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志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49之2 號」之記載後補充「之邱楷復所有之檳榔園內」,第3 行關於「趁無人看管之際,」之記載後補充「以鐵條插入該檳榔園內之電線桿上之洞內,再以護腰繩綁住腰部,攀爬該電線桿,再」、關於「剪刀、瑞士刀」之記載更正為「剪線鉗」、關於「竊取」之記載前補充「著手」,第4 行關於「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17 公尺」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架設於該檳榔園內之電線桿上之型號600VPVC 風雨線」,第7 行關於「攀爬用繩子」之記載更正為「護腰繩」,第8 行關於「瑞士刀1 支」之記載更正為「瑞士刀2 支」、關於「剪刀」之記載更正為「剪線鉗」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剪刀、瑞士刀,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有相片存卷可按,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由該法第1 條關於立法目的之規範,即得知悉。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屬於臺電公司所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業據證人張明胡及邱楷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係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而為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次按電業法第105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無需載明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又該條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若檢方僅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罪名起訴,未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雖漏未論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罪,然依上開說明,僅需由本院予以補充,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欲持以變賣,法治觀念欠佳,又其所為除造成臺電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損及電力傳輸之公眾利益,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電纜線業由警方發還臺電公司,經臺電公司人員熔接恢復使用,此經證人張明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鐵條9 支、黑色背包1 個、護腰繩1 條、黑色膠帶2 捆、束帶1 捆、手套1 雙、瑞士刀2 支、剪線鉗1 支等物,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攜帶之物,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稱該些工具非其所有,而係綽號「豆子」之人所有等語,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物係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