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殷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殷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殷文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5 年6 月28日凌晨2 時3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殷文彬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0 ○0 號之住處,將其帶回警局採尿,殷文彬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殷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1 張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2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31頁),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2 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②102 年度審訴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6 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