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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鄭慶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慶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之某香蕉園,以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藥鏟1 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個內後再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鄭慶雄於104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逢甲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方盤查;俟其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自行交出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藥鏟1 支及吸食器1 個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慶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3頁、第42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分字第SZ00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6 至8 、11、12、34頁;偵查卷第34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藥鏟1 支及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9、22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訴: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個僅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無海洛因成分,且被告尿液中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有所差距,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較久之時間施用海洛因,而於採尿前較近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個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無歧異之處,而偵查檢察官亦據此起訴被告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 頁),則在檢察一體之情況下,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為上開指訴,誠已違反禁反言之原則,造成被告之不利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個僅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海洛因成分一節,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4 月28日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陳稱:其此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有清洗過該吸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該吸食器在經被告清洗後,自可能因清洗不完全,導致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故本院尚難只因該吸食器於事後僅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回溯推論被告確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嗎啡之濃度為1,248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9,400ng/ml 、12,400ng/ml 之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然此濃度數值差距,實取決於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及重量,倘被告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施用之海洛因純度低且重量少,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高且重量多,自仍有可能導致尿液中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現前揭濃度數值之反應,故在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並無提出證據先予證明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及重量之情況下,本院同難僅因事後所檢驗出之前揭濃度數值差異,即遽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全然不可採信。

㈣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明確指明被告係如何分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亦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集尿液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依卷存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㈤綜上所述,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指訴之事實既無從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而為本院所不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自行交出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藥鏟1 支及吸食器1 個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5月4 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示(見警卷第13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之選項,然據上開職務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1頁背面),該選項實屬警方所誤載,故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自102 年12月31日出監後,迄至104 年3 月5 日下午6 時許始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止(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已相距1 年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且該等毒品外包裝共2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藥鏟1 支、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4 月28日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4頁),可見該藥鏟、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1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38 公克,驗餘│
│    │海洛因    │    │    │  淨重0.028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3 月16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27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偵查卷第33頁)。                    │
├──┼─────┼──┼──┼──────────────────────┤
│ 2  │第二級毒品│ 1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79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675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4 月│
│    │          │    │    │  28日檢驗報告1 份參照(見本院卷第32頁)。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藥鏟      │ 1  │ 支 │①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    │    │②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4 月│
│    │          │    │    │  28日檢驗報告1 份參照(見本院卷第34頁)。  │
├──┼─────┼──┼──┼──────────────────────┤
│ 2  │吸食器    │ 1  │ 個 │①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    │    │②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4 月│
│    │          │    │    │  28日檢驗報告1 份參照(見本院卷第33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