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龍文
- 選任辯護人
-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龍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龍文於民國103年1月19日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興漁里興漁街某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19)日17時45分許,自屏東縣東港鎮興台里延平路「恩友教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家;嗣於上開時、地,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103年1月19日17時許,在友人蘇建豪之屏東縣東港鎮興漁街某住處飲用罐裝啤酒、米酒各2 罐後,經母親劉蔡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興台里延平路「恩友教會」接受佈道與供餐,且旋於佈道期間再次飲用寶特瓶裝米酒;俟至同(19)日17時45分許,在「恩友教會」前方道路旁,跨坐業經洪凱禎坐定後座之本案機車發動引擎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發覺欲行攔查,乃立即下車步入「恩友教會」;嗣經前開員警隨後而至,並為警聞得身上帶有濃厚酒氣,因而於同(19)日18時7 分許,經帶同返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等事實,固均不爭執(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62號交通案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巡邏員警蔡玉山、李振源、證人即被告母親劉蔡美珠分別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證人蔡玉山部分:本院卷第99至103 頁;證人李振源部分: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證人劉蔡美珠部分:第106頁反面至107頁、第108至109頁)俱大抵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犯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伊與劉蔡美珠、洪凱禎一起去「恩友教會」聽課、吃飯,結束後劉蔡美珠要載洪凱禎先回去,但機車發不動,伊就去幫忙,伊是用坐在機車上用按的來啟動,發動後伊就下來了,側腳架也都還沒踢,伊並未行駛等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6號偵查卷宗第4 頁,本院卷第31頁及其反面、第70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103 頁、第106 頁、第109 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歷次(警詢部分詳後述)辯稱情節約略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不合理等瑕疵存在,要與臨訟矯飾之詞多有齟齬等情,顯有區別,故被告前詞所辯是非不足憑採,已值思量;復以證人劉蔡美珠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當天伊係與劉龍文、洪凱禎一起去「恩友教會」吃飯,吃完飯後伊要先載洪凱禎回家,但伊機車老了不好發動,伊不太會發,所以就叫劉龍文幫忙發動,伊也曾經先請別人發動機車後再去騎,機車發動後立在原地,伊就要騎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109頁),亦核與被告前詞所稱大體相符,則被告辯稱僅係幫忙發動機車乙情,同非無稽;尤稽諸證人蔡玉山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看到劉龍文時,劉龍文與洪凱禎都坐在機車上,機車發動中,車頭也是朝向馬路,但沒有移動位置,到伊等要近身攔查時,劉龍文就馬上走向「恩友教會」,機車也已經停好了,是停在馬路上,不過因為有腳架撐著,所以機車沒有倒下,但不是洪凱禎用腳支撐住的,因為她有肢體障礙,而伊也沒有注意到側腳架是什麼時候放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3 頁)、證人李振源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當時伊看到劉龍文時,劉龍文是呈現騎乘的姿勢,車頭也已經轉往中山路的方向,但當伊等接近劉龍文時,劉龍文就下車進入「恩友教會」了,而當時引擎已經熄火,機車也用側腳架停放好了,不過伊沒有注意到是什麼時候架好的,也沒有印象洪凱禎是否還坐在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頁、第105至106 頁),客觀上被告呈現有騎乘機車之姿勢,及使車頭轉向等情,固堪認定,然本案機車未有移動乙情既同堪信為真實,且衡諸通常行車經驗,倘機車駕駛人發動車輛目的確係欲行駛上路,理應會引擎發動後,隨即收回腳架,以便車輛挪移並避免於行進過程中遭受危害,而本件自證人蔡玉山、李振源前揭證述以觀,尚難排除本案機車側腳架係於被告經警發現後,始予立定,則被告辯稱:僅係幫忙發動車輛,並未行駛等節,自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犯行,既未臻明確,亦非得以毫無合理懷疑排除被告所辯情節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為被告係為幫忙證人劉蔡美珠,始跨坐於本案機車發動引擎之採認。
(二)公訴意旨固執詞以:劉龍文業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基於「案重初供原則」,自不宜僅因其嗣後更異前詞,即認先前之自白為不可採信等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查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未在警詢時承認有酒後騎車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明確,已足認係對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供述不符乙節有所爭執,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自始未有坦承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之犯行,反係多次陳稱僅在幫忙證人劉蔡美珠發動本案機車(詳細勘驗內容如本院10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第76至80頁】),確實核與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坦承酒後正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節(警卷第3至4頁反面)顯有未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2項、第100 條之2 之規定,被告警詢筆錄前開與警詢錄音內容不符部分,當不得作為證據;從而,公訴意旨前揭所指業失所附麗,甚反益徵被所辯情節自始一致,本院自無從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劉龍文雖否認犯行,惟其既發動車輛,已使本案機車處於可立即起步行駛之狀態,自仍應認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等語。按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前段固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一之情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然其中「駕駛」究何所指尚非明確,本院審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質言之,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次參酌本罪之規範目的,係因人之反應、協調能力等生、心理狀態均會受酒精影響致有所降低,且鑑於動力交通工具係藉機械力以行運作,所生之動能顯較諸其餘非動力(如人力、獸力)驅使之交通工具為強烈,是此時倘未待體內酒精濃度衰退至法定標準以下即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害,並肇致更為嚴重之損害,故立法者乃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從而,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即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經未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要與「駕駛」行為相符。查本件被告固有跨坐本案機車幫忙證人劉蔡美珠發動引擎,惟尚未有所移動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催轉油門以利用本案機車之動力裝置進行移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屬「駕駛」行為,公訴意旨前開所稱,容有誤會。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