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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1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佳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傍晚某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新埤鄉某處之車牌號碼000–3731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9日下午9時40分許,呂明勝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蔡佳恩,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旁,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盤查,並在該車右前乘客座置物檯上目視發現呂明勝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呂明勝涉嫌施用毒品犯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警徵得蔡佳恩同意,於105年3月30日凌晨0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佳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3月3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 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7號、102 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1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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