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圳
- 公設辯護人
- 張宏惠
- 被告
- 楊聰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11號、103 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聰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家圳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晚上6 時至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現代汽車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 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5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每小時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前開車道,適楊聰雄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欲左轉勝利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適陳茵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郁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李秀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停等紅燈,而林家圳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受前開碰撞後,因而失控衝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陳茵茵等三人,陳茵茵等人均人車倒地,致陳茵茵受有胸壁挫傷、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未據告訴);致王郁禎受有腳部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致李秀雁受有雙下肢創傷性截肢、頸部開放性傷口、左上肢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全身多處鈍挫創、多重性外傷而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家圳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林家圳並於同日晚上9 時47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另楊聰雄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秀雁之配偶李春長、兒子李宗晃、李宗霖、女兒李碧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圳、楊聰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春長之警詢證述、李宗晃之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103 年度相字第598 號相驗卷第43-44 頁)、證人陳茵茵、王郁禎於103 年11月4 日偵查中所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5911號偵查卷第111-113頁)、證人朱皇池於103 年8 月11日偵查中所述(103年度偵字第5911號偵查卷第70-71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17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17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16 、17頁、24-29 頁;103 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第62、76-77 、78 -81、83-100頁),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經本次車禍後,被害人李秀燕因而受有雙下肢創傷性截肢、頸部開放性傷口、左上肢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全身多處鈍挫創、多重性外傷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相卷第1 、42-4 4、49-59 頁)。是被害人李秀燕所受之上開傷害並死亡乃因本次車禍事故所致,應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定。被告林家圳、楊聰雄分別為領有普通大貨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103 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第79頁),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家圳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車,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未即時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而以每小時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前開車道,而被告楊聰雄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失控衝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李秀燕,因而導致李秀燕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林家圳及楊聰雄上揭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柒、鑑定意見:一、楊聰雄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左轉彎,為讓直行之林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家圳酒精濃度過量(吐氣值為0.26MG/L),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駛慢車道,超速行駛,為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前開鑑定會103 年10月17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參偵字第5911號卷第78-81 頁)。另李秀燕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林家圳及楊聰雄之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家圳及楊聰雄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從而被告林家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是核被告林家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楊聰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復查被告林家圳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另被告楊聰雄係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7 頁反),並接受本案審判,應認被告林家圳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楊聰雄所犯過失致死罪,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民國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林家圳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予以處罰,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林家圳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車輛並超速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又被告楊聰雄恣意違規左轉而影響往來交通,被告2 人之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使被害人之生命無端消逝,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均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要非素行欠佳之人,且於偵、審中已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方面商談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尚非無誠處理,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事故類型等情,認被告等人衍生公眾往來上之危害程度重大,暨酌以被告2 人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