊緊張口渴乃向洪文正、尤皇智2 人表示欲喝水,其等就同意伊入內飲水。洪文正、尤皇智當時亦隨同伊進入,並要伊坐在上開協會辦公室內椅上,不讓伊離開。然後,伊就向洪文正、尤皇智表示其等所為非是,伊要報警,其等就說「你報啊」,所以伊就報警。待警察到場,洪文正即將扣案玩具槍藏起來。另當日張榮堂確實未到上開協會辦公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審之證人林忠碧前揭結證情節與其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之結證均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分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19頁),復查證人即同案共犯洪文正於偵訊時結稱:當日係伊先到達上開協會辦公室,之後,尤皇智始自行前來。待尤皇智到場後,伊有聽到尤皇智向林忠碧表示欠錢還錢,如不配合就要將林忠碧押走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係手持扣案之玩具手槍嚇林忠碧。且當時伊有聽到尤皇智向林忠碧表示如果林忠碧想跑,就要將林忠碧押上車,當時尤皇智僅係以言語恐嚇林忠碧,並未真的要將林忠碧強押上車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林忠碧上揭指證情形相稱,堪信告訴人前揭指證非虛。再查證人林忠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在上開協會辦公室內時,洪文正有拿扣案之玩具槍作勢要打伊頭部,但尤皇智有阻止洪文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為被告尤皇智有利之證述,足信證人林忠碧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尤皇智之情,所證前詞自可信採。此外,被告洪文正當日使用之上開玩具槍經警扣案,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字第988 號扣案物品清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扣案玩具槍照片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8至40、42至49頁,偵卷第2 頁),復有玩具槍1 支扣案可憑,益徵證人林忠碧上揭指證遭被告洪文正持槍脅迫之情節如實。準此,被告洪文正、尤皇智確有以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上開協會辦公室之事實,已可認定。是以被告尤皇智辯稱當日係被告洪文正持槍且脅迫告訴人,其並未對林忠碧有脅迫行為云云,要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尤皇智雖稱告訴人與被告洪文正聯合對其為不實指證云云,惟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指證被告洪文正持扣案玩具槍脅迫其阻其離去,毫無迴護被告洪文正之意,果若告訴人與被告洪文正間確有勾串,告訴人豈有不於證述時淡化被告洪文正犯罪情節之理,況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知悉被告洪文正就本案已為認罪答辯時,僅表示仍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原諒被告洪文正之意,難認告訴人與被告洪文正有勾串之事實,被告尤皇智空言所辯,顯屬無稽,自難採信。
㈡、被告張榮堂雖辯稱其僅係依劉靖文委託,於被告洪文正告知其告訴人所在後轉知劉靖文,且聯絡被告尤皇智搭載劉靖文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並未要求被告洪文正、尤皇智2 人以脅迫方式阻告訴人離去云云;被告尤皇智亦辯稱其僅係應被告張榮堂之要求欲搭載劉靖文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之後係劉靖文表示要自行到場並要其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相等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榮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向社頂部落發展協會附近住戶表示如果有看到林忠碧時要通知伊,沒有特別委託洪文正找林忠碧。而當日伊接獲洪文正來電告知其已發現林忠碧行蹤時,伊於電話中僅回稱要洪文正可以離去,嗣後劉靖文會給其新臺幣(下同)1,000 元。伊並未於電話中要求洪文正將林忠碧留在上開協會辦公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被告張榮堂於警詢時係供稱:伊向洪文正表示如有看見林忠碧就要通知伊,如此洪文正即可取得劉靖文給付之1,000 元通知費等語(見警卷第10頁),嗣於偵訊時亦承稱:伊係向洪文正表示若知林忠碧所在即告知伊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前後就其是否委由被告洪文正尋覓告訴人所在乙節,自相矛盾,所辯前詞,實非可信。又查證人即同案共犯洪文正於警詢時證稱:因張榮堂曾向伊表示,若伊有看到林忠碧時即通知其,並要伊不要讓林忠碧跑掉。嗣於101 年3 月7 日時,伊在上開協會辦公室發現林忠碧行蹤,伊立即致電張榮堂,張榮堂乃於電話要求伊嚇嚇林忠碧,不要讓林忠碧跑掉,並表示其會另外要另名年輕人過來。其後,尤皇智即自行前來上開協會辦公室,伊不認識尤皇智,伊只道尤皇智是應張榮堂要求始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同證人於偵訊時亦結稱:當日係張榮堂找伊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後來尤皇智才到等語(見偵卷第21頁),衡以證人洪文正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有持扣案之玩具槍嚇告訴人之事(見警卷第21頁),嗣於偵訊時更自承犯罪(見偵卷第20頁),足見證人洪文正顯非為卸責而虛構故事。復參酌被告洪文正其後確有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持槍脅迫告訴人之舉,業如前述,倘被告張榮堂所供屬實,似應認證人洪文正於告知被告張榮堂告訴人所在後,即可離去並取得劉靖文給付之1,000 元,則於此情形下,證人洪文正實可逕自離去,何須惹事生非致己須自負妨害自由之罪責,是以被告張榮堂所辯暗指被告洪文正自行生事,實有違常。兩相對照,證人洪文正所證上情,顯較被告張榮堂所辯之詞可信,從而被告洪文正應係經被告張榮堂授意始為上揭犯行,應可認定,被告張榮堂所辯前詞,俱屬虛詞,當非可信。
⒉被告張榮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因伊另在恆春地區有工作無法到場,伊始再聯絡尤皇智自恆春地區搭載劉靖文前上開辦公室,要讓劉靖文與林忠碧2 人自行相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尤皇智亦於本院準備序時附和稱:當日張榮堂致電予伊告知其已知悉林忠碧所在,並要伊搭載劉靖文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之後伊聯絡劉靖文時,劉靖文即向伊表示其要自行到場,並要伊先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等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查被告張榮堂於警詢時已直承:當日因伊在工作,無法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乃另委由尤皇智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先與林忠碧洽談,並等待劉靖文到場,再讓劉靖文與林忠碧自己去協調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告尤皇智於警詢時則直言:當日係張榮堂致電予伊並委伊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電話中張榮堂並表示伊委託之人已找到林忠碧,但因該人個性不好、比較衝動,又不會講話,所以要伊過去勸林忠碧與劉靖文談債務問題。因為林忠碧多次躲避劉靖文,並無誠意與劉靖文談其2 人間之債務問題。另伊並未聯絡劉靖文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均是張榮堂聯絡,且在此期間,伊亦曾多次致電予張榮堂詢問劉靖文是否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並於偵訊時承稱:當日係張榮堂要伊去處理林忠碧與劉靖文間之債務,且張榮堂表示會補貼伊1,000 元之油錢,並向伊表示其擔心洪文正惹事,要伊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緩和情緒,順便等劉靖文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以就被告張榮堂、尤皇智前後供述對照以觀,可知被告張榮堂、尤皇智原係供稱當日係被告張榮堂先委由被告尤皇智先行到場,再由被告張榮堂自行通知劉靖文到場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當日係被告張榮堂委由被告尤皇智搭載劉靖文到場,而於被告尤皇智自行聯繫劉靖文後,經劉靖文告知將自行前往,被告尤皇智始先行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相等云云,前後相差甚鉅,倘被告2 人據實供述,豈會如此,是以被告2 人上揭供述,顯有可疑。況果如被告張榮堂、尤皇智所稱,被告張榮堂僅要被告尤皇智搭載劉靖文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則被告尤皇智於其聯繫劉靖文,並經劉靖文表示將自行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後,被告尤皇智何須自行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與劉靖文相會,被告2 人上揭所辯實有違常情,此益徵被告張榮堂、尤皇智辯稱其2 人僅單純聯繫搭載劉靖文之事云云,俱為虛詞,要非可採。再查,被告尤皇智當日確實有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並與被告洪文正共同以前揭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酌以被告尤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於警詢時亦稱其不認識被告洪文正等語(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尤皇智若非應被告張榮堂之要求,其焉須自行生事,前往上開協會而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告洪文正共同對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上揭脅迫行為,足見被告張榮堂當日確有要求被告尤皇智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阻止告訴人離去,並要被告尤皇智在該處等待劉靖文到場無訛。
㈢、被告張榮堂另辯稱其僅係依劉靖文吩咐告知劉靖文告訴人所在云云,惟觀之卷附被告張榮堂簽具之委託書第二點載明:「今領取捌仟元工資費(前已領伍仟元)雙方言明爾後不收任何費用、到討到實際貨款數應給付七分之二補償(全部最高七十萬元)」等文字,有上開委託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0頁),復查被告張榮堂於偵訊時直承:劉靖文委託伊處理其與林忠碧間債務問題時,有承諾伊若伊向林忠碧催討得款項,伊將可分得部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知被告張榮堂係受劉靖文之託處理劉靖文與林忠碧間債務問題,且被告張榮堂更可自討得之金錢依比例獲取報酬,至為灼然。若如被告張榮堂所辯,其僅係單純通知劉靖文告訴人所在,其竟可因此獲得高達討得款項7 分之2 之獲利,二者間顯不成比例,此有違常情甚明,是以被告張榮堂辯稱前情,顯非實在。又被告張榮堂既可自討得款項取得上開成數之獲利,復徵之被告張榮堂於本院審理時直言:伊曾開車載劉靖文2 、3 趟,因為林忠碧欠款不還且一直逃避劉靖文,避不見面。且林忠碧前經調解委員會致電要求其到場參加調解,林忠碧亦拒不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實可認定被告張榮堂主觀上有強力促成告訴人與劉靖文見面處理債務糾紛之動機,則被告張榮堂既經被告洪文正覓得告訴人所在,被告張榮堂應無任由告訴人離去之理,此益徵被告張榮堂聯絡被告洪文正、尤皇智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即係要求其2 人到場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同在該處等待劉靖文到場,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榮堂、尤皇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榮堂、尤皇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尤皇智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有錄影存證,可以調取上開錄影資料,即可證明其無罪云云,惟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其回稱事隔已久,且其已調任,該錄影檔案應已刪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 頁 ),是被告尤皇智聲請調查上開錄影資料,顯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上開聲請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榮堂聯絡被告洪文正、尤皇智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以前揭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不敢離去,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上開處所之權利,是核被告張榮堂、尤皇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榮堂、尤皇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是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忠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開完會,僅剩下伊1 人,伊自忖人老體弱無法抗衡等語,可知告訴人當時雖受被告洪文正、尤皇智脅迫,惟其亦兼有考量其自身情形始未敢離去。復查證人林忠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想抽菸時,洪文正有同意伊在上開協會路旁抽菸。伊口渴時,洪文正、尤皇智也同意伊可以進辦公室飲水。而尤皇智要伊上車時,伊拒絕上車後,尤皇智係表示伊不上車沒關係,但如伊要離開伊就要押伊上車。之後,伊表示要報警時,洪文正、尤皇智亦同意伊報警,所以伊就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足見被告洪文正、尤皇智當時並未完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且當場同意由告訴人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洪文正、尤皇智上揭脅迫行為,雖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而不敢離去,然其等並未限制告訴人不能對外求援,甚且告訴人亦果報警處理,是依被告洪文正、尤皇智之行為強度及告訴人當時之反應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洪文正、尤皇智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榮堂、尤皇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解。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7頁),自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洪文正、尤皇智事前雖無直接聯繫,惟其2 人經由被告張榮堂居中聯絡,其2 人顯係經由被告張榮堂居間聯絡而有間接犯意聯絡,況於被告尤皇智出言恫嚇告訴人時,被告洪文正見狀即在旁持扣案之玩具槍助勢,其2 人間顯然對於他方所為有所認識,則其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張榮堂雖未到場而僅居中聯絡,惟其係直接受劉靖文所託處理債務糾紛之人,又分別聯繫被告洪文正、尤皇智到場阻止告訴人離去,其顯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派由被告洪文正、尤皇智實行犯罪,參諸上揭說明,被告張榮堂、尤皇智、洪文正3 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張榮堂、尤皇智受託為人處理債務糾紛,卻不思循正常法律途逕為之,其等之犯罪手段並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所為誠屬非是,復酌被告張榮堂、尤皇智犯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求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張榮堂就本案居於犯罪主導之地位,被告張榮堂、尤皇智各自犯罪參與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槍1 支為被告洪文正所有,供其用以脅迫告訴人所用,業據被告洪文正自承無訛(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張榮堂、尤皇智所犯強制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林忠碧因積欠劉靖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債務,避不出面解決,被告張榮堂乃受劉靖文之委託,代收告訴人林忠碧積欠劉靖文之債務,被告張榮堂遂請被告洪文正協助找尋告訴人林忠碧。被告張榮堂、洪文正、尤皇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洪文正在上開協會辦公室內,發現告訴人林忠碧,即先打電話告知被告張榮堂,被告張榮堂遂在電話中交待被告洪文正:「不要讓林忠碧走掉,如果林忠碧想走,就嚇嚇林忠碧」等語,並以電話請被告尤皇智前往協助,被告洪文正則在社頂部落發展協會內,手持無殺傷力之玩具槍,不准告訴人林忠碧離開,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林忠碧之行動自由,被告尤皇智抵達社頂部落發展協會後,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林忠碧恫稱:「你如果要離開,我要押上車」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林忠碧,致告訴人林忠碧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林忠碧因被告洪文正、尤皇智上開行為而遭受剝奪行動自由長達1 小時。因認被告洪文正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被告張榮堂、尤皇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文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於102 年 1月22日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3 月20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02 年6 月11日死亡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19日屏檢慶月101 偵4761字第149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1 枚、被告個人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第6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由本院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