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志
黃新娟
吳牧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志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新娟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牧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志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取得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1 樓之「九達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於98年間某日起,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九達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於102 年6 月1 日起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黃新娟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臺、開分、洗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其等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依不等之比例(各電子遊戲機具之兌換比例不同)以現金向黃新娟兌換代幣,再將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具內開分後,即可押注,依偶然之機率定輸贏,贏者可得所押注分數數倍不等之分數,由機臺自動累計,輸則由機臺自動扣除押注分數,輸贏累計後,待賭客把玩完畢後,再以機臺所累積之分數退幣,依一比一之比例,向黃新娟洗分換取現金。嗣於102 年10月22日11時許,吳牧州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賭玩「石松」電子遊戲機及「小鋼珠」電子遊戲機,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予不詳店員兌換2,000 枚代幣後把玩,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吳牧州把玩畢,將累積之分數,自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退幣取得2,800 枚代幣後,向黃新娟取得面額1,000 之積分卡14張,並向黃新娟表示要「寄卡」(係要求換現金之暗語),旋與黃新娟先後前往該店後方之空房間,由黃新娟將現金1 萬4,000 元交與吳牧州,吳牧州隨後離開該店,在該店內埋伏之員警發現上情後,旋即通知在店外埋伏之員警,隨後於同日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朝隆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1 萬4,000 元現金,警方復於同日19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九達電子遊戲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蔡文志、黃新娟、吳牧州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關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之記載更正為「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蔡文志經營「九達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賭客以現金開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蔡文志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檯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屬賭博甚明。是核被告蔡文志、黃新娟、吳牧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蔡文志、黃新娟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牧州與店家即被告蔡文志、黃新娟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文志、黃新娟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自始即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蔡文志因貪圖小利,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雇用被告黃新娟共同以前揭賭博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被告蔡文志之犯罪時間為期非短,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又多達36台,規模非小,獲利應甚豐,再被告蔡文志為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重大,被告黃新娟僅係為謀生計而受僱於該店,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另被告吳牧州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參酌被告蔡文志、黃新娟、吳牧州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素行均屬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36台(共含IC板36塊),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蔡文志、黃新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文志所有,與被告黃新娟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經被告蔡文志及黃新娟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所犯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自被告吳牧州身上查扣之現金1 萬4,000 元,已由被告黃新娟交付予被告吳牧州收執,即為被告吳牧州所有,而係被告吳牧州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且因被告吳牧州係與被告蔡文志、黃新娟對賭財物之人,其間關係為對向犯而無共同正犯關係,從而,該筆現金自應在被告吳牧州所犯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員工業績簿3 本、電腦監視器主機1 台、10月份客戶紀錄表6 張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賭博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聲請意旨亦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蔡文志、黃新娟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經由射倖手段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 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㈡、本件被告蔡文志雖於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並與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黃新娟,共同以上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已如前述。然其等係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文志、黃新娟有何有自賭客處抽取手續費、茶水費等利潤之情事,尚難認其等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即無法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名相繩,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鬼武者」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塊) │ ├──┼──────────────┼───────────┤ │ 2 │「吉宗」電子遊戲機具 │2 臺(含IC板2 塊) │ ├──┼──────────────┼───────────┤ │ 3 │「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具 │2 臺(含IC板2 塊) │ ├──┼──────────────┼───────────┤ │ 4 │「石松」電子遊戲機具 │2 臺(含IC板2 塊) │ ├──┼──────────────┼───────────┤ │ 5 │「北斗神拳」電子遊戲機具 │7 臺(含IC板7 塊) │ ├──┼──────────────┼───────────┤ │ 6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 │15臺(含IC板15塊) │ ├──┼──────────────┼───────────┤ │ 7 │「獸王」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塊) │ ├──┼──────────────┼───────────┤ │ 8 │「獵魚高手」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塊) │ ├──┼──────────────┼───────────┤ │ 9 │「HUGA」電子遊戲機具 │2 臺(含IC板2 塊) │ ├──┼──────────────┼───────────┤ │ 10 │「迷13」電子遊戲機具 │3 臺(含IC板3 塊) │ ├──┼──────────────┼───────────┤ │ 11 │現金 │新臺幣4 萬3,465元 │ ├──┼──────────────┼───────────┤ │ 12 │機台開分、洗分、交班、開檯紀│5張 │ │ │錄表 │ │ ├──┼──────────────┼───────────┤ │ 13 │再玩卡(即積分卡) │80張 │ ├──┼──────────────┼───────────┤ │ 14 │賭客寄放之再玩卡(即積分卡)│6張 │ ├──┼──────────────┼───────────┤ │ 15 │磅秤 │1台 │ ├──┼──────────────┼───────────┤ │ 16 │代幣 │6包(共30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