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9、1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柏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之金多利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5,000 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肉」之成年男子(下稱「豬肉」)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並自「豬肉」受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共2 包,而非法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海洛因共2 包,以供己施用;俟其於104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 ○0 號住處,自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中取出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柏呈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4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號前,為警方逮捕到案;俟陳柏呈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自行交出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海洛因共2 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9 至11、13、14、20至23頁;104 毒偵1209偵查卷第3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海洛因共2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13、22、23頁),其再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係同時自「豬肉」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海洛因共2 包,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無另行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持有海洛因犯行間,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且因其係於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海洛因共2 包後,始自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中取出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可見被告應屬另行起意施用,故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持有海洛因犯行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時,在102 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自行交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海洛因共2 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㈠第3 頁),並有屏東縣○○○○○里○○○000 ○00○0 ○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警方固於上開職務報告記載:「…毒品通緝犯陳柏呈…,因屬毒品逃犯,員警合理懷疑有繼續施用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並不足以作為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具體事證,是上開職務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助長毒品之泛濫,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而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海洛因共2 包亦非鉅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屬實(見警卷㈠第3 頁;104 毒偵1209偵查卷第5 頁),且該毒品外包裝共4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共2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持有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㈠第3 頁;104 毒偵1209偵查卷第6 頁),且該毒品外包裝共2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00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1.590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28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49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4 毒偵1209偵查卷第32頁)。 │ ├──┼─────┼──┼──┼──────────────────────┤ │ 2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58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748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28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49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4 毒偵1209偵查卷第32頁)。 │ ├──┼─────┼──┼──┼──────────────────────┤ │ 3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245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1.235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28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49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4 毒偵1209偵查卷第32頁)。 │ ├──┼─────┼──┼──┼──────────────────────┤ │ 4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88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176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28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49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4 毒偵1209偵查卷第32頁)。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39 公克,驗餘│ │ │海洛因 │ │ │ 淨重0.029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28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49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4 毒偵1209偵查卷第33頁)。 │ ├──┼─────┼──┼──┼──────────────────────┤ │ 2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42 公克,驗餘│ │ │海洛因 │ │ │ 淨重0.030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28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49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4 毒偵1209偵查卷第3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