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祥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祥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祥元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 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 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亦應適用;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3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88年4 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立法理由)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 如自行腳踏車) 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以電力方式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考,足認系爭車輛應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故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
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6年度臺非字第128 號、88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前揭有期徒刑3 月部分被告雖於102 年5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然上開2 罪既得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實務見解,自難認定被告前揭有期徒刑3 月業已執行完畢,故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要屬有間,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