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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涂裕洪麥元馨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文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1 月21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27、1228、1229、1230、1231、1232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67 、100 年度毒偵字第2671、101 年度偵字第4595號、101 年度毒偵第1691號、第1692號、第1315號;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8358號;追加起訴:

101 年度偵字第5859號、第7100號、第8353號、101 年度偵續字

第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貞因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101 年度訴字第866 號、101 年度訴字第1408號、102 年度訴字第57號、717 號刑事判決,嗣被告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建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英珍1 次、王為綱1 次部分上訴二審,後該部分因再審聲請人之供述,經警方追查而查獲毒品上手為林慶灝、潘慧美,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然再審聲請人就其餘附表(五)編號4 、5 、6 、9 、10、11、12、14至17號部分因未上訴(只就附表五編號7 、8 、13上訴),致均未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4 日以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101 年度訴字第866 號、101 年度訴字第1408號、102 年度訴字第57號、717 號刑事判處罪刑並就附表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再審聲請人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潘建守二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即附表五科刑編號7 、8 部分)、與被告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英珍部分上訴(即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科刑編號13),其餘附表五編號4 、5 、6 、9 、10、11、12、14至17等,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罪部分因未上訴而於102 年10月7 日確定等情,有上揭二份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既僅就販賣上開第一審判決被告陳文貞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邱育峰(2 罪)、蔡英妙、蔡豐遠(2 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智文、黃淑逢(2 罪)、蔡豐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志偉有罪部分均於102 年10月7 日確定,則其就該部分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核無違誤,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判決認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之犯罪事實認定,既無爭執,則再審聲請人所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縱令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僅能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揭所述,即係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二)又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為限,已如前述。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罪,依法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再審聲請人僅就單獨販賣及與被告卓昭逸共同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罪行上訴,其餘因未予上訴而確定一情,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等刑事判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所犯上開附表五編號4 、5 、6 、9 、10、11、12、14至17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非屬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是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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