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桂花
- 被告
- 林信宏
- 被告
- 王信元
- 被告
- 王冠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桂花、林信宏、王信元、王冠智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支、大骰子貳拾粒、小骰子貳拾粒,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王信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冠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桂花、林信宏、王信元、王冠智4 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賭博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桂花、林信宏、王信元、王冠智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有不該,且被告黃桂花近年來自101 年起,多達7 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2 萬元間不等,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70頁);及被告林信宏前於105 年間,因供給賭博場所之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王信元於104 年間,因供給賭博場所之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72頁);及被告王冠智前於104 年間,因供給場所之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該案執行完畢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判決認被告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均素行不佳;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他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考量被告4 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黃桂花、林信宏、王信元、王冠智4 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係指犯罪行為人實際上保有該犯罪所得之情形,與民事法判斷所有權歸屬與否無涉。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只要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一律應予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經查:
(一)扣案之賭具天九牌32支、大骰子20粒、小骰子20粒(見警卷第2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黃桂花、林信宏、王信元、王冠智供承甚明(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22頁、第34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王信元犯賭博罪之所得為300 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22頁);又被告王冠智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犯賭博罪沒有什麼輸贏(同卷第34頁),惟賭博輸贏僅係賭客與莊家間之財物移轉,故一方所得財物,必係一方所失之財物,反之亦然,而參以被告黃桂花自承其犯賭博罪輸100 元(同卷第2 頁反面),被告林信宏自承其犯賭博罪輸500 元(同卷第13頁反面),及前述被告王信元犯賭博罪得300 元,本件亦無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參與作莊賭博等情,可推認被告王冠智犯賭博罪應得300 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王信元及王冠智各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00 元分別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