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翔軍(原名:林宏霖、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翔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翔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3 年11月14日21時35分許,其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檢察官供承上情,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囑警對其採尿送驗,警方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檢察官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檢察官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3 號、103 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故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6年度臺非字第128 號、88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前揭有期徒刑3 月部分被告雖於103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上開2 罪既得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實務見解,自難認定被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業已執行完畢,故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要屬有間,自不構成累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