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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莊鎮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辰○○
被告
丑○○
被告
卯○○

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可發射金屬之改造瓦斯長槍壹支(含鐵珠伍粒)沒收;又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可發射金屬之改造瓦斯長槍壹支(含鐵珠伍粒)沒收。

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卯○○無罪。

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丑○○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盜匪、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並因竊盜案件,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與軍中逃亡罪合併於軍中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子○○先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某魚池拾得可發射金屬之改造瓦斯動力長槍一支後,即無故而持有之,嗣於同月十二日因尋訪丙○○未果,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意,持該槍至丙○○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段四十八號之住處,向該房間連開多槍,以此加害於財產及身體、生命安全之事項威脅丙○○及丁○○○,致丙○○及丙○○之母丁○○○心生畏怖,及令該址丙○○房間窗戶之玻璃破損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丁○○○。

三、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子○○駕車載丑○○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潮南橋旁時,見甲○○所有之自小貨車(車號WB7647號)停放於路邊,子○○與丑○○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子○○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丑○○下車,因甲○○未將該車鑰匙取下,丑○○遂以該鑰匙發動並竊盜該車得手;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由丑○○駕駛該輛竊自甲○○之自小貨車,搭載攜帶上開瓦斯槍之子○○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村○○路與沿山路口時,因不滿辛○○駕車(車號WJ0020號)太慢,阻礙其二人超車,丑○○遂與子○○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上開瓦斯槍,並用以恐嚇及妨害辛○○與車內乘客行動自由之意,先由子○○持上開瓦斯槍朝辛○○所駕駛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開槍,致辛○○與車內辛○○之二名子女心生畏怖,再由丑○○駕車將辛○○所駕汽車攔下,妨害辛○○與該車內乘客之行動自由,並推由子○○持該瓦斯槍下車,而子○○明知該瓦斯槍之威力強大,可以輕易射穿一般之窗戶玻璃與汽車擋風玻璃,若射擊人體顯可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超越其與丑○○原有之恐嚇與毀損之犯意連絡,自行持該瓦斯槍先朝辛○○所駕駛汽車硬度較佳之前擋風玻璃射擊一槍,再朝該車硬度較差之右前車窗連開五槍,並朝該車之右後車窗射擊一槍,致辛○○受有前額、頸部之擦傷與血腫之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子○○於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開槍射擊辛○○而未致辛○○於死之際,即自行中止其殺人犯意與犯行,逕與丑○○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

四、子○○再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六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六0七號前,承上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機車(車號LDA-675號)。

五、丑○○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五時五十八分許,駕駛向壬○○所借之自小客車(車號8A-7230號),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二十五之二一六號前時,遇警臨檢盤查,當時丑○○因另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為本院通緝中,為免遭警逮捕,竟機於毀損及妨害公務之未必故意,駕駛該車倒車撞及電線桿後,再往前加速撞及警員所駕駛職務上所掌管之警車(車號D0-8701號),再衝撞前方廟前石獅及停放於廟前之癸○○所有之腳踏車、庚○○之機車(此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致警車之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車門受損及壬○○所有之汽車保險桿、底盤、備胎板金、右前門、儀表板等受損,致生損害於壬○○。

六、案經丁○○○、壬○○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內埔分局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子○○對於前開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後,基於恐嚇之意,持以向丙○○之房間窗戶射擊,致該處窗戶破損不堪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處窗戶破損狀況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上述瓦斯槍一支扣案為憑,而該瓦斯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三十二點一三焦耳,遠超過射入人體皮肉層所需之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之動能,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九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再該槍經被告子○○持以射擊事實三部分所載辛○○之汽車擋風玻璃時,不惟射穿硬度甚強之擋風玻璃,更進而射傷辛○○之額頭與頸部,此有警卷所附辛○○之照片與診斷證明書足稽,故該支瓦斯槍確具殺傷力一局,殆無疑議,故被告子○○此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之改造槍支(含鐵珠五粒)、恐嚇丙○○、丁○○○及毀損丁○○○住處玻璃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子○○對於其嗣再與被告丑○○共同竊取上述甲○○所有小貨車,再因超車糾紛,先於車輛行駛中持該支瓦斯槍射辛○○所駕車輛後方擋風玻璃,再由被告丑○○駕車擋下辛○○之汽車,由被告子○○單獨下車,再持該槍連續射擊辛○○車輛之玻璃七槍,致辛○○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丑○○亦供承係被告子○○要求其駕車攔阻辛○○之汽車等語,惟辯稱不知被告子○○持有該支瓦斯槍,亦因車子聲音太,不知被告子○○曾對辛○○該槍等語,然查:

(一)此部分事實,已經被害人辛○○、己○○(辛○○之子)於警、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前述扣案槍支(含鐵珠五粒)、辛○○車輛受損之照片、辛○○之診斷證明書在卷佐證,故被告丑○○、子○○確有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該支扣案瓦斯槍體積甚大,長度甚長,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有該瓦斯槍之照片可稽,故被告丑○○既與被告子○○一同駕車,嗣又一同行竊甲○○之小貨車,再駕駛甲○○之小貨車搭載被告子○○,於此過程中,被告丑○○顯不可能未見被告子○○持有該支瓦斯槍,且被告子○○既要求被告丑○○駕車攔截辛○○之汽車,既而持槍下車尋釁,故被告子○○會持該槍進而射擊辛○○之汽車,以恐嚇並妨害辛○○等人之行動權利一節,亦顯在被告丑○○之預料中,而被告子○○持有改造槍支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二次刑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故被告丑○○自與被告子○○一同與辛○○因超車而發生糾紛時,就被告子○○之持有上開瓦斯槍及妨害辛○○行動自由與恐嚇之行為,即生犯意之連絡,均為共同正犯,應堪確認。

(三)被告子○○雖辯稱其向辛○○之車窗射擊,僅有恐嚇而無殺人之意一節;經查,被告子○○所持有之上開瓦斯槍之發射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三十二點一三焦耳,遠超過射入人體皮肉層所需之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之動能,此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已如前述,再該支瓦斯槍可以輕易射穿硬度甚強之車輛強方擋風玻璃,亦經被害人辛○○陳明,復有前述車輛照片為憑,且該槍於射穿擋風玻璃後,尚能於擊中被害人時,致被害人辛○○之額頭及頸部腫起受傷,亦如前載,可見該槍若直接射中他人,或先射擊硬度較差之車窗玻璃,再擊中車內之人身體上承受力較弱之眼睛或太陽穴等處,顯有可能致人於死,而此情節顯然應為已經曾持該槍射擊丁○○○住處窗戶玻璃,再連續開槍射擊被害人辛○○汽車擋風玻璃之被告子○○所預見,詎被告子○○仍持該瓦斯槍連續射擊被害人辛○○汽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玻璃,可見被告子○○對於此行為對於可能導致車內駕駛與乘客死亡之事實已有所預見,其仍執意為之,其於開槍射擊時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而其於未致被害人辛○○或其車內乘客死亡之際,即自行停手,未繼續為開槍射擊之殺人行為,係屬中止犯之範圍,僅得依法減輕其刑,尚不得遽以此免除其殺人之犯意與罪責。

(四)另被告丑○○雖對前述被告子○○持槍射被害人辛○○汽車後方擋風玻璃,再駕車阻擋被害人辛○○之妨害其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共負共犯之罪責,然被告丑○○對於被告子○○於持槍下車後,究係要持槍射擊該車之何部位或何人,事先並未有所謀議,而被告子○○於開槍射擊時,被告丑○○並未在旁,顯然無法得知被告子○○之犯意為何,則被告子○○此項過剩之共犯行為,自難令被告丑○○一併負擔,故不併論被告丑○○之殺人罪責,附此說明。

三、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子○○對其於前開時地竊取乙○○所有之機車一節坦承部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可憑,故被告子○○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五、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丑○○固承認曾於前開時地,駕駛壬○○所有之上開汽車,因為逃避警員之逮捕,遂駕車逃離現場,致撞及警車,並致壬○○所有之該輛汽車受損等情,惟辯稱因當時下雨,且急於逃離現場,故未注意到前方停有警車,並非故意損壞警車等語。經查,被告丑○○確於前開時間,因於通緝中遭警員盤查,遂駕車先向後倒車撞及電線桿後,再向前撞及警車之事實,已經證人壬○○、癸○○、庚○○於警訊中,及證人癸○○與承辦警員張文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八張可證,可見被告丑○○係明知遭警盤查,因恐為警逮捕,遂不顧車前或車後之狀況,逕行加足馬力衝撞,故而未經細看即行倒車及前駛,即令於倒車撞及電線桿後,仍執意於視線不佳之情形下加速前行,可見其對於將撞毀任何物品均不出其預料之外,可見其對於毀損壬○○之汽車與警車,均具有未必故意,被告丑○○此部分犯行亦應堪認定。

六、被告子○○部分:

(一)核被告子○○前述持有改造瓦斯槍(含鐵珠五粒)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被告子○○另行起意,持該槍射擊丁○○○住處窗戶玻璃,致丁○○○及其子丙○○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丁○○○及丙○○,並致該處玻璃破損無法使用而生損害於丁○○○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再被告子○○與被告丑○○共同竊取甲○○所有汽車之行為,及其自行竊取乙○○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其與丑○○於駕駛甲○○之小貨車途中,先由被告子○○持槍射擊辛○○汽車後方擋風玻璃,以恐嚇辛○○及車內乘客,再由被告丑○○駕車阻擋辛○○之車前進,被告子○○再持槍射擊辛○○之汽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因被害人辛○○未為告訴,故未一併論罪,尚有未洽,惟因被告子○○此部分持槍射擊被害人之行為已為公訴意旨所敘及,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自行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判,附此敘明),再其所犯之強制罪與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而其於丑○○駕車過程中持槍射擊辛○○汽車之恐嚇行為(危險行為),應為其嗣後之殺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子○○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前科表為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被告子○○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遞加重其刑;被告子○○係以一開槍行為恐嚇丁○○○與丙○○,並毀損丁○○○住處玻璃,並以一行為恐嚇並妨害同一車內之辛○○與辛○○之二名子女之行動權利,所犯之恐嚇罪與毀損罪間,及損害多人之法益,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其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於被害人未死亡前即中止其犯行,為中止犯,爰各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被告子○○對於前述竊取甲○○之小貨車、持槍對辛○○為恐嚇及強制犯行等行為,與被告丑○○間有犯意連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所犯上述持有改造槍支罪、連續竊盜罪、毀損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所犯上述二恐嚇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而所犯之恐嚇丙○○與丁○○○之罪與持有改造瓦斯槍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被告子○○係因丙○○拒絕與其一同外出,故而開槍恐嚇丙○○及丁○○○,嗣於搭車途中,偶然因超車糾紛而與辛○○發生衝突,進而對辛○○開槍,已如前述,故被告子○○既係因偶發事件而為上開殺人未遂及恐嚇犯行,此三行為間自不可能為被告子○○在為持槍或恐嚇丙○○等時所可能預見,自亦不可能於持有該瓦斯槍時,即有以之為犯恐嚇罪之方法之意,亦無從於開槍恐嚇丙○○等時,即有再行持該槍恐嚇或射殺辛○○之概括犯意,自亦無從生公訴意旨所指之連續犯或牽連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子○○前有多項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良、犯罪動機僅因不滿丙○○不願與其一同外出,被害人辛○○開車太慢,妨礙其超車,竟率爾先駕車攔阻,再持槍射殺辛○○,目無法紀、無故持有殺傷力強大之改造瓦斯槍,並任意開槍傷人,為非作歹,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及自由,情節重大,惟幸未致辛○○於死或重傷、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再被告子○○原有多項犯罪前科,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竟又無故非法持有改造槍支在先,又持以犯上述各罪,可見確有犯罪之習慣,且究其犯罪情節,不只無故持槍射擊丙○○房間窗戶玻璃,又持槍於公路上攔截辛○○,再射殺辛○○,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所示之個案情節、被告所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對未來之期待性,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比例性等要件,認確有必要對被告子○○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之諭知。至扣案之改造瓦斯長槍(含附件鐵珠五粒)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七、被告丑○○部分:

(一)核被告丑○○事實三部分竊取甲○○之小貨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與被告子○○共同持有上開瓦斯槍並攔截辛○○車輛以妨害其行動權利並恐嚇之行為,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被告子○○共同以一攔阻及開槍行為,恐嚇並妨害辛○○及車內二名子女之行動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丑○○共同持有上開瓦斯槍之犯行,惟被告丑○○與被告子○○共同持槍恐嚇及妨害辛○○行動權利之行為,既已經公訴意旨所敘明,並認被告子○○所犯之持有瓦斯槍罪與恐嚇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告丑○○之持有改造瓦斯槍之行為,亦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被告丑○○所犯上開三罪均與被告子○○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丑○○所犯此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被告丑○○於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丑○○以一行為犯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處斷,並應與上開竊盜罪、非法持有改造槍支罪三罪併罰;被告丑○○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盜匪、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並因竊盜案件,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與軍中逃亡罪合併於軍中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於五年內再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丑○○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於所涉犯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案件審理及通緝中,再犯上開各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亦經被告丑○○當庭陳明,可見毫無悔意、犯上述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動機,係為於通緝中避免為警逮捕、目的、於公路行駛中,僅因超車細故,即與被告子○○共同持槍攔截他人車輛,並持槍射擊之,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自由之安全,惟辛○○並未受重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不問行為人有無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不予適用,是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所列各罪,仍須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才能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應由法院審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決定是否予以宣告三年以下強制工作處分。本院查,被告丑○○持有扣案之改造瓦斯槍一把,係於被告子○○之持有中,短暫與被告子○○共同持有之,其情節與一般長期持有大量或火力強大槍彈之情節相比,顯然較輕,且其所持該瓦斯槍所犯之罪尚未導致他人之重大損傷,再其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故本院審酌其無故持有改造瓦斯槍之情節,認為尚無庸予制條例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爰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宜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丑○○因宿怨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先至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某檳榔攤表示要找寅○○「算帳」,致寅○○感覺驚訝,遂主動以電話與丑○○連絡,丑○○竟即與卯○○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意,要求寅○○無償交付三萬顆檳榔,並與寅○○相約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至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先帝廟廣場先行交付檳榔一千五百顆,而卯○○則預藏玩具手槍一支於腰際,預備供作其向寅○○恐嚇之用,嗣於到場後,即為埋伏於該處之警員所逮捕,因認丑○○與寅○○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始足當之,故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或並未為恐嚇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合先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卯○○涉有之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寅○○於警偵訊中指述稱被告丑○○先於上述檳榔攤中向潘樹水表示要找寅○○,並要向寅○○開槍,其因害怕向其開槍,遂主動打電話給丑○○,並向丑○○表示其現在從事檳榔買賣業務,丑○○遂向其表示,要其準備三萬顆檳榔,但寅○○向其表示最多僅能調得三、四千粒檳榔,而被告丑○○則從未提及要給付多少價金,嗣於案發當日其再行與被告丑○○連絡確定可以提供一千五百顆檳榔,其並未先行連絡警員,嗣被告丑○○與卯○○到場時,才發現警員已在現場,並將被告丑○○、卯○○等逮捕,且當時被告卯○○並曾持扣案玩具槍對向寅○○,致寅○○心生畏怖等語,及扣案自被告卯○○身上所起出之玩具槍一支為據。惟訊之被告丑○○、卯○○則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丑○○辯稱其確曾至上述檳榔攤中探尋寅○○,但僅係為向寅○○問候,並未表示要對寅○○開槍,嗣其確有意仲介寅○○與被告卯○○交易檳榔,並賺取佣金,至於買賣檳榔之價格,則由寅○○與卯○○商談,係寅○○自己表示願意出售一千五百顆檳榔,其並未施用何恐嚇之手段,嗣其與被告卯○○一同到案發現場後,未及與寅○○對話,即為埋伏於該處之警員所逮捕,而其並不知被告卯○○身上攜帶玩具手槍,亦未見被告卯○○拿出該槍對向寅○○等語,而被告卯○○則辯稱,其為檳榔中盤商,因被告丑○○告訴他有人可以出售一千五百顆檳榔,故而於前開時間與被告丑○○一同前往,但其並不認識寅○○,而身上之玩具槍係家中小孩平時把玩所用,其自白天起即因一時疏忽而帶於身上,至於檳榔之價金,依照交易慣例,需待其將檳榔帶回並篩選,以確定檳榔顆粒之大小與品質後,始能確定價格,故未於前往取貨時,攜帶價金在身,嗣其與被告丑○○至現場後,未及與寅○○交談,即未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其並未拿出該槍或指向寅○○等語。

四、經查,訊據承辦本案,並前往逮捕被告丑○○與卯○○之警員戊○○及蘇瑞抿均結證稱,此部分案件係因被告丑○○與子○○共犯上開於沿山公路之槍擊案後,警方即開始追查,嗣得知為被告丑○○犯案,並查知被告丑○○當時因案為本院通緝中,再得知被告丑○○曾與子○○共同於攜帶上述瓦斯槍時,前往檳榔攤詢問寅○○之下落,遂與寅○○連絡,要求寅○○將被告丑○○誘出,故寅○○遂向被告丑○○誑稱有檳榔可出售,再由警方於現場埋伏而逮捕被告丑○○與卯○○,惟於過程中並未曾見被告卯○○將該支玩具槍取出,且該支玩具槍係於警員戊○○逮捕被告卯○○時,自被告卯○○之右側口袋中掉出,且於此項誘捕過程中,均未曾聽聞寅○○表示有遭被告丑○○等恐嚇等語,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警員戊○○等所述實在,且稱被告丑○○於電話中並未表示若其未交付檳榔將對其有何不利之舉,亦未談及價錢,且係其主動向被告丑○○表示有一千五百顆檳榔可交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則證人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已經一致,且證人寅○○於警、偵訊中並未具結,故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述較為可採,再證人戊○○等二人並為本案承辦且逮捕被告丑○○、卯○○之警員,故顯不可能於本院審理中故為不實陳述而迴護被告丑○○等,再證人等三人之陳述亦與被告丑○○、卯○○所述相符,自應堪採信,則寅○○既係因為配合警方將被告丑○○誘出,始主動向被告丑○○佯稱有檳榔可以出售,自難認被告丑○○與卯○○有何恐嚇之行為;次查,寅○○於警、偵訊中,雖均陳稱因被告丑○○先於上述檳榔攤中向潘樹水表示要找寅○○,並要向寅○○開槍,其因害怕遂向丑○○表示能提供一千五百顆檳榔,其並未先行連絡警員,嗣被告丑○○與卯○○到場時,才發現警員已在現場,並將被告丑○○、卯○○等逮捕,且當時被告卯○○並曾持扣案玩具槍對向寅○○,致寅○○心生畏怖等語,然此不惟與證人戊○○等二名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左,亦與證人寅○○於本院結證所述情節不盡相符,故寅○○此部分指述即顯有瑕疵而難以遽採,且證人戊○○等二名警員均為承辦本案,並當場逮捕被告丑○○與卯○○之人,故自不可能故意偽證而迴護被告等,故其二人之證詞應較寅○○所述為可採,堪認被告卯○○於前開時地,並未持該扣案玩具槍指向寅○○;末查,本案雖扣有被告卯○○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然被告卯○○並未用以向寅○○為恐嚇行為,已如前述,自難逕以其攜帶該槍,推論其必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或犯行。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丑○○、卯○○此部分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卯○○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丑○○、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莊鎮遠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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