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英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英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英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轉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迄92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7 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道路○號143 號橋墩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其置於上衣口袋內之針筒1 個,並向員警承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翌日(8 日)0 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英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5 月2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8頁、警卷第14頁)。扣案之針筒1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7頁、第20頁、第27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警方盤查之際,即主動自行取出置於其上衣口袋內之針筒1 個,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陳昱韶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內容相符(警卷第2 頁、第18頁),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其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針筒1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業如前述,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