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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柯麗珍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起訴書漏繕「路」字)兼營美髮店之住宅(1 樓前側為店面),見該住宅前側無人在內,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步行侵入該住宅1 樓後,徒手取走柯麗珍所有放置該住宅1 樓前側櫃台下背包1 只(內有新臺幣1,700 元、平板電腦1 台、銀行信用卡2 張、郵局金融卡1 張、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柯麗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旋騎乘前開自行車逃離現場,而竊得上開物品得手。嗣因柯麗珍發覺遭竊追呼在後,甲○○乃為適騎乘機車行經現場之宋世宗當場逮捕後送交本案承辦員警處理,並經警起獲甲○○竊得之上開物品扣案(均已發還柯麗珍)。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4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9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麗珍、證人即逮補被告之人宋世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6 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分見警卷第2 、8 、9 、11至13頁、偵卷第26頁),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以其上址房屋供住宅使用,並在該房屋1 樓前側兼營美髮店,就該房屋整體觀察,兼營店面之處仍與被害人生活起居密切關聯,為保護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該房屋自不因被害人兼營店面使用而失其為住宅之性質,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其前揭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

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刑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一再觸犯相同罪名,法治觀念薄弱;又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尚未覓得工作、現因不知其父母去向而與友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生活狀況非佳;復酌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盡周詳;另斟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未遭受損害,且因被告年紀甚輕,其無意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亦願原諒被告予以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反面);兼考量公訴人就被告本案犯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念被告終能坦承犯罪,知其所為非是,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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