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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素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捌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素靜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詎陳素靜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後之103 年8 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3 年8月27日上午10時16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素靜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素靜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7 包(含包裝袋7 只,驗前淨重合計0.28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71 公克)及與其上開犯行無涉之粉末2 包,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素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 年9 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二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8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78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 至11頁)及照片11張(見警卷第28至38頁)等附卷可憑。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7 包分別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28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71 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0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12月1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等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7 只,驗前淨重0.285 公克、驗餘淨重0.271 公克)乙情,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12月1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粉末2 包,經鑑驗結果均不含毒品成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12月1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查,是該等物品自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至明,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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