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沛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01、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沛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沛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僅為順利兼職求財,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 103年8月7日、同年月20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桃華店」、「桃園德壽店」內,均以「店對店」之方式,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全家大雅神林店」與身分不詳、自稱「蔡學忠」、「吳再興」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等男子任意使用。又「蔡學忠」、「吳再興」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行為:
(一)於103年8月26日11時40分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梅蕊,並佯為友人配偶稱:繳交稅款金額有缺,欲借貸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云云,王梅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26)日12時28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7 萬元至劉沛瑄之第一銀行帳戶,上開款項並旋於同(26)日,經該詐騙集團旗下某成員持劉沛瑄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
(二)於103年8月27日11至12時間,由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王碧珠,並佯為友人稱:需款孔急,欲借貸12萬元云云,王碧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同(27)日12時41分許,前往士林劍潭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至劉沛瑄之第一銀行帳戶,上開款項並旋於同(27)日,經該詐騙集團旗下某成員持劉沛瑄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
(三)於103 年9月1日14時30分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劉增財,並佯為姪媳婦稱:需借款週轉云云,劉增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1 )日15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劉沛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項並旋於同(1 )日,經該詐騙集團旗下某成員持劉沛瑄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嗣王梅蕊、王碧珠、劉增財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王梅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均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及劉增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沛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梅蕊、劉增財、證人王碧珠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2014年9 月26日一龍潭字第131 號函暨其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3 年9 月26日國世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各1 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2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經核卷附證據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蔡學忠」、「吳再興」與撥打電話予證人王梅蕊、王碧珠、劉增財實施詐術,或提領轉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之人均屬相異、未有重疊,乃至於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本件所指詐騙集團實際成員未逾3 人之認定,要無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餘地,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蔡學忠」、「吳再興」,使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文件與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對證人王梅蕊、王碧珠、劉增財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係為順利兼職求財,始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為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證人王梅蕊、王碧珠、劉增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以幫助詐得款項為標準)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順利兼職求財,即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法份子以供為犯罪工具之用,不僅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亦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復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本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業達22萬元,難認輕微,而被告經起訴後復未主動與證人王梅蕊、王碧珠、劉增財達成和解,以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前亦無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職業為護士、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五)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且審酌被告前開帳戶業因本件案發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存卷可查,該等物品對於詐騙集團成員當已失其效用而無留存之必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