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邱建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建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巷0 號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再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量秤所欲施用之海洛因後,即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削尖吸管1 支將該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邱建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6 日晚上8 時18分許,在上開住處,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量秤所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管1 支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邱建男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8月11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方拘提到案;俟邱建男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自行交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削尖吸管1 支、玻璃球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建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B00000000 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B00000000 號)1 份、拘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0、27至29頁;偵查卷第22頁背面),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削尖吸管1 支、玻璃球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9 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削尖吸管1 支、玻璃球管1 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24頁),可見該削尖吸管、玻璃球管分別含極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77公克,驗餘淨│ │ │海洛因 │ │ │ 重0.77公克;採樣檢品耗用量小於0.01公克)。│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26│ │ │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偵查卷第20頁)。 │ ├──┼─────┼──┼──┼──────────────────────┤ │ 2 │削尖吸管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用。 │ ├──┼─────┼──┼──┼──────────────────────┤ │ 3 │玻璃球管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 4 │電子磅秤 │ 1 │ 臺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量秤所欲施用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