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光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光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光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0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 ○0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1 日19時5 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羌光路段,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月2 日9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光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3 年11月17日編號KH/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第9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5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①);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②)。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另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倪德芳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可憑(警卷第2 頁、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