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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1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1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慶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102 年度簡字第1457號),經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臺非字第305 號將原判決撤銷,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於本院審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慶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慶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洪慶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身號碼為ZZE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1ZZA245839號)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出租予朱峰誼使用,於99年3 月26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富農路與南屏路之交岔路口旁發現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3 月26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至同年3 月3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自該成年人收受上開小客車而取得持有。

三、洪慶峯另基於變造、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收受上開小客車後,在不詳之地點,將上開小客車之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號之後5 碼予以磨滅,更改為ZZE000-0000000號,且將引擎號碼1ZZA245839號予以全部磨滅,重新切割、打造為1ZZA213052號,而變造、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洪慶峯於99年3 月30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屏東監理站旁,將上開小客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新臺幣40萬元,販售予明知該小客車係屬贓車之陳柏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俟陳柏偉於99年3 月30日重新請領4728-XS 號車牌,並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再於99年5 月28日將上開小客車轉售予不知情之李文吉使用。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經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於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慶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柏偉、吳凌豪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朱峰誼於偵訊時、證人朱勝豪、李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3 至13頁;100 偵18149 偵查卷第38至40、48、49、78、79、11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1、22、26至28頁;100 審訴3358高雄地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小客車之原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號之後5 碼予以磨滅,更改為ZZE000-0000000號,應屬變造;而其將原引擎號碼1ZZA245839號予以全部磨滅,再重新切割、打造為1ZZA213052號,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僅係就原車身號碼加以變更,應屬變造,而非偽造,故檢察官指訴:被告偽造車身號碼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屬刑法上同條之罪名,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經查,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小客車販售予陳柏偉時,曾有對陳柏偉主張該等變造之車身號碼、偽造之引擎號碼等內容,核與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要件有悖,本院尚難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變造車身號碼及偽造引擎號碼,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等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風,復變造車身號碼及偽造引擎號碼,已妨礙被害人追索被害財產,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1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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