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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3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震遠

      吳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震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敏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駕駛牌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第23行關於「案經」之記載後,應補充「林德銀訴由」;另編號㈢證據名稱欄中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敏雄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均曾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深切反省,漠視法紀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2 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經警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7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暨考量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人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3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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