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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瀚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瀚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瀚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補充「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及證據欄中補充「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瀚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8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通知採尿時,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因累犯及自首致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現種植芒果及獨自扶養1 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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