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政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4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㈠100 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100 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100 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㈣101 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101 年度簡字第55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㈥101 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㈣㈤㈥之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㈠之罪與上開各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吳政洋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6 月21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明德路之東山遊藝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吳政洋於103 年6 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八大森林遊樂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政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 年7 月7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3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照片2 張(見警卷第9 至11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8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4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