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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董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董益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運動公園涼亭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董益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主觀懷疑董益明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之情,遂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7 時40分許,通知董益明到案調查;俟董益明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益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9 、16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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