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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2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00號、102 年度偵字第451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旭文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旭文前因①竊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6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3 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上開④⑤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8 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與下列之人,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旭文與陳永麟共同趁陳品澤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共同貸放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金額」之金錢予陳品澤,並依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計息方式向陳品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張旭文、田震華、拉文戁阿瑙(田震華、拉文戁阿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共同趁廖心蓮急需金錢之際,以由張旭文提供資金,田震華負責收取利息,拉文戁阿瑙負責保管廖心蓮簽發供擔保本票之方式,於附表編號2 之時間、地點,共同貸放如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金額」之金錢予廖心蓮,及依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廖心蓮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張旭文、藍齊賢、拉文戁阿瑙、田震華、羅文彥(藍齊賢、羅文彥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又共同趁劉明發需錢孔急時,先由藍齊賢負責引介借款人,再由張旭文、羅文彥負責提供借款資金,田震華、羅文彥負責收取利息,拉文戁阿瑙負責保管借款人所提出以供擔保之本票及證件之方式,接續於附表編號3 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金額」之金錢予劉明發,並依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劉明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張旭文、陳永麟為追討劉明發所積欠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12日22時30分許一同前往劉明發位於屏東縣麟洛鄉○○路○○巷0 ○0 號住處前,並於劉明發主動上車協商債務後,由張旭文該車內向劉明發恫稱:「錢甘願不要,要載你去山上埋掉」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劉明發,致劉明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於同年5 月28日,前往張旭文位於屏東縣麟洛鄉麟趾村○○路○○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本票19張、擔保書2 紙及借據1 紙,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五、訊據被告張旭文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就事實一之部分,且有同案被告藍齊賢、拉文戁阿瑙、田震華、羅文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人即被害人陳品澤、廖心蓮、劉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心蓮友人徐財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張旭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就事實二部分,並有同案被告陳永麟、證人即被害人劉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是被告張旭文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則修正後之第344 條規定,既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張旭文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張旭文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張旭文就事實一之㈠及事實二與共犯陳永麟間;被告張旭文與同案被告田震華、拉文戁阿瑙就事實一之㈡間;被告張旭文與同案被告藍齊賢、拉文戁阿瑙、田震華、羅文彥就事實一之㈢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張旭文就事實一之㈢之2 次撥款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在時間差距上相隔甚短,尚難以強行分開,而其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均係同一法益,於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又被告張旭文就事實一所犯3 次重利罪及事實二所犯恐害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旭文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量刑審酌:

⒈就重利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借貸之方式求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破壞經濟金融秩序外,更將加劇經濟弱勢者生活困境,所為非是。又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於本案中擔任首謀角色,犯罪參與情節較深,及其於本院中能坦承犯行之情。暨被告已與被害人廖心蓮和解和解等情。

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然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情。

⒊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扣案之本票19張、擔保書2 紙及借據1 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
├──┼───┼────┼───────┼────┼────────────┤
│1  │陳品澤│101年11 │屏東縣麟洛鄉中│150,000 │借款150,000 元,預扣第一│
│    │      │月23日某│山路437號前   │元      │期利息7,500 元,實拿142,│
│    │      │時許    │              │        │500 元,每1 個月為一期,│
│    │      │        │              │        │利息7500元(年息約60% )│
│    │      │        │              │        │。                      │
│    │      │        │              │        │                        │
├──┼───┼────┼───────┼────┼────────────┤
│2  │廖心蓮│102 年2 │屏東縣屏東市林│20,000元│借款20,000元,預扣第一期│
│    │      │月間某日│森路30之5號即 │        │利息1,500 元,實拿18,500│
│    │      │某時許  │林森路郵局前  │        │元,每10天為一期,利息  │
│    │      │        │              │        │1,500 元(年息約273%)。│
├──┼───┼────┼───────┼────┼────────────┤
│3  │劉明發│102年1月│屏東縣麟洛鄉中│15,000元│借款15,000元,預扣第一期│
│    │      │底某日16│山路619號之5即│        │利息1,600 元,實拿13,400│
│    │      │時許    │「藍海車業」機│        │元,每10天為一期,第二期│
│    │      │        │車行內        │        │以後之利息1,500 元(年息│
│    │      │        │              │        │約365%) 。             │
│    │      ├────┼───────┼────┼────────────┤
│    │      │102年2月│同上          │15,000元│借款15,000元,預扣第一期│
│    │      │23日13時│              │        │利息1,500 元,實拿13,500│
│    │      │許      │              │        │元,每10天為一期,第二期│
│    │      │        │              │        │以後之利息1,500 元(年息│
│    │      │        │              │        │約365%)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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