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啓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啓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啓清係「振陽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行棋」、「刻字」、「明天」、「紅顏」、「用心」、「落花淚」、「男人的汗」、「夜市人生」、「尚水的伴」及「伴你過一生」等10首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出租,竟意圖出租而基於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在某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至振陽公司所有之金嗓廠牌電腦伴唱機(編號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設備3 台後,復自104 年1 月間起,將前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0 號「麗都卡拉OK店」負責人林淑蕙(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往上述地點蒐證,當場扣得前揭金嗓廠牌電腦伴唱機3 台、點歌簿3本及遙控器3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啓清於審理中坦承有將附表所示之歌曲重製於前揭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而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啓清對於事實欄所載之重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惟辯稱是公司員工誤將記憶卡內的歌曲轉到伴唱機內,非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扣案3台伴唱機之硬碟進行勘查,認附表所示之首歌曲重製於伴唱機硬碟的時間均為103 年12月31日,有該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證(偵卷1第130-148 頁),而被告曾有多次與本案類似的侵害著作財產權的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3頁),其對於法律所規定侵害著作權之要件應所有知悉,也應對於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乙事,更為謹慎小心,而不致於有失誤重製情事。況其又無法提出是何員工誤將附表歌曲重製於伴唱機內之事實,足認其空言辯稱是員工失誤重製,並非故意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代理人陳佳松及證人侯順雄、林淑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 至16、24至29頁;偵卷第5347號卷1 第27至31頁),並有振陽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之存證信函、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音樂著作授權證明文件、扣押物品清單、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53、63至72、76至85頁反面;偵卷第5347號卷1 第5 至24、32至34、97至99、130 至148 頁;偵卷第5347號卷2 第85至116 頁;本院卷第26、103 至108 頁)。足認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啓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為達到出租予他人之目的,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陸續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於3 台伴唱機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前科,素行不佳,其未經授權,擅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每月出租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6,000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貳仟元折算1 日。至於扣案之點歌本3 本、遙控器3 個及金嗓廠牌之電腦伴唱機3 台(編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為被告所屬之振揚公司所有之物,此有證人林淑蕙警詢之證言(警卷第13-16 頁),及林淑蕙與振陽所簽之租賃合約書1 紙在卷足憑(偵卷1第34頁),堪認前揭電腦伴唱機、點歌本及遙控器俱屬振揚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林啓清所有,本院自難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專屬授權期間 │權 利 證 明 文 件 │ │號│ │ │ │ │ │ ├─┼────┼─────┼─────┼──────────┼─────────┤ │1 │行棋 │江志豐 │江志豐 │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見警卷第63頁) │ ├─┼────┼─────┼─────┼──────────┼─────────┤ │2 │刻字 │江志豐 │江志豐 │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見警卷第64 頁) │ ├─┼────┼─────┼─────┼──────────┼─────────┤ │3 │明天 │江志豐 │江志豐 │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見警卷第64 頁) │ ├─┼────┼─────┼─────┼──────────┼─────────┤ │4 │紅顏 │李友雄 │李友雄 │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見警卷第64 頁) │ ├─┼────┼─────┼─────┼──────────┼─────────┤ │5 │用心 │江志豐 │江志豐 │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見警卷第65 頁) │ ├─┼────┼─────┼─────┼──────────┼─────────┤ │6 │落花淚 │張燕清 │張燕清 │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見警卷第65 頁) │ ├─┼────┼─────┼─────┼──────────┼─────────┤ │7 │男人的汗│張燕清 │張燕清 │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見警卷第64 頁) │ ├─┼────┼─────┼─────┼──────────┼─────────┤ │8 │夜市人生│江志豐 │江志豐 │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見警卷第66 頁) │ ├─┼────┼─────┼─────┼──────────┼─────────┤ │9 │尚水的伴│許文祺 │許明傑 │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見警卷第66 頁) │ ├─┼────┼─────┼─────┼──────────┼─────────┤ │10│伴你過一│游元祿 │游元祿 │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 │ │ │生 │ │ │ │(見警卷第66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