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軍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睿盛(原名:丁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561號、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均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藉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日內2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正值青年,竟不思進取,以非法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產,實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與少年陳○○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其2 人所受損失,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4670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