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犯行關於沒收之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經查,被告用以竊盜機車自備之鑰匙雖為被告康承所有,並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康承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 部,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