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洪玉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玉遭緝獲當日,承審法官已同意交保,惟因匯款程序出現問題,以致覓保無著,現時交保金額業經準備妥善;另請法院考量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1 日開庭時,心情、狀況均欠佳,緝獲前並遭受竊盜且受有傷害,希望法院能給予足夠時間提出相關事證,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3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3 項之準詐欺、準詐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於無法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具保時,認有羈押之要,嗣因聲請人覓保無著,乃處分自同(24)日起予以羈押;其後聲請人復於103年3月26日具狀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 日訊問後,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於同(1)日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29 號)在案。
(二)聲請人固於103年3月28日再次具狀聲請本院撤銷、變更原羈押之處分,惟經本院於103年4月3 日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當庭表示:伊係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並主張具保理由如聲請意旨所載,有本院103年4月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具狀聲請內容之真意,應係為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年3月26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於103年4月1 日裁定駁回後,迄其二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103年3月28日所提「為聲請緊急撤銷、變更羈押處分狀」之聲請)及至本院為本件裁定時止,歷時甚短,難認有何足認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3 項之準詐欺、準詐欺未遂罪,犯罪嫌疑已非屬重大之事證存在,亦未有何羈押原因或羈押必要已然消滅、變更之情事變更情形;且稽諸聲請人聲請意旨(含103年 4月1日所提「為申請緊急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補述狀(二)」),本院認聲請人均未提出或釋明有何足以變動前開羈押處分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所為聲請自難認有據,原羈押處分應予維持。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103年3月24日原准予具保之處分,既因聲請人覓保無著,續經本院更以處分羈押,則原准予具保之處分業失其效力,復未經本院准予續以覓保,聲請人自不得執以前經本院准予覓保乙情,即逕謂其倘得再次提出具保金額,本院即應為無羈押必要之認定而予以釋放;本院反應於收受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後,依現時訴訟進度、事證就聲請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以及羈押必要予以重行審酌,以兼顧聲請人即羈押被告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司法訴追之公益衡平。
(四)從而,聲請人既經本院於103年4月1 日依法訊問,並經重行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且止於聲請人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本院裁定時,亦均無有何情事變更情形存在,或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則聲請人所涉準詐欺、準詐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