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裘家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裘家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裘家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㈡另裘家勇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97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以97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以9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㈢詎裘家勇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4 年1月14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裘家勇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排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尿液會檢驗出這樣的結果云云。
二、經查:
㈠104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40分許,員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陰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為62ng /ml,低於閾值,然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嗎啡濃度為612 ng/ml )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第6 ~8 頁),及員警職務報告2 份(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檢驗尿液中是否有毒品反應之方法,目前常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者,因對於類似結構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即所謂偽陽性),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乃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此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堪信為真實。
㈢又施用海洛因一段時間後,於尿液中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可能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低於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鎖定之閾值或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之情形,但該情形下,嗎啡之濃度應不致很高之情;及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等情,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裘家勇之尿液送驗既呈前開結果,足推認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㈣又被告自承:本件所採集的尿液,是我所親自排放,警察不會栽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73頁背面)。另檢察官及本院依被告自陳用藥情形函詢相關單位,渠等均回函表示開立之藥物未含有嗎啡或相似成分等語,有屏安醫院附設門診部屏安病歷字第0000000 號函、陳正典內兒科診所回函、瑞光藥局屏安病歷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應屬真實,無因服用合法藥物而呈現毒品陽性或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裘家勇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裘家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對於其犯行之調查程序未為無益之爭執,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公訴人建議酌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