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哲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同年內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品,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其所有之香菸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警偵辦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 年1 月7 日通知張哲榮到場接受詢問,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哲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3、46頁)。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3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1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SC00000000號),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0、11、14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23、2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此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罰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不起訴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6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93年 3月16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同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已知悉,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630 號判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6 、1067號、98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9 月、1 年確定,上揭各案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是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或共犯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指認,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宗和等語(分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17、18、23頁),然查李宗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供參(見警卷第23至27頁),足見偵查機關已知悉被告毒品來源為李宗和,其僅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進而查獲李宗和,則偵查機關對李宗和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與被告之供述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刑,附予說明。
㈤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猶再度施用毒品,足彰其未能記取教訓,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另酌被告係圖藉由施用毒品逃避生活壓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動機非惡;又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兼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且有正當職業、月入約新臺幣2 萬5,000 至2 萬6,000 元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香菸則已丟棄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