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清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鄭清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鄭清祐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上午7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埔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時,不慎碰撞前方由曾陳貴妹所停放於路旁之電動代步車,致該電動代步車再往前撞及站立於旁之曾陳貴妹,造成曾陳貴妹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鄭清祐於肇事後,已知其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導致曾陳貴妹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將前揭機車棄置在現場後,逕自徒步逃逸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前揭遺留在現場之機車車牌號碼,查知鄭清祐為肇事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清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陳貴妹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曾德富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8 至10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蒐證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5至29頁;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曾陳貴妹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曾陳貴妹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曾陳貴妹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