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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景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主文

鄭景來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T 字型破壞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T 字型破壞起子壹支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T 字型破壞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景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 號前,見陳秋月所有之腳踏車1 輛(價值新台幣《下同》500 元)放置於該處,即先將其所有而內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黑色手提袋1 只,置放在距離該處約50至100 公尺處,再前往光明路31之1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

二、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至放置上開黑色手提袋處,取出黑色手提袋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 字型破壞起子1 支,再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 號前,持上開T字型破壞起子插入停放於該處、而為徐順和所有而由徐松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並轉動該鑰匙孔使該機車之龍頭得以轉動,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且旋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放置在機車之腳踏板處,再將該機車牽到黃慧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 號「緣定今生美髮坊(起註書漏載「美」)」前停放。

三、其後,其即另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持上開T 字型起子損壞構成上開「緣定今生美髮坊」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該美髮坊是單純營業場所,並非住家,當時亦無人居住其內),順利開啟大門入內,隨即竊取黃慧玲所有置放於美髮坊內之現金硬幣390 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後不久之某時許,警方接獲通報「緣定今生美髮坊」有竊賊進入,遂派員警前往處理,俟員警到達現場後,發現該美髮坊大門遭破壞,旋入內搜尋,當場發現躲在角落之鄭景來,即加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鄭景來在上開行竊腳踏車之犯行未被警方發覺之前,主動向警方承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鄭景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景來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又前開被害人之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陳秋月、徐松杰、黃慧玲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且被告在「緣定今生美髮坊」竊得390 元後,尚未離去該美髮坊即遭據報前往之員警逮捕之事實,則有員警陳盈樹分別於103 年11月30日、104 年1 月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2 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1頁);嗣被告遭逮捕後,警方當場扣得其所竊現金硬幣3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已將前揭腳踏車、機車、現金硬幣390 元分別發還被害人陳秋月、徐松杰、黃慧玲之事實,亦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監視器翻拍照扣案物品暨現場採證照片14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6-1頁、22至28頁)及前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T 字型破壞起子1 支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T 字型破壞起子,客觀上為相當長度及大小之金屬器具,有照片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頁,編號7-1 ),且既足以作為轉動機車之鑰匙孔及損壞門鎖之用,顯係相當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持前揭T 字型破壞起子損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自係以毀損門扇之方式行竊。是核被告竊取前開腳踏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持T 字型破壞起子竊取前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持T 字型破壞起子破壞前開「緣定今生美髮坊」之大門竊取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竊取前開腳踏車部分,乃係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行竊,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查,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其乃係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當時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放置在距離腳踏車約50至100 公尺處(見偵查卷第11、48頁、本院卷第44頁);而被害人陳秋月於警詢時亦陳稱該輛腳踏車並未上鎖等語(見警卷第6-1 頁反面),衡情被告確無持工具加以行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工具行竊該輛腳踏車,自難認被告於行竊該輛腳踏車時,係有攜帶兇器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進入「緣定今生美髮坊」時,係有破壞大門之門鎖一節,業如前述,則因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所規範之客體,並不以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按: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竊盜罪之各款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亦即本款之加重理由除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亦認:所謂安全設備,並不以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亦容有未洽。此外,參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說明「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且「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就毀損「緣定今生美髮坊」之大門門鎖部分,依上開說明,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另論毀損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竊盜腳踏車之犯行,乃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並供出,而於此之前,被害人陳秋月並未向警方報案,此參諸被害人陳秋月於警詢所陳,以及有前開員警陳盈樹於104 年1月7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於被告主動告知上開犯行之前,警方應未發覺該部分犯罪係被告所為;是以被告乃係對於此部分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竊盜前開腳踏車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竊前開機車部分,係被害人余松杰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 號前要騎用該機車時發現該機車不見,後來在光明路33-5號前找到該機車,並發現機車腳踏板上有一袋工具,惟當時因夜深疲憊先行返家,返家時打電話詢問朋友,機車腳踏板上的工具是否為朋友所放置的,朋友才告知徐松杰,光明路33之5 號(即緣定今生美髮坊)有竊賊入侵已被警方逮捕,徐松杰才聯想到機車是遭竊,且工具一定是竊賊所放置的,而立即騎回現場,並告知警方原停放在光明路33之1 號前的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孔有遭破壞,並被騎用放置在光明路33之5 號前,而機車腳踏板上有一袋油壓剪等工具,警方才於當場詢問該機車是否為被告所竊取,破壞工具是否被告所有一節,亦有前開員警陳盈樹於104 年1 月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則顯然警方於經被害人余松杰告知上情後,已有合理懷疑該機車曾為被告所竊取,才會加以詢問被告是否曾竊取該機車,故被告就竊取前開機車部分,並無自首情形之適用,亦併予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竊取前揭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前揭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自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竊得財物未久即遭查獲,上開財物並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其已委由友人賠償其行竊「緣定今生美髮坊」所造成被害人黃慧玲之損失,有收據1 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33頁),犯後態度尚非不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盜腳踏車部分量處拘役20日,竊盜機車及進入「緣定今生髮坊」行竊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處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T 字型破壞起子1 支,乃係供被告竊盜機車及進入「緣定今生美髮坊」行竊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罪名之主文項內,均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盜機車及進入「緣定今生美髮坊」行竊固有戴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鴉舌帽(被告未陳明係戴何頂鴉舌帽),且鴉舌帽為被告為有,亦據被告所供明,惟鴉舌帽係被告平常即會戴用,並非係為了行竊而加以戴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44頁),故尚難認被告當時所戴之鴉舌帽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亦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本件各該犯行有所關聯,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各該犯行確有關聯,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等扣案物品亦應宣告沒收,即均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62條前段、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T 字型破壞起子    │1 支  │外表有白漆;即本院卷第24頁編│
│      │                  │      │號7-1之起子                 │
├───┼─────────┼───┼──────────────┤
│2     │小油壓破壞剪      │1 支  │                            │
├───┼─────────┼───┼──────────────┤
│3     │充電式振動起子    │1 支  │                            │
├───┼─────────┼───┼──────────────┤
│4     │鐵鉗(老虎鉗)    │1 支  │                            │
├───┼─────────┼───┼──────────────┤
│5     │十字起子          │1 支  │                            │
├───┼─────────┼───┼──────────────┤
│6     │一字起子          │1 支  │                            │
├───┼─────────┼───┼──────────────┤
│7     │梅花鈑鎖          │2 支  │                            │
├───┼─────────┼───┼──────────────┤
│8     │T 字型破壞起子    │1 支  │                            │
├───┼─────────┼───┼──────────────┤
│9     │手電筒            │1 支  │                            │
├───┼─────────┼───┼──────────────┤
│10    │鴉舌帽            │2 頂  │                            │
├───┼─────────┼───┼──────────────┤
│11    │口罩              │1 個  │                            │
├───┼─────────┼───┼──────────────┤
│12    │手套              │2 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