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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知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陳嘉峯因案遭通緝,為警於102 年2 月14日在其上址住處逮捕後,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嘉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 年 4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4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43、46頁),另於 102年2 月14日下午1 時2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7 、8 、14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而施用海洛因後,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至明,適足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31頁),其於91年9 月14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2 年2 月14日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後,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且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迄今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惟酌被告施用毒品自害其健康,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危害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2 月,惟本案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情,業如前述,而公訴意旨漏未予以考量,其求刑基礎已有更動,並經本院考量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菸已丟棄滅失,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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