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392撤銷原審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另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丙○○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竊盜罪部分則先行確定),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另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 號就上開各罪裁定減刑(除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刑2 年6 月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2 年部分不符合減刑條例規定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嗣於97年3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7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於98年1 月24日凌晨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民生市場」附近,見四下無人,且乙○○所有、懸掛車牌號碼JZ-4579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F6-5855 號,乙○○於98年1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11巷56弄40號前發現失竊,JZ-4579 車牌使用人甲○○於98年1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在林邊鄉○○路1 號前發現失竊)停於路旁,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原插於電源孔上之鑰匙發動電源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逞,並供其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8年2月16日20至21時許,請託不知情之蔡秋保僱用拖吊車至屏東縣佳冬鄉○○村○○路3 號前,及不知情之蕭清照協助拖吊將該車拖往丙○○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2 之21號住處時,為拖吊業者錢雅婷發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並無意見,且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9年度偵緝字第64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60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之車輛遭竊取及證人甲○○、錢雅婷、蔡秋保、蕭清照於警詢分別陳述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JZ-4579 號車牌遺失、受蔡秋保雇用拖吊上開自用小客車過程、受被告丙○○委託雇用吊車、協助吊車情節大致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02520號卷〈以下簡稱警卷一〉第18至21頁、第16至17頁、第22至24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拖吊業者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見警卷一第38至39頁、98年度偵字第1565號卷第18至20頁、警卷一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與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尚可,曾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年,竟囿於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行竊手段平和,所侵害為財產法益,所竊取財物為自用小客車1 輛,依被害人指述價值為新台幣5 萬元,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8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見被害人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 段40巷33號之住處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破壞該住宅1 樓客廳之窗戶後,自該窗戶攀爬進入住宅內,並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腳踏車1 輛、香菸6包、臺灣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枚、行動電話2 支、充電器1 支、女用手提包3 個及銀杏茶包2 盒,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述、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5 張為其主要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供稱:被害人戊○○○伊不認識,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不清楚,且伊也不知道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上位置在何處,案發當日,伊只記得有去一個工寮找朋友潘文筆的爸爸丁○○,離開是丁○○要伊朋友載伊回家,伊沒有去戊○○○的住處,也沒有偷腳踏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98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曾經至證人丁○○住處之工寮、丁○○所居住之工寮與證人戊○○○所居住之地點不同及告訴人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 段40巷33號住處於98年7 月26日上午8 時至10時許遭人侵入竊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潮警偵字第0980020338號卷〈以下簡稱警卷二〉第5 至7 頁、99年度偵字第538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14至1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用以辨別畫面中顯示騎腳踏車、穿深色上衣之人是否為被告。經勘驗結果:畫面如警卷二所示第5 至7 頁擷取之畫面照片所示,至錄影內畫面多為嫌犯背面或側面畫面,無法辨識畫面內嫌犯是否即為當庭之被告。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監視畫面顯示之影像,實無從確認騎腳踏車之人即為在庭之被告。至告訴人戊○○○雖於警詢陳述:案發當日10時許,伊騎車載丁○○到伊住處附近附近的鐵工寮時,有在該處與「亮仔」見過面,當時「亮仔」的穿著與監視影像中騎腳踏車之男子一樣,且警方提供被告口卡片經一指認確實就是伊所指之「亮仔」等語(見警卷二第4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載丁○○回到鐵工寮時,就看到被告從裡面走出來,後來伊回家後發現家裡失竊,就再回去看被告穿什麼衣服,看監視器畫面時,伊不用看臉,看那個型,伊就知道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戊○○○自監視畫面中僅得以確認畫面中之約略穿著,及其係單憑直覺畫面中之人外型與被告相似,並無法從中確認畫面之人即為被告之臉孔一情甚明。又被告當日穿著是否即為畫面中所顯示,除告訴人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當日衣著為何是否即如告訴人所述,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身高約174 公分、體重約90公斤,外型壯碩,而監視畫面顯示之人體形卻不若被告強壯,二者體型上有顯著差異,因而客觀上該畫面之人是否為被告,誠屬有疑,自不得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本日(按即審判期日)之前從未見過被告,被告從未找過伊喝酒或找過伊兒子潘文筆等語。後證人丁○○又改稱:鐵工寮只有伊與其哥哥居住,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見過被告,伊不清楚被告為何出現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丁○○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又就是否認識被告一情前後陳述不一,且倘非證人丁○○與被告熟識,怎可能任由被告在工寮內來去自如,是證人丁○○所述恐有隱匿偏頗之虞,基此,其上開所述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現場照片5 張,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家中確係遭人侵入竊取,然尚從無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前往告訴人光復路住處所竊取財物。至被告供稱:伊當日離開係由證人丁○○請託友人搭載等語,雖無從證實,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則,當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上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