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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8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俞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俞文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於90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俞文雄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年9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俞文雄因另案通緝,於104 年9月30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於翌日(即同年10月1 日)上午10時5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0月1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9 至10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87年12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8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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