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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以齊李宗濡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建樺
被告
洪唯峯
被告
邱益煒
被告
盧威勝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918 、934 、2335、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甲○○、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8 、10、18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3、17、19所示之物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7 、9 、12、14、21所示之物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15、20所示之物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16所示之物與乙○○、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 、11、13、16、17、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11、13、16、17、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3、17、19所示之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16所示之物與丁○○、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7 、9 、12、14、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5 、7 、9 、12、14、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7 、9 、12、14、21所示之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 、6 、15、16、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6 、15、16、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15、20所示之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16所示之物與丁○○、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8 、10、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4 、8 、10、18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 、4 、8 、10、18所示之林志雄、吳耀庭、曾雅雯、毛時傑。

二、丁○○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13、17、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13、17、19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1、13、17、19所示之毛時傑、吳秉倢、林志雄、曾雅雯。

三、丁○○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5 、7 、9 、12、14、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5 、7 、9 、

12、14、2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5 、7 、9 、12、14、21所示之吳秉倢、洪嵩泰、辜宏彬、邱茂翔、曾雅雯、尤慧婷。

四、丁○○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 、15、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15、2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6 、15、20所示之吳耀庭、洪嵩泰。

五、丁○○、乙○○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1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 、16所示之辜宏彬、曾雅雯。

六、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之犯意,為圖牟取販入MDMA後再行賣出之差價利潤,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之LAMP舞廳,以每顆MDMA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販入供己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五所示MDMA共320 顆,並擬以每顆600 元之價格販出牟利,惟尚未及賣出之前,即為警查獲(查獲情形詳如下述),乃未能將前揭MDMA販賣交付而未遂。

七、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六所示之MDMA2 顆,而非法持有之。

八、嗣檢、警依法對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開販毒之情事,遂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之西市○○○○00號前拘提丁○○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再經其同意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供量秤愷他命之電子磅秤2 臺、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供販賣愷他命記帳之帳冊1 本、帳單2 張、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供藏放愷他命、MDMA之保險箱2 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預備供分裝愷他命、MDMA之夾鏈袋4 包、如附表四所示販賣剩餘之愷他命共182 包、如附表五所示未及販出之MDMA共320 顆;又警方於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時,亦在上開居處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MDMA2 顆;另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許,復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戊○○斯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戊○○到案,且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乙○○、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按:被告丁○○、乙○○、甲○○、戊○○就彼此犯行而言,互為證人),檢察官、被告丁○○、乙○○、甲○○、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51、

59、66頁、第47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65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丁○○、乙○○、甲○○及戊○○等4 人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共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集團,由被告丁○○向「文哥」購入毒品分裝後,再與被告乙○○、甲○○、戊○○以1 天2 班之輪班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買受人,形式上極易使人誤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乙○○、甲○○及戊○○等4 人就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惟經對照起訴書核被告所為欄所載:「被告丁○○與甲○○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3 、4 、10、16、19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丁○○與戊○○間,就如附表編號5 、6 、8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丁○○與乙○○間,就如附表編號13、14、17、21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丁○○、乙○○與戊○○間,就如附表編號9 、20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可知,公訴意旨僅有就如上編號之特定部分犯行,追訴被告乙○○、甲○○、戊○○與被告丁○○之共犯責任,此觀諸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益明(見本院卷第45、57頁、第45頁背面、第49頁背面),是以本院僅能就公訴意旨追訴之共犯部分予以審判,而非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遽認檢察官亦起訴被告乙○○、甲○○及戊○○均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犯行,而以之為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乙○○、甲○○、戊○○於警詢或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買受人吳秉倢(起訴書誤載為吳秉捷)、辜宏彬、林志雄、洪嵩泰、吳耀庭、曾雅雯、毛時傑、邱茂翔、尤慧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57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4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1 份、如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拘票3 份、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38號搜索票1 份、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搜索筆錄1 份、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證據欄所載;警卷㈠第1 、2 、16至18、21至23、25至27、49至56頁;警卷㈡第11至13、15至17、40至42頁;101 他1353偵查卷

㈡第256 、271 至275 、298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帳冊1 本、帳單2 張、保險箱2 個、夾練袋4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愷他命共182 包扣案可資佐證。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至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乎愷他命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愷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丁○○、乙○○、甲○○、戊○○既與上開毒品買受人即吳秉倢、辜宏彬、林志雄、洪嵩泰、吳耀庭、曾雅雯、毛時傑、邱茂翔、尤慧婷並未存有親密交誼關係,則其等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單獨、2 人或3 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屬無訛,此由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其有獲得利潤等語觀之(見警卷㈠第11頁;102 偵918 偵查卷第7 頁;102 聲羈25本院卷第4 頁背面),益徵明顯。足認被告丁○○、乙○○、甲○○、戊○○上開於警詢或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甲○○、戊○○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MDMA未遂犯行: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供承屬實(見警卷㈠第10頁;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6 、43、47、68頁;102 聲羈25本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拘票1 份、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警卷㈠第1 、2 、21至23、25至27頁),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MDMA共320 顆扣案可資佐證。且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至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MDMA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MDMA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販賣之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丁○○如無牟利意圖,何須甘冒因販入數量非微之MDMA因而遭逮捕罹於重罪之風險?況被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供陳:其以每顆300 元之價格購入MDMA,並欲以每顆600 元之價格售出等語(見102 聲羈25本院卷第5頁),顯見被告丁○○係欲以「價差」之方式牟利,是被告丁○○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一節,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丁○○上開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販入MDMA之後,於尚未及賣出時,即遭警方查獲,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實已著手於販賣MDMA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遂,自應成立販賣MDMA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持有MDMA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並有拘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㈡第11至13、15至17、40至42頁),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MDMA2 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MDMA、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11、13、16、17、19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5 、7 、9 、12、14、21所示之犯行、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6 、15、16、2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甲○○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後所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剩餘愷他命共182 包純質淨重已達約

3201.83 公克,且被告丁○○因為上開販賣MDMA未遂犯行而持有MDMA共320 顆,則其等此部分持有愷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丁○○、乙○○、甲○○、戊○○雖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犯行而持有愷他命,然無證據足認其等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犯行時,各次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自無須就其等各次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與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1、13、17、19所示之犯行、被告丁○○與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5 、7、9 、12、14、21所示之犯行、被告丁○○與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 、15、20所示之犯行、被告丁○○、乙○○與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 、16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11、13、16、17、19、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5 、7 、9 、

12、14、21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6 、15、16、20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MDMA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方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2 、13、17、19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5 、7 、9 、12、14、21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2 、6 、15、16、20所示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等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遞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於偵訊時雖一度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因其當時身上無帶毒品,故無交易成功,而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其雖有去送毒品,但曾雅雯要MDMA,其沒有MDMA可以給曾雅雯云云(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5頁、第55頁背面),然在檢察官尚未逐一就被告乙○○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犯行具體地訊問被告乙○○前,被告乙○○於102 年1月24日警詢、偵訊時及同年4 月22日偵訊時即另均供承:其承認與丁○○一起販賣愷他命等語(見警卷㈡第7 至9 頁;102 偵918 偵查卷第54頁背面;102 偵934 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並詳述犯罪分工模式(見警卷㈡第7 至9 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乙○○於偵訊時已曾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犯行自白(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亦坦承該等犯行,自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丁○○、乙○○、甲○○、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丁○○、乙○○、甲○○、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丁○○另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MDMA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134 、161 頁)。經查,被告丁○○、乙○○、甲○○、戊○○因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各次因此所取得之販毒所得固只250 元、500 元、400 元、1,000 元或900 元,且如附表五所示之MDMA共320 顆亦未及售出,然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甚深,並助長毒品流通,且被告丁○○所欲販售之前揭MDMA數量甚多,若非警方及時查獲而未流通於市面,恐怕將戕害多人身心健康,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況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經前揭依法減輕其等之刑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已為2 年6 月,而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MDMA未遂犯行,經前揭依法遞減其刑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最低度刑亦僅為1 年9 月,均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必要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乙○○、甲○○、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准許。

㈥按對於少年犯罪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為保護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同一事件」包含裁判上一罪各部分之事實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對於已諭知保護處分之同一少年事件提起公訴,則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規定,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之1 後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⒈被告丁○○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委託交付其金融帳戶後,乃於97年4 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龍」使用。嗣「阿龍」於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4 月6 日晚上8 時40分許,冒稱「雅虎奇摩」購物服務人員,以電話聯絡黃彥騰,佯稱:於購物程序中誤設分期扣款,每月將會固定扣除該款項云云,致使黃彥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9 元至上開帳戶內之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7年10月7 日以97年度少護字第190 號裁定訓誡並當庭宣示筆錄確定,有該裁定之宣示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5 頁背面)。

⒉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可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竟不違反其本意,於97年3 、4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之火車站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不易被追查,而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旋於同年4 月6 日,以網路援交為由,要求吳瑞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其身分,吳瑞龍不疑有他,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3,108 元至上開帳戶內之犯行,因而於98年7 月9 日以98年度偵字第3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9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裁定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3、105 至107 、136 至138頁)。

⒊惟將前揭非行與犯行相互對照,被告丁○○顯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阿龍」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黃彥騰及吳瑞龍之財物,而構成想像競合犯,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案件。而本院少年法庭既已就被告丁○○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非行,諭知訓誡之保護處分確定,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少年法庭依法為保護處分之同一事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違背程序,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未予查明,復逕就被告丁○○所涉同一事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有違法之情,則被告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關於非常上訴之規定尋求救濟,故本院尚難僅因上開有期徒刑3 月形式上已於99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而遽認被告丁○○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丁○○、乙○○、甲○○、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單獨或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丁○○甚而販入MDMA供己販出牟利,對於MDMA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而被告乙○○則漠視法令之禁制另持有MDMA,所為均實有不該,且被告丁○○於與被告乙○○、甲○○、戊○○所組成之販賣愷他命集團中係居於主謀之地位(見警卷㈡第7 頁背面;101 他1353偵查卷㈡第266 、305 、321 、322 頁、第266 頁背面、第359 頁背面;102 聲羈25本院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其行為可責之程度,自係尤重於只因貪圖小利而受僱於被告丁○○之被告乙○○、甲○○、戊○○,惟其等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各次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依價金推論,亦非鉅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智識程度、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愷他命、MDMA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MDMA犯行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所示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帳冊1 本、帳單2 張,同為被告丁○○所有,分別供量秤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愷他命所用之物及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販賣愷他命記帳所用之物,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保險箱2 個,亦為被告丁○○所有供藏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愷他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MDMA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第95頁背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則為被告戊○○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㈡第265 頁背面、第26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主文項下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該等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帳冊、帳單、保險箱均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在如附表一編號3 、4 、8 、10、18所示之主文項下,由被告丁○○追徵其價額,及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9 、11至17、19、21所示之主文項下,由被告丁○○與被告乙○○、甲○○或戊○○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販毒所得,為被告丁○○單獨或與被告乙○○、甲○○、戊○○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3 、4 、8 、10、18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在如附表一編號1、2 、5 至7 、9 、11至17、19至2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被告丁○○與被告乙○○、甲○○或戊○○連帶沒收;又因該等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在如附表一編號3 、4 、8 、10、18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以被告丁○○之財產抵償之,及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9 、11至17、19至21所示之主文項下,以被告丁○○與被告乙○○、甲○○或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夾鏈袋4 包,為被告丁○○所有預備供分裝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愷他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MDMA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主文項下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該夾練袋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共182 包,為被告丁○○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愷他命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案審理時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且該等愷他命外包裝共182 個分別殘留愷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愷他命,均屬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該愷他命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MDMA共320 顆,為被告丁○○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MDMA未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且該等MDMA外包裝共32個分別殘留MDMA,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MDMA,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MDMA2 顆,為被告乙○○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MDMA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且該MDMA外包裝1 個殘留MDMA,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MDMA,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㈦在被告乙○○處所扣得之愷他命1 包、K 盤1 個等物品,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揭物品為其自己施用愷他命所使用,與其所犯販賣愷他命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佐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警卷㈡第21頁;102 偵2335偵查卷第24頁),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乙○○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則被告乙○○上開所陳:前揭物品為其施用愷他命所使用等語,尚非無稽,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其所犯販賣愷他命犯行具關連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

㈧至在被告丁○○處所扣得之現金1 萬3,6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神仙水9 瓶,在被告乙○○處所扣得之現金2 萬4,7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在被告甲○○處所扣得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被告戊○○處所扣得之煙盒1 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  │丁○○、│101 年12│屏東縣屏│吳秉倢│以新臺幣(下同│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甲○○  │月14日晚│東市和平│      │)250 元購買愷│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        │上10時8 │路之某熱│      │他命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炒店旁巷│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子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以其所有如│
│號16│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吳秉倢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
│    │        │        │        │      │              │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甲○○交付│
│    │        │        │        │      │              │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                                                                                │
│    │①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②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63頁│
│    │  ;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97頁)。                                                      │
│    │②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4頁背面、第63頁;本院卷第58│
│    │  頁背面)。                                                                          │
│    │③證人吳秉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㈠第236 、260 、261 頁)。        │
│    │④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57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㈢第9 、10頁;101 他│
│    │  1353偵查卷㈠第241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12│吳秉倢            │吳秉倢:我在屏榮商工。                                  │
│    │月14日晚│(0000000000)    │丁○○:你過來金品味。                                  │
│    │上10時許│丁○○            │                                                        │
│    │        │(0000000000)    │                                                        │
│    ├────┼─────────┼────────────────────────────┤
│    │101 年12│吳秉倢            │丁○○:他要到了。                                      │
│    │月14日晚│(0000000000)    │                                                        │
│    │上10時8 │丁○○            │                                                        │
│    │分22秒許│(0000000000)    │                                                        │
│    ├────┼─────────┼────────────────────────────┤
│    │101 年12│吳秉倢            │丁○○:他在熱炒旁巷子。                                │
│    │月14日晚│(0000000000)    │                                                        │
│    │上10時8 │丁○○            │                                                        │
│    │分59秒許│(0000000000)    │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2  │丁○○、│101 年12│屏東縣屏│辜宏彬│以500 元購買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乙○○、│月16日中│東市之臺│      │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戊○○  │午12時11│糖量販店│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前      │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由乙○○、│
│號9 │        │        │        │      │              │戊○○以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辜宏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
│    │        │        │        │      │              │事宜後,由乙○○、戊○○交付愷他│
│    │        │        │        │      │              │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                                                                                │
│    │①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與乙○○、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②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與丁○○、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③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與丁○○、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46頁│
│    │  ;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97頁)。                                                      │
│    │②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本院卷第46│
│    │  頁)。                                                                              │
│    │③被告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白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本院卷第50│
│    │  頁)。                                                                              │
│    │④證人辜宏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㈠第132 、133 、158 、159 頁)。  │
│    │⑤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57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㈢第9 、10頁;101 他│
│    │  1353偵查卷㈠第137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12│辜宏彬            │辜宏彬:我們約在臺糖。                                  │
│    │月16日中│(0000000000)    │戊○○:哪?                                            │
│    │午12時1 │戊○○            │辜宏彬:大門。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1 年12│辜宏彬            │乙○○:他到很久了。                                    │
│    │月16日中│(0000000000)    │                                                        │
│    │午12時7 │乙○○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1 年12│辜宏彬            │辜宏彬:我在棒球路,快到了。                            │
│    │月16日中│(0000000000)    │                                                        │
│    │午12時11│乙○○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3  │丁○○  │101 年12│屏東縣屏│林志雄│以500 元購買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        │月16日晚│東市自由│      │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        │上10時1 │路之丁丁│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藥局前  │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以其所有如│
│號11│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志雄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
│    │        │        │        │      │              │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丁○○交付│
│    │        │        │        │      │              │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45頁│
│    │  ;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97頁)。                                                  │
│    │②證人林志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㈠第170 、194 、195 頁)。        │
│    │③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57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㈢第9 、10頁;101 他│
│    │  1353偵查卷㈠第173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12│林志雄            │林志雄:丁丁,跟那個喔。                                │
│    │月16日晚│(0000000000)    │丁○○:好。                                            │
│    │上10時1 │丁○○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4  │丁○○  │101 年12│屏東縣屏│林志雄│以500 元購買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        │月18日晚│東市自由│      │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        │上8 時28│路之丁丁│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藥局前  │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以其所有如│
│號12│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志雄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
│    │        │        │        │      │              │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丁○○交付│
│    │        │        │        │      │              │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45頁│
│    │  ;本院卷第64、97頁、第81頁背面)。                                                  │
│    │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
│    │③證人林志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㈠第170 、171 、194 、195 頁)。  │
│    │④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4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㈢第11、12頁;101 │
│    │  他1353偵查卷㈠第173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12│林志雄            │林志雄:丁丁,都準備。                                  │
│    │月18日晚│(0000000000)    │                                                        │
│    │上8 時28│丁○○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5  │丁○○、│101 年12│屏東縣屏│洪嵩泰│以500 元購買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甲○○  │月20日下│東市厚生│      │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        │午1 時6 │里正氣巷│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59號    │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由甲○○以│
│號3 │        │        │        │      │              │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嵩泰│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通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
│    │        │        │        │      │              │由丁○○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                                                                                │
│    │①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②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45頁│
│    │  ;本院卷第63、81、97頁)。                                                          │
│    │②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58、81頁)│
│    │  。                                                                                  │
│    │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                                    │
│    │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                                    │
│    │⑤證人洪嵩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㈡第183 、184 、204 、205 頁)。  │
│    │⑥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4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㈢第11、12頁;101 │
│    │  他1353偵查卷㈡第187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12│洪嵩泰            │洪嵩泰:來找我。                                        │
│    │月20日下│(0000000000)    │甲○○:你在厝嗎?                                      │
│    │午1 時6 │甲○○            │洪嵩泰:嗯,速速。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6  │丁○○、│101 年12│屏東縣屏│吳耀庭│以500 元購買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戊○○  │月21日上│東市建國│      │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        │午8 時34│路之真便│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宜汽車百│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貨前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由戊○○以│
│號6 │        │        │        │      │              │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耀庭│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通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
│    │        │        │        │      │              │由丁○○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                                                                                │
│    │①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②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44頁│
│    │  ;本院卷第63、81、97頁、第81頁背面)。                                              │
│    │②被告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50、81頁、│
│    │  第81頁背面)。                                                                      │
│    │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第81頁背面)。                        │
│    │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第81頁背面)。                        │
│    │⑤證人吳耀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㈠第91、92、120 、121 頁)。      │
│    │⑥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4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㈢第11、12頁;101 │
│    │  他1353偵查卷㈠第106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12│吳耀庭            │吳耀庭:我要去真便宜。                                  │
│    │月21日上│(0000000000)    │戊○○:你那邊等我。                                    │
│    │午8 時21│戊○○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1 年12│吳耀庭            │戊○○:到了。                                          │
│    │月21日上│(0000000000)    │吳耀庭:我不用2 分鐘就到了。                            │
│    │午8 時34│戊○○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7  │丁○○、│101 年12│屏東縣屏│辜宏彬│以500 元購買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甲○○  │月21日下│東市之三│      │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        │午5 時59│川機車精│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品店前  │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由甲○○以│
│號10│        │        │        │      │              │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辜宏彬│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通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
│    │        │        │        │      │              │由丁○○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                                                                                │
│    │①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②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46頁│
│    │  ;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97頁)。                                                      │
│    │②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本院卷第58│
│    │  頁、第58頁背面)。                                                                  │
│    │③證人辜宏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㈠第135 、136 、158 、159 頁)。  │
│    │④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4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㈢第11、12頁;101 │
│    │  他1353偵查卷㈠第138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12│辜宏彬            │辜宏彬:你可以來民生嗎?                                │
│    │月21日下│(0000000000)    │甲○○:你過來陸橋。                                    │
│    │午5 時38│甲○○            │辜宏彬:我在潮州。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1 年12│辜宏彬            │辜宏彬:到了。                                          │
│    │月21日下│(0000000000)    │甲○○:你在三川嗎?                                    │
│    │午5 時59│甲○○            │辜宏彬:嗯。                                            │
│    │分許    │(0000000000)    │甲○○:你等一下。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8  │丁○○  │101 年12│屏東縣屏│吳耀庭│以500 元購買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        │月22日下│東市復興│      │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        │午2 時53│路之新天│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地KTV 前│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以其所有如│
│號7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吳耀庭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
│    │        │        │        │      │              │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丁○○交付│
│    │        │        │        │      │              │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44頁│
│    │  ;本院卷第63、97頁、第63頁背面)。                                                  │
│    │②證人吳耀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㈠第92、93、120 、121 頁)。      │
│    │③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4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㈢第11、12頁;101 │
│    │  他1353偵查卷㈠第106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12│吳耀庭            │吳耀庭:我在新天地。                                    │
│    │月22日下│(0000000000)    │丁○○:我去找你。                                      │
│    │午2 時37│丁○○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1 年12│吳耀庭            │丁○○:他還沒到嗎?                                    │
│    │月22日下│(0000000000)    │吳耀庭:沒看到人。                                      │
│    │午2 時50│丁○○            │丁○○:我打給他。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1 年12│吳耀庭            │丁○○:你在大門等他。                                  │
│    │月22日下│(0000000000)    │                                                        │
│    │午2 時53│丁○○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9  │丁○○、│101 年12│屏東縣屏│洪嵩泰│以500 元購買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甲○○  │月22日下│東市厚生│      │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        │午6 時43│里正氣巷│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59號    │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由甲○○以│
│號4 │        │        │        │      │              │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嵩泰│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通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
│    │        │        │        │      │              │由丁○○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                                                                                │
│    │①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②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45頁│
│    │  ;本院卷第63、81、97頁)。                                                          │
│    │②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58、81頁)│
│    │  。                                                                                  │
│    │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                                    │
│    │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                                    │
│    │⑤證人洪嵩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㈡第184 、185 、204 、205 頁)。  │
│    │⑥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4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㈢第11、12頁;101 │
│    │  他1353偵查卷㈡第187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12│洪嵩泰            │洪嵩泰:來找我,厝。                                    │
│    │月22日下│(0000000000)    │甲○○:好。                                            │
│    │午6 時7 │甲○○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1 年12│洪嵩泰            │洪嵩泰:在哪?                                          │
│    │月22日下│(0000000000)    │甲○○:要過去了。                                      │
│    │午6 時43│甲○○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0 │丁○○  │101 年12│屏東縣屏│曾雅雯│以400 元購買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        │月22日晚│東市之和│      │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        │上9 時23│平路橋(│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按:已拆│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除)下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以其所有如│
│號18│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曾雅雯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
│    │        │        │        │      │              │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丁○○交付│
│    │        │        │        │      │              │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45頁│
│    │  ;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97頁)。                                                      │
│    │②證人曾雅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㈠第273 頁背面、第274 、291 至293 │
│    │  頁)。                                                                              │
│    │③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4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㈢第11、12頁;101 │
│    │  他1353偵查卷㈠第277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12│曾雅雯            │曾雅雯:小龍女。                                        │
│    │月22日晚│(0000000000)    │丁○○:好。                                            │
│    │上9 時11│丁○○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1 年12│曾雅雯            │曾雅雯:我在這邊呀。白色車子。                          │
│    │月22日晚│(0000000000)    │丁○○:白色?                                          │
│    │上9 時23│丁○○            │曾雅雯:2311。                                          │
│    │分許    │(0000000000)    │丁○○:好。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1 │丁○○、│101 年12│屏東縣屏│毛時傑│以1,000 元購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乙○○  │月23日凌│東市廣東│      │愷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        │晨1 時57│路近中正│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路之某處│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由乙○○以│
│號14│        │        │        │      │              │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毛時傑│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通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
│    │        │        │        │      │              │由乙○○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                                                                                │
│    │①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②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44頁│
│    │  ;本院卷第64、97頁)。                                                              │
│    │②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本院卷第46│
│    │  頁)。                                                                              │
│    │③證人毛時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㈠第204 、205 、225 、226 頁)。  │
│    │④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4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㈢第11、12頁;101 │
│    │  他1353偵查卷㈠第209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12│毛時傑            │毛時傑:在哪?                                          │
│    │月23日凌│(0000000000)    │乙○○:自由路麥當勞。                                  │
│    │晨1 時53│乙○○            │毛時傑:你那等我,我馬上到。                            │
│    │分許    │(0000000000)    │乙○○:好。                                            │
│    ├────┼─────────┼────────────────────────────┤
│    │101 年12│毛時傑            │毛時傑:你過來我家。                                    │
│    │月23日凌│(0000000000)    │乙○○:我在吃東西。                                    │
│    │晨1 時54│乙○○            │毛時傑:那我過去。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1 年12│毛時傑            │毛時傑:我在外面等。                                    │
│    │月23日凌│(0000000000)    │                                                        │
│    │晨1 時57│乙○○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2 │丁○○、│101 年12│屏東縣屏│邱茂翔│以900 元購買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甲○○  │月23日下│東市民族│      │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        │午1 時46│路585 號│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之後門  │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由丁○○、│
│號1 │        │        │        │      │              │甲○○以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邱茂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
│    │        │        │        │      │              │事宜後,由丁○○交付愷他命,並收│
│    │        │        │        │      │              │取價金                          │
│    ├────┴────┴────┴───┴───────┴────────────────┤
│    │主文:                                                                                │
│    │①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②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45頁│
│    │  ;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97頁)。                                                      │
│    │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㈡第324 、325 、360 頁、│
│    │  第359 頁背面;102 偵918 偵查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                      │
│    │③證人邱茂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㈡第49、50、66、67頁)。          │
│    │④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4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㈢第11、12頁;101 │
│    │  他1353偵查卷㈡第53、54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12│邱茂翔            │邱茂翔:過來載我。                                      │
│    │月23日下│(0000000000)    │甲○○:你家嗎?                                        │
│    │午1 時29│甲○○            │邱茂翔:嗯。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1 年12│邱茂翔            │邱茂翔:可以出門嗎?                                    │
│    │月23日下│(0000000000)    │甲○○:在哪?                                          │
│    │午1 時38│甲○○            │邱茂翔:後門。                                          │
│    │分許    │(0000000000)    │甲○○:好。                                            │
│    ├────┼─────────┼────────────────────────────┤
│    │101 年12│邱茂翔            │邱茂翔:你下來呀。                                      │
│    │月23日下│(0000000000)    │丁○○:好。                                            │
│    │午1 時44│丁○○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1 年12│邱茂翔            │丁○○:沒看到你。                                      │
│    │月23日下│(0000000000)    │邱茂翔:這。                                            │
│    │午1 時46│丁○○            │丁○○:前面還是後面?                                  │
│    │分許    │(0000000000)    │邱茂翔:後面。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3 │丁○○、│101 年12│屏東縣屏│吳秉倢│以250 元購買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乙○○  │月24日上│東市六塊│      │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        │午6 時19│厝附近之│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全家超商│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前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由乙○○以│
│號17│        │        │        │      │              │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秉倢│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通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
│    │        │        │        │      │              │由乙○○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                                                                                │
│    │①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②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44頁│
│    │  ;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97頁)。                                                      │
│    │②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本院卷│
│    │  第46頁背面)。                                                                      │
│    │③證人吳秉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㈠第238 、239 、260 、261 頁)。  │
│    │④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4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㈢第11、12頁;101 │
│    │  他1353偵查卷㈠第242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12│吳秉倢            │吳秉倢:我在外環道。                                    │
│    │月24日上│(0000000000)    │乙○○:你到全家打給我。                                │
│    │午6 時6 │乙○○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1 年12│吳秉倢            │吳秉倢:我到了。                                        │
│    │月24日上│(0000000000)    │                                                        │
│    │午6 時19│乙○○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4 │丁○○、│101 年12│屏東縣屏│曾雅雯│以400 元購買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甲○○  │月25日下│東市勝利│      │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        │午2 時15│路之孔子│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    │廟對面髮│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        │廊前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以其所有如│
│號19│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曾雅雯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
│    │        │        │        │      │              │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甲○○交付│
│    │        │        │        │      │              │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                                                                                │
│    │①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②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本院卷│
│    │  第64頁背面、第97頁)。                                                              │
│    │②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本院卷│
│    │  第58頁背面)。                                                                      │
│    │③證人曾雅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㈠第275 頁背面、第291 至293 頁)。│
│    │④蒐證照片4 張(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㈠第282 、283 頁)。                                │
│    │⑤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㈠第277 頁)。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5 │丁○○、│101 年12│屏東縣萬│吳耀庭│以500 元購買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戊○○  │月31日上│丹鄉加興│      │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        │午10時29│村之得意│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富超商前│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由戊○○以│
│號8 │        │        │        │      │              │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耀庭│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通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
│    │        │        │        │      │              │由戊○○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                                                                                │
│    │①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②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44頁│
│    │  ;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97頁)。                                                      │
│    │②被告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㈡第304 頁背面、第305 頁;102 │
│    │  偵918 偵查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                                            │
│    │③證人吳耀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㈠第93至95、120 、121 頁)。      │
│    │④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4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㈢第11、12頁;101 │
│    │  他1353偵查卷㈠第107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12│吳耀庭            │吳耀庭:我在鴨寮這。                                    │
│    │月31日上│(0000000000)    │戊○○:你可以出來嗎?                                  │
│    │午9 時54│戊○○            │吳耀庭:我沒車。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1 年12│吳耀庭            │吳耀庭:社皮7-11直開會看到得意富超商,我在這。          │
│    │月31日上│(0000000000)    │戊○○:好。                                            │
│    │午10時24│戊○○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1 年12│吳耀庭            │戊○○:到了。                                          │
│    │月31日上│(0000000000)    │                                                        │
│    │午10時29│戊○○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6 │丁○○、│101 年12│屏東縣屏│曾雅雯│以1,000 元購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乙○○、│月31日下│東市海豐│      │愷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戊○○  │午1 時36│街之三山│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國王廟  │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由乙○○、│
│號20│        │        │        │      │              │戊○○以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曾雅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
│    │        │        │        │      │              │事宜後,由乙○○交付愷他命,並收│
│    │        │        │        │      │              │取價金                          │
│    ├────┴────┴────┴───┴───────┴────────────────┤
│    │主文:                                                                                │
│    │①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與乙○○、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②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與丁○○、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③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與丁○○、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45頁│
│    │  ;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97頁)。                                                  │
│    │②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本院卷│
│    │  第46頁背面)。                                                                      │
│    │③被告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本院卷│
│    │  第50頁背面)。                                                                      │
│    │④證人曾雅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㈠第274 、291 至293 頁、第274 頁背│
│    │  面)。                                                                              │
│    │⑤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4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㈢第11、12頁;101 │
│    │  他1353偵查卷㈠第277 、278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12│曾雅雯            │曾雅雯:可以到海豐三山國王廟?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                                                        │
│    │午1 時2 │戊○○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1 年12│曾雅雯            │曾雅雯:到了嗎?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乙○○:10至15分鐘。                                    │
│    │午1 時20│乙○○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1 年12│曾雅雯            │曾雅雯:還要很久嗎?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乙○○:在和興了。                                      │
│    │午1 時30│乙○○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1 年12│曾雅雯            │乙○○:到了。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                                                        │
│    │午1 時36│乙○○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7 │丁○○、│101 年12│屏東縣屏│林志雄│以500 元購買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乙○○  │月31日下│東市自由│      │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        │午6 時29│路之丁丁│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藥局前  │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由乙○○以│
│號13│        │        │        │      │              │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雄│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通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
│    │        │        │        │      │              │由丁○○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                                                                                │
│    │①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②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本院卷│
│    │  第64、97頁、第81頁背面)。                                                          │
│    │②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本院卷第46│
│    │  頁、第81頁背面)。                                                                  │
│    │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                        │
│    │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                        │
│    │⑤證人林志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㈠第171 、172 、194 、195 頁)。  │
│    │⑥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4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㈢第11、12頁;101 │
│    │  他1353偵查卷㈠第173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12│林志雄            │林志雄:丁丁,還有跟那個。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乙○○:好。                                            │
│    │午6 時29│乙○○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8 │丁○○  │102 年1 │屏東縣屏│毛時傑│以1,000 元購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        │月1 日上│東市瑞光│      │愷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        │午5 時27│路之王朝│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KTV 釣蝦│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場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以其所有如│
│號15│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毛時傑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
│    │        │        │        │      │              │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丁○○交付│
│    │        │        │        │      │              │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18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44頁│
│    │  ;本院卷第64、97頁)。                                                              │
│    │②證人毛時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㈠第205 、206 、225 、226 頁)。  │
│    │③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4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㈢第11、12頁;101 │
│    │  他1353偵查卷㈠第209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2 年1 │毛時傑            │毛時傑:我在王朝最大間的。                              │
│    │月1 日上│(0000000000)    │丁○○:好。                                            │
│    │午5 時15│丁○○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2 年1 │毛時傑            │丁○○:我在王朝。                                      │
│    │月1 日上│(0000000000)    │毛時傑:走進來。                                        │
│    │午5 時27│丁○○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9 │丁○○、│102 年1 │屏東縣屏│曾雅雯│以400 元購買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乙○○  │月1 日晚│東市之和│      │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        │上9 時2 │平路橋(│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按:已拆│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除)下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由乙○○以│
│號21│        │        │        │      │              │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雅雯│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通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
│    │        │        │        │      │              │由丁○○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                                                                                │
│    │①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②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46頁│
│    │  ;本院卷第65、82、97頁)。                                                          │
│    │②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4頁背面;102 偵934 偵查卷第│
│    │  5 至6 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82頁)。                                              │
│    │③證人曾雅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㈠第274 頁背面、第275 、291 至293 │
│    │  頁、第275 頁背面)。                                                                │
│    │④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4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㈢第11、12頁;101 │
│    │  他1353偵查卷㈠第278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2 年1 │曾雅雯            │曾雅雯:新百億。                                        │
│    │月1 日晚│(0000000000)    │                                                        │
│    │上8 時32│乙○○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2 年1 │曾雅雯            │乙○○:他走了,去小龍女附近。                          │
│    │月1 日晚│(0000000000)    │曾雅雯:你叫他去小龍女。                                │
│    │上8 時40│乙○○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2 年1 │曾雅雯            │乙○○:他在車上沒看到你。                              │
│    │月1 日晚│(0000000000)    │曾雅雯:我站在路邊。                                    │
│    │上9 時1 │乙○○            │乙○○:小龍女嘛!                                      │
│    │分許    │(0000000000)    │曾雅雯:對呀。                                          │
│    ├────┼─────────┼────────────────────────────┤
│    │102 年1 │曾雅雯            │曾雅雯:他開車嗎?                                      │
│    │月1 日晚│(0000000000)    │乙○○:嗯。                                            │
│    │上9 時2 │乙○○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20 │丁○○、│102 年1 │屏東縣屏│洪嵩泰│以500 元購買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戊○○  │月7 日晚│東市之萬│      │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        │上9 時25│年溪水溝│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旁      │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由戊○○以│
│號5 │        │        │        │      │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
│    │        │        │        │      │              │嵩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
│    │        │        │        │      │              │後,由戊○○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
│    │        │        │        │      │              │金                              │
│    ├────┴────┴────┴───┴───────┴────────────────┤
│    │主文:                                                                                │
│    │①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②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45頁│
│    │  ;本院卷第63、97頁)。                                                              │
│    │②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㈡第265 頁背面、第266 、│
│    │  305 頁、第304 頁背面;102 偵918 偵查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      │
│    │③證人洪嵩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㈡第185 、186 、204 、205 頁)。  │
│    │④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㈡第187 、│
│    │  289 、290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2 年1 │洪嵩泰            │洪嵩泰:你在哪?                                        │
│    │月7 日晚│(0000000000)    │戊○○:我叫人過去了,外面在忙。                        │
│    │上9 時許│戊○○            │洪嵩泰:他要過來了嗎?                                  │
│    │        │(0000000000)    │戊○○:嗯。                                            │
│    ├────┼─────────┼────────────────────────────┤
│    │102 年1 │洪嵩泰            │戊○○:要過去了,剛好都不夠,拜託一下。                │
│    │月7 日晚│(0000000000)    │洪嵩泰:到哪?                                          │
│    │上9 時25│戊○○            │戊○○:水溝邊,要到你那了。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行 為 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21 │丁○○、│102 年1 │屏東縣屏│尤慧婷│以1,000 元購買│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
│(即│甲○○  │月18日上│東市廣東│      │愷他命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保險箱2 個等│
│起訴│        │午11時7 │路之君臨│      │              │工具量秤、藏放愷他命,並以如附表│
│書附│        │分許後之│天下社區│      │              │二編號3 、4 所示之帳冊1 本、帳單│
│表編│        │某時    │前      │      │              │2 張作為記帳文書後,即以其所有如│
│號2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尤慧婷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
│    │        │        │        │      │              │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甲○○交付│
│    │        │        │        │      │              │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                                                                                │
│    │①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②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㈠第11頁;102 偵918 偵查卷第5 頁背面│
│    │  至第6 頁背面、第44頁;本院卷第63、97頁)。                                          │
│    │②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㈡第360 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
│    │  第58頁)。                                                                          │
│    │③證人尤慧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㈡第112 至115 、143 、144 頁)。  │
│    │④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㈢第13、14頁;101 他│
│    │  1353偵查卷㈡第124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    ├────┼─────────┼────────────────────────────┤
│    │102 年1 │尤慧婷            │尤慧婷:你再過來剛剛那邊。                              │
│    │月18日上│(0000000000)    │丁○○:哪裡?                                          │
│    │午10時54│丁○○            │尤慧婷:早餐店啊。                                      │
│    │分許    │(0000000000)    │丁○○:早餐店?                                        │
│    │        │                  │尤慧婷:對啊!君臨天下啊!                              │
│    │        │                  │丁○○:喔。                                            │
│    │        │                  │尤慧婷:啊帶那個,我跟你拿的那個。                      │
│    │        │                  │丁○○:喔。                                            │
│    ├────┼─────────┼────────────────────────────┤
│    │102 年1 │尤慧婷            │尤慧婷:你到了嗎?                                      │
│    │月18日上│(0000000000)    │丁○○:他出門了。                                      │
│    │午11時許│丁○○            │尤慧婷:啊你叫他上來。                                  │
│    │        │(0000000000)    │丁○○:喔。                                            │
│    ├────┼─────────┼────────────────────────────┤
│    │102 年1 │尤慧婷            │丁○○:他到了耶。                                      │
│    │月18日上│(0000000000)    │尤慧婷:叫他上來啊。                                    │
│    │午11時7 │丁○○            │丁○○:他也不知道幾樓,不知道哪一棟啊。                │
│    │分許    │(0000000000)    │尤慧婷:7 樓。                                          │
│    │        │                  │丁○○:哪一棟?                                        │
│    │        │                  │尤慧婷:進來走進去。                                    │
│    │        │                  │丁○○:他沒逼逼要怎麼上去,你要下來帶他啦。            │
│    │        │                  │尤慧婷:好。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①被告丁○○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所示犯行所用│
│    │支,含SIM 卡1 枚          │  之物。                                                  │
│    │                          │②未扣案。                                                │
├──┼─────────────┼─────────────────────────────┤
│ 2  │電子磅秤2 臺              │①被告丁○○所有,供量秤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愷他命所用之│
│    │                          │  物。                                                    │
│    │                          │②已扣案(見警卷㈠第26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 3  │帳冊1 本                  │①被告丁○○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犯行記帳所用之物│
│    │                          │  。                                                      │
│    │                          │②已扣案(見警卷㈠第25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 4  │帳單2 張                  │①被告丁○○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犯行記帳所用之物│
│    │                          │  。                                                      │
│    │                          │②已扣案(見警卷㈠第26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 5  │保險箱2 個                │①被告丁○○所有,供藏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愷他命、如犯│
│    │                          │  罪事實欄所示MDMA所用之物。                            │
│    │                          │②已扣案(見警卷㈠第26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 6  │夾鏈袋4 包                │①被告丁○○所有,預備供分裝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愷他命、│
│    │                          │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MDMA所用之物。                        │
│    │                          │②已扣案(見警卷㈠第25頁)。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①被告戊○○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支,含SIM 卡1 枚          │②已扣案(見101 他1353偵查卷㈡第275 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19條第1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250 │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元                        │②未扣案。                                                │
├──┼─────────────┼─────────────────────────────┤
│ 2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3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4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5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6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7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8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9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0 │販毒所得4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1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2 │販毒所得9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3 │販毒所得25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4 │販毒所得4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5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6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7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8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9 │販毒所得4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20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21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附表四: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5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60 鑑定:驗前淨重2.96│
│    │命(現場編號16│    │    │  公克,驗餘淨重2.81公克,純度約99%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    │0 至164 )    │    │    │  現場編號160 至164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8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5 個,應併予│
│    │              │    │    │  沒收。                                                  │
│    │              │    │    │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93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73、74頁)。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126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機抽取現場編號32鑑定:驗前淨重2.95公│
│    │命(現場編號32│    │    │  克,驗餘淨重2.80公克,純度約99%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現│
│    │至157 )      │    │    │  場編號32至157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07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26 個,應併│
│    │              │    │    │  予沒收。                                                │
│    │              │    │    │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93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73、74頁)。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51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鑑定時另予編號A1至A51 。編號A1至A4經檢│
│    │命(現場編號1 │    │    │  視均為淡黃色晶體,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驗前淨重99.88 公克│
│    │至31、198 至21│    │    │  ,驗餘淨重99.74 公克,純度約99%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7 )          │    │    │  號A1至A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4.89公克。編號A5至A51 經檢視均│
│    │              │    │    │  為白色晶體,隨機抽取編號A12 鑑定:驗前淨重100.05公克,驗│
│    │              │    │    │  餘淨重99.91 公克,純度約99%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5│
│    │              │    │    │  至A51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3.29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51個,應併予│
│    │              │    │    │  沒收。                                                  │
│    │              │    │    │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68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31、32頁)。    │
└──┴───────┴──┴──┴─────────────────────────────┘
附表五: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MDMA│10  │顆  │①第二級毒品MDMA(經檢視均為藍灰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    │(現場編號159 │    │    │  ,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驗前總淨重2.16公克,驗餘總淨重1.│
│    │)            │    │    │  94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
│    │              │    │    │  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93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73、74頁)。    │
├──┼───────┼──┼──┼─────────────────────────────┤
│ 2  │第二級毒品MDMA│10  │顆  │①第二級毒品MDMA(經檢視均為藍灰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    │(現場編號158 │    │    │  ,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驗前總淨重2.15公克,驗餘總淨重1.│
│    │)            │    │    │  91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
│    │              │    │    │  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93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73、74頁)。    │
├──┼───────┼──┼──┼─────────────────────────────┤
│ 3  │第二級毒品MDMA│300 │顆  │①第二級毒品MDMA(鑑定時經檢視共計2 種型態藥錠,另予編號B │
│    │(現場編號168 │    │    │  、C 。編號B 經檢視均為藍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
│    │至197 )      │    │    │  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驗前總淨重5.70公克,驗餘總淨重5.46公│
│    │              │    │    │  克。編號C 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
│    │              │    │    │  取1 顆磨混鑑定;驗前總淨重59.90 公克,驗餘總淨重59.69 公│
│    │              │    │    │  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30個,應併予沒│
│    │              │    │    │  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68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2 偵918 偵查卷第31、32頁)。    │
└──┴───────┴──┴──┴─────────────────────────────┘
附表六: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MDMA│2   │顆  │①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淨重0.648 公克,驗餘淨重0.552 公克)│
│    │              │    │    │  。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
│    │              │    │    │  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4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316 號│
│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2 偵934 偵查卷第45頁│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