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宏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故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
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6年度臺非字第128 號、88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前揭有期徒刑4 月部分被告雖於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上開2 罪既得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實務見解,自難認定被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業已執行完畢,故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要屬有間,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