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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莊鎮遠潘怡珍王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0號

                   10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信孟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信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信孟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1 時30分許,在張永正所有位於屏東縣九如鄉○○路0 巷00號之住處內,因與屋內之蔡招君、張永正飲酒作樂後,見張永正已醉倒在地不醒人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張永正所有之DVD 播放器1 台而得手,並在此時另與蔡招君發生爭執,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上開播放器置於其所有停放於屋外之機車,並自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玩具手槍1 把,再進入屋內以該玩具手槍向蔡招君臉部揮擊1 次,致蔡招君受有上唇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郭信孟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甫於同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期滿後5 年內之同年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8 月23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路00號之1 住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5日17時25分許,因其屬毒品管制人口,經警要求採尿送檢,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永正、蔡招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信孟之辯護人雖不同意證人張永正、陳志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經核證人張永正、陳志有於警詢中就案發當日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有渠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0至第17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7頁)。而酌諸證人張永正、陳志有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均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且證人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蔡招君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參酌證人蔡招君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證人蔡招君於警詢作證時,有何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意識不能自由之情事,依證人蔡招君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蔡招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上揭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述傷害部分及施用毒品第二級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其傷害部份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招君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陳志有證述無違(見警卷一第10頁至第1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第21頁、第34至第35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警卷一第26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依(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11、1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3 年9 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警卷二第13頁),其傷害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竊取張永正所有播放器之行為,並辯稱:有跟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正借DVD 播放機,而當場張永正也同意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於被害人張永正酒醉不醒時,竊取被害人張永正之播放器,嗣被害人張永正中途尚醒來目睹取走播放器且被告始終未曾向被害人張永正及證人蔡招君表示借用之意或擬歸還日期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正及證人蔡招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又徵諸:

⒈被害人張永正於被告取走播放器時,已因酒醉而昏睡等情,業經證人陳志有於警詢、蔡招君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分見警卷一第16頁、偵卷第20頁),則被告取走播放器時,被害人既已因酒醉而昏睡,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借用;縱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辯,其係告知證人蔡招君後,即取走播放器(見本院卷第70頁警詢筆錄譯文),則此即與其於審理中所辯,係告知被害人張永正等情不符,此情形與被告所辯,係經被害人同意後,始行借用播放器等語不合,故若被告果有出言借用播放器,並經所有權人同意,其供述當不可能有上開出入;且被告明知該播放器為被害人張永正所有,卻告知同為訪客之蔡招君,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

⒉又證人張永正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其有同意被告借用其所有DVD 播放器,並稱警詢時因酒醉而亂講話,然:

⑴證人張永正於警詢、偵查均證述被告自行取走播放器,卻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詞,證稱有同意被告取走播放器,則其前後證述相歧,其證述被告經其同意等情,已難信實。又被告與證人蔡招君、陳志有均曾有供稱、證稱被告取走播放器時,被害人張永正因酒醉而昏睡,故被告未出言向被害人商借,而被害人此項翻異之證詞,顯與其他在場之人所述相反,難以遽信。

⑵又被害人張永正雖證稱係因當時酒醉亂說話等語,然查:被害人張永正於103 年4 月4 日1 時30分許遭被告竊取後,係於隔(5 )日12時許始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復於同月13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是就自案發時起至製作筆錄時分別歷時數小時至數日,縱張永正案發時確有酒醉之情事,亦難認該酒醉之狀態竟可延續至第2 次警詢筆錄,且被害人張永正係於同年8 月27日偵查中所為結證,既與警詢時為相同之指證,而顯與酒醉無關,則應可認定證人張永正於警、偵時之證述並未因其案發時酒醉而受有任何影響。

⑶又證人張永正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有同意被告借用DVD 播放器,然經檢察官與審判長詢以當日確實情形時,復又改稱,「可能」有說要借他,但是我忘記了等語(分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是證人所述前後亦有不符,其於審理中所證,顯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又觀諸證人張永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有看到被告拿DVD 播放器,然就被告手上有無持何物品、有無打被害人蔡招君、是否有跟被害人蔡招君拿錢,均證稱因酒醉不清楚,不能亂說(見本院卷第62頁),然證人既稱酒醉,而對被告自進入其住所後所有細節均稱不清楚,何以獨就被告取走DVD 播放器乙節記憶明確?且徵諸本案自被告取走DVD 播放器至其以玩具手槍攻擊被害人蔡招君間歷時非短,若證人對被告取走DVD 播放器情形記憶清晰,卻對被告是否有攻擊被害人蔡招君、有無自被害人蔡招君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均不知悉,顯然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張永正復稱跟郭信孟認識、不打算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足徵2人關係友好,彼此間無嫌隙,應無於警詢、偵查中設詞構陷被告之原因,而有迴護被告之動機。

⑸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張永正警詢、偵查中證述,應較可採信。其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經其同意取走播放器等語,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有向證人張永正借用DVD 播放器云云,即難採信。

㈡又被告辯稱有跟證人張永正借用等語,則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而不可採:

⒈被告打算歸還DVD播放器之時間:

⑴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借用DVD 播放器時要求證人張永正早上再來拿(見偵卷第15頁),然證人張永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與其約定歸還之時間(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故2 人所述已有矛盾。且若被告真有要求證人隔日自行取回,則就取回之時間應為重要事項,而應為證人張永正所知悉,而證人卻稱不知歸還之時間,是除徵被告所述有向張永正借用一情不實外,益徵證人張永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迴護被告之詞。

⑵復被告雖供稱打算早上便歸還DVD 播放器,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回去就睡覺一直到隔天早上警察過來找我(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並未敘及有觀看DVD 等情,嗣經審判長詢以未看DVD 如何歸還他人,始改稱:看一下就睡著等語(見同頁),是被告前後所述亦有矛盾。

⑶又被告稱其於凌晨時分才向被害人借用播放器,竟言早上即行歸還,其借用之時間之短暫,已與常理難謂相合;再被告雖稱,因其住處之播放器故障,故向被害人借用DVD 播放器,打算觀看影片等語,然其又稱當日早上就要歸還播放器,衡情,其當是打算返家後即行使用播放器觀看影片,但其審理時卻稱:「我回去『就睡覺』,一直到隔天早上警察來找我」,則見其根本沒有使用該播放器之需求,更不可能告知被害人其擬於早上歸還;另被告供稱,有告知被害人,要被害人早上向其取回等語,但其既係借用之人,衡情當由被告親自將播放器歸還被害人,其卻稱要求出借人自行前往其住處取回,更與常理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其擬借用播放器之時間與歸還之方式,均顯與事理不合,足見其不可能開口向被害人借用或表明歸還時間,且自始即無歸還播放器之意,而對於該播放器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被告借用DVD播放器之當下狀況:

⑴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喝醉時,蔡招君罵我三字經,我就去車上拿槍敲他的頭,後來我向「芋頭」借DVD 播放器,並叫他早上來跟我拿云云,然經

前就借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所述前後已有矛盾,而難認信實。

⑵又依被告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先借DVD 播放器放在機車上,然後「又出去」拿手槍,與證人陳志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DVD 播放器放在車上後就從機車車廂再拿玩具手槍進去不符(分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所述,亦與現有卷證有所不符,是被告就借用DVD 播放器情節既有上述瑕疵,即難認此部分供述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上述瑕疵,故無從採信。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關於竊盜罪部分,公訴檢察官雖曾於第一次審理程序變更訴追法條為第321 條之侵入住宅罪,但嗣於辯論期日論告時,又(與原起訴法條相同)論究被告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故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要旨參照);另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傷害告訴人蔡招君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並主張被告係以毆打蔡招君為手段,強盜蔡招君之財物,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取蔡招君財物之行為,僅能認定被告有毆打蔡招君成傷之犯行,故僅成立第277 條之傷害罪(理由詳後述),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加重強盜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判。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則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竊盜罪、傷害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竊盜及傷害之犯行,造成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之侵害,實不應輕縱,然兼衡就竊盜部分係竊得DVD 播放器一台及被害人張永正表明不願追究,傷害部分因酒後偶發性之口角導致被害人蔡招君上唇開放性傷口,傷勢亦屬輕微,又被告僅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坦承傷害犯行,然否認竊盜犯行,就竊盜部分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情;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卻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短數日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斷毒品之控制力不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尚未因施用毒品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檢察官雖於第一次審理程序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侵入被害人張永正之住宅所為,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加重條件,然查:

㈠被告當日前往案發地點係為找綽號「興仔」之人,而在門口經證人要求而入內一同飲酒,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又證人張永正於警詢時亦證稱認識被告,當時在跟證人蔡招君喝酒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則被告所辯係因證人要求入內飲酒,尚非無可採信。

㈡又證人張永正、蔡招君及陳志有均一致證稱,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時身上攜帶一瓶酒,則若被告自始便基於犯罪之故意而未經同意進入他人住宅,何須攜帶酒瓶徒增侵入住宅時之困擾;且被告進入住宅時,證人蔡招君、張永正均在屋內飲酒,縱證人張永正已酒醉,應仍有證人蔡招君清醒,故若非經屋內人員同意,被告豈敢堂而皇之地侵入並行竊,故其所辯顯非無據,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

㈢復觀證人張永正住宅外觀,除鐵門外尚有另一內門,有警方至案發地點拍攝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第88頁),而衡情被害人於深夜時分,當會關閉鐵門,則若被告未受邀請入內,如何進入上開住宅,既未經檢察官舉證,則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尚無從認定及證明被告該竊盜犯行有何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㈤另按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是否變更起訴法條,係依到庭檢察官論告時所引法條決定是否要變更(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要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程序時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於論告時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則依上述見解,本院尚無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公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五、原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前開玩具槍侵入前開住宅對在屋內之證人蔡招君恫赫稱:「我在跑路把錢來出來」,因證人蔡招君不從,被告便以該玩具手槍敲擊證人蔡招君頭、臉部之強暴手段,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盜證人身上所有現金300 元,並使蔡招君受有上唇開放性外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張永正、蔡招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陳志有於偵訊時證述為據,然:

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證人蔡招君自稱於4 月4 日1 時30分許遭被告以持槍攻擊方式強盜300 元,則遇如此事故,通常急尋警方協助,然被害人蔡招君卻於隔日即4 月5 日中午始前往醫院檢驗傷勢並報警處理,顯與一般人遭遇強盜案件驚慌失措而即行報警情形大相逕庭,且觀證人蔡招君於警詢中證稱:「他(被告)就動手伸進去我左手邊口袋,我不願讓他伸進去,隨即郭信孟就拿手槍敲打我的頭部,我因為害怕就讓他的手伸進去我的口袋內,將口袋內的新臺幣300 元搶走」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然於偵訊中則證稱:「他(被告)抱住我搜出我身上的300 元後,我不給他,就被他打了。」等語,就被告攻擊證人之時間點前後證述亦有矛盾,是證人蔡招君之證述顯有可疑。

⒉又證人張永正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跟蔡招君搶300 元(見警卷一第14頁),嗣於偵訊中改稱被告有問證人蔡招君身上有沒有錢,證人蔡招君並有拿出200 、30 0元云云(見偵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酒醉什麼都不知道,偵訊中所稱是因聽蔡招君要告被告搶劫,而並未親自見聞等語(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則證人張永正證詞已多次反覆,尚難盡信。然證人張永正當時已喝醉而意識不清,已如前所認定,且其於警詢中稱,因喝醉想睡覺,未看到被告有無強盜行為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且其審理中亦證稱關於強盜情事係聽聞蔡招君所述等語,則其於偵查中所稱有親眼見聞強盜情節云云,自有可疑。再就強盜情節觀之,證人蔡招君證稱該300元係由被告自行從口袋中拿走,與證人張永正偵訊中證稱300 元由證人蔡招君自行交付亦有歧異,故證人張永正偵訊中所證,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陳志有於103 年4 月13日警詢時,經警詢以有無聽到被告說搶走蔡招君身上300 元時,僅證稱當時有聽到爭執聲音,被告出來時有說打了對方一下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並未敘及任何強盜情事,嗣於同年8 月25日偵訊時始改稱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300 元,並稱是跟裡面的人借的,要買酒(見偵卷第20頁),是證人前後證述已有反覆而無從遽信。又證人陳志有警詢時證稱當日離開該處所後,便回到網咖繼續玩遊戲(見警卷一第17頁),則若果如證人偵訊中證述,被告稱要買酒,卻未前往購買並與其一同回到網咖,必然引起證人懷疑而印象深刻,證人陳志有卻於警詢中就此情節未置一詞,顯與常情有違。再證人陳志有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僅為案發數日後,相較偵訊距離案發已數月,不僅因時間較近而記憶理當較清晰,且證詞遭到他人影響而受污染機率亦較低,是應認證人陳志有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採。

⒋再果若如證人蔡招君所稱,被告向渠等稱要跑路而要搶錢,則何以被告不取走當時已酒醉之張永正身上金錢?卻執意強取證人蔡招君身上財物,增添取得財物之困難性,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若已向他人恫稱要跑路而搶錢,必然知悉將因此遭到訴追,卻何以在取得財物後逕行返家,任憑警方將其逮捕,是被告是否真有證人蔡招君所稱之強盜財物行為,尚非無疑。

⒌綜上,證人張永正、蔡招君、陳志有就此部分所為不利報告之指證,既有上開瑕疵,自不得憑證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作為被告有為強盜犯行之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判決有罪之傷害罪間,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詢以為何打架還借DVD 播放器,始改稱在未打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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