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周義敏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周義敏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義敏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在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小,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不知警惕,執意觸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周義敏已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其雖於民國92年間犯公共危罪,但僅受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自92年11月24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本件案發時為止,期間均未再犯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所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