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致原
- 選任辯護人
- 周春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致原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致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與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9 號、98年易字第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5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2 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3 月14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31分許,楊致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人溢(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向潘人溢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定在楊致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工作地點交易,嗣由潘人溢持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予楊致原,並收款1,000 元,楊致原遂在上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潘人溢乙次,作為遠途交付毒品之慰勞。嗣於100 年6 月1 日,楊致原因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後,楊致原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第153 、162 頁;本院103 年訴緝字第15號卷第78頁),核與證人潘人溢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第267 、351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第16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第170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他字第729 號第184 頁)在卷可徵,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一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100 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第157 頁、第257 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潘人溢施用,其轉讓毒品之確切重量為何,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之海洛因數量,並未達上開規定淨重5 公克以上之加重標準,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他人施用,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本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多且次數僅有一次,並觀其先前毒品前科均為施用毒品,並無轉讓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再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則係被告所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供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729 號第18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