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建邦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福容律師
- 被告
- 謝豐裕
潘桂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
92號、105 年度偵字第192 號),嗣被告3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邦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拾貳張均沒收之。
謝豐裕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肆張均沒收之。
潘桂幟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放貸帳單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建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乘附表壹所示之借款人急需款項而向其借款之機會,分別貸款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計潘建邦分別係以如附表壹所示之年息之重利將金錢借貸與如附表壹所示之借款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謝豐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乘附表貳所示之借款人急需款項而向其借款之機會,分別貸款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計潘建邦分別係以如附表貳所示之年息之重利將金錢借貸與如附表貳所示之借款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潘桂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參所示時間、地點,乘附表參所示之借款人急需款項而向其借款之機會,分別貸款如附表參所示之金額,計潘建邦分別係以如附表參所示之年息之重利將金錢借貸與如附表參所示之借款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680 號搜索票,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謝豐裕所承租、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之贊布會館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壹至參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本票、支票數張與筆記本1 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查辦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潘建邦、謝豐裕、潘桂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均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壹至參所示借款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壹至參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等在卷可佐;又被告3 人分別貸與如附表壹至參所示借款人之利息均甚高,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48,而本件被告3 人卻分別向如附表壹至參所示借款人收取高達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又如附表壹至參所示借款人如非急需用錢,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同意被告3 人如此苛刻之約定,益徵被告3 人確係乘如附表壹至參所示借款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業由「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不同外,法定刑度亦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潘建邦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行為後,及被告潘桂幟為如附表參所示各次行為後及,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潘建邦、潘桂幟所犯之上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潘建邦上開13次所為,被告謝豐裕上開13次所為,及被告潘桂幟上開5 次所為,各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就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而言,無論自行為人為達該犯罪目的所可能採取之手段,或自社會生活經驗中行為人違犯該罪之行為態樣觀之,均無從認定該等犯罪行為本質上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故實難遽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且行為人向多人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可自時、地等因素加以明確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而可分別予以評價。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多次之重利犯行,既不具前述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之特性,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法修正為期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維護刑罰公平原則之立法本旨。本件被告3 人先後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分別貸款與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之借款人各1 次之重利犯行,依上述說明,自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潘建邦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2 年5 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對借款人所生壓迫程度不小,且該等重利行為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債務壓力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殊為不該,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貸款項非屬鉅額,犯後並坦認犯行,應知悔悟,並業與借款人調解成立或拋棄債權,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63 至16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57 頁)在卷可查,暨分別衡酌其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借款金額、利息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貳扣案物欄所示之本票5 張乃借款人分別所交付被告謝豐裕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謝豐裕,難認係被告謝豐裕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壹至參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扣除如附表貳扣案物欄所示之本票5 張),各為供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各該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於各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詳如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偵卷第25頁),則均無證據足認與各被告前揭各該重利犯行有關,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潘建邦(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 │編│借│時間│地點 │金│約定利息 │扣案物 │ │號│款│ │ │額├─────────────┼──────────────────┤ │ │人│ │ │ │利息及計算式 │主文 │ ├─┼─┼──┼───┼─┼─────────────┼──────────────────┤ │一│羅│98年│屏東縣│3 │每10日利息3 千元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46頁) │ │ │玉│11月│潮州鎮│萬├─────────────┼──────────────────┤ │ │枝│25日│潮昇路│元│年息百分之360 │潘建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某時│某處 │ │(3,000 ÷30,000)×3 (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許 │ │ │個月3 期)×12月=360 % │放貸帳單壹張沒收之。 │ ├─┼─┼──┼───┼─┼─────────────┼──────────────────┤ │二│陳│99年│高雄長│5 │每10日利息5 千元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47頁) │ │ │俊│4 月│庚紀念│萬├─────────────┼──────────────────┤ │ │銘│5 日│醫院內│元│年息百分之360 │潘建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某時│某處 │ │(5,000 ÷50,000 )×3 (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許 │ │ │個月3 期)×12月=360 % │放貸帳單壹張沒收之。 │ ├─┼─┼──┼───┼─┼─────────────┼──────────────────┤ │三│黃│99年│屏東縣│3 │每10日利息3 千元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44頁) │ │ │保│4 月│潮州鎮│萬├─────────────┼──────────────────┤ │ │漢│27日│某夜市│元│年息百分之360 │潘建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某時│店內 │ │(3,000 ÷30,000)×3 (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許 │ │ │個月3 期)×12月=360 % │放貸帳單壹張沒收之。 │ ├─┼─┼──┼───┼─┼─────────────┼──────────────────┤ │四│王│99年│不詳 │3 │每10日利息3 千元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41頁) │ │ │俊│5 月│ │萬├─────────────┼──────────────────┤ │ │義│13日│ │元│年息百分之360 │潘建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某時│ │ │(3,000 ÷30,000)×3 (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許 │ │ │個月3 期)×12月=360 % │放貸帳單壹張沒收之。 │ ├─┼─┼──┼───┼─┼─────────────┼──────────────────┤ │五│林│99年│屏東縣│2 │每10日利息2 千元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43頁) │ │ │群│5 月│林邊鄉│萬├─────────────┼──────────────────┤ │ │倍│14日│某處 │元│年息百分之360 │潘建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某時│ │ │(2,000 ÷20,000 )×3 (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許 │ │ │個月3 期)×12月=360 % │放貸帳單壹張沒收之。 │ ├─┼─┼──┼───┼─┼─────────────┼──────────────────┤ │六│楊│102 │屏東縣│2 │預扣3 千元,每10日利息2 千│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 │ │ │陳│年10│潮州鎮│萬│元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112 頁) │ │ │秀│月22│某超商│元├─────────────┼──────────────────┤ │ │旗│日傍│內 │ │年息百分之424 │潘建邦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晚 │ │ │{2,000 ÷(20,000-3,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7,000)}×3 (1 個月3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壹張均沒│ │ │ │ │ │ │期)×12月≒424% │收之。 │ ├─┼─┼──┼───┼─┼─────────────┼──────────────────┤ │七│鍾│102 │屏東縣│3 │預扣4 千5 百元,每10日利息│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 │ │ │雪│年10│潮州鎮│萬│3 千元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78頁) │ │ │菁│月28│介壽路│元├─────────────┼──────────────────┤ │ │ │日某│145 號│ │年息百分之424 │潘建邦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 │{3,000 ÷(30,000-4,5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5,500)}×3 (1 個月3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壹張均沒│ │ │ │ │ │ │期)×12月≒424 % │收之。 │ ├─┼─┼──┼───┼─┼─────────────┼──────────────────┤ │八│蕭│102 │屏東縣│3 │預扣4 千5 百元,每10日利息│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 │ │ │喜│年10│佳冬鄉│萬│3 千元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92頁) │ │ │雲│月28│文化二│元├─────────────┼──────────────────┤ │ │ │日某│路292 │ │年息百分之424 │潘建邦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號 │ │{3,000 ÷(30,000-4,5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5,500)}×3 (1 個月3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壹張均沒│ │ │ │ │ │ │期)×12月≒424 % │收之。 │ ├─┼─┼──┼───┼─┼─────────────┼──────────────────┤ │九│李│102 │屏東縣│3 │預扣4 千5 百元,每10日利息│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 │ │ │錦│年10│佳冬鄉│萬│3 千元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85頁) │ │ │ │月28│某全家│元├─────────────┼──────────────────┤ │ │ │日某│超商內│ │年息百分之424 │潘建邦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 │{3,000 ÷(30,000-4,5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5,500)}×3 (1 個月3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壹張均沒│ │ │ │ │ │ │期)×12月≒424 % │收之。 │ ├─┼─┼──┼───┼─┼─────────────┼──────────────────┤ │十│洪│102 │屏東縣│3 │預扣6 千元,每10日利息4 千│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 │ │ │嘉│年10│東港鎮│萬│5 百元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71頁) │ │ │蓮│月29│船頭路│元├─────────────┼──────────────────┤ │ │ │日某│某處 │ │年息百分之675 │潘建邦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 │{4,500 ÷(30,000-6,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4,000)}×3 (1 個月3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壹張均沒│ │ │ │ │ │ │期)×12月=675 % │收之。 │ ├─┼─┼──┼───┼─┼─────────────┼──────────────────┤ │十│王│102 │屏東縣│4 │預扣6 千元,每7 日利息6 千│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 │ │一│建│年11│枋寮鄉│萬│元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57頁) │ │ │富│月2 │某處 │元├─────────────┼──────────────────┤ │ │ │日下│ │ │年息百分之918 │潘建邦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午5 │ │ │{6,000 ÷(40,000-6,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 │ │=34,000)}×52(1 年52週│,扣案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壹張均沒│ │ │ │ │ │ │)≒918 % │收之。 │ ├─┼─┼──┼───┼─┼─────────────┼──────────────────┤ │十│張│102 │屏東縣│4 │預扣6 千元,每7 日利息6 千│無 │ │二│宏│年11│潮州鎮│萬│元 │ │ │ │彰│月4 │屏鵝公│元├─────────────┼──────────────────┤ │ │ │日某│路某處│ │年息百分之918 │潘建邦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時許│ │ │{6,000 ÷(40,000-6,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4,000)}×52(1 年52週│。 │ │ │ │ │ │ │)≒918 % │ │ ├─┼─┼──┼───┼─┼─────────────┼──────────────────┤ │十│劉│102 │屏東縣│2 │預扣6 千元,每7 日利息2 千│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 │ │三│玉│年11│枋寮鄉│萬│元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64頁) │ │ │蘭│月5 │水底寮│元├─────────────┼──────────────────┤ │ │ │日晚│附近 │ │年息百分之743 │潘建邦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上8 │ │ │{2,000 ÷(20,000-6,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 │ │=14,000)}×52(1 年52週│,扣案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壹張均沒│ │ │ │ │ │ │)≒743 % │收之。 │ └─┴─┴──┴───┴─┴─────────────┴──────────────────┘ 附表貳:被告謝豐裕 ┌─┬─┬──┬───┬─┬─────────────┬──────────────────┐ │編│借│時間│地點 │金│約定利息 │扣案物 │ │號│款│ │ │額├─────────────┼──────────────────┤ │ │人│ │ │ │利息及計算式 │主文 │ ├─┼─┼──┼───┼─┼─────────────┼──────────────────┤ │一│郭│102 │屏東縣│3 │預扣5 千元,每日利息1 千元│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安│年10│潮州鎮│萬│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133 頁) │ │ │家│月8 │某處 │元├─────────────┼──────────────────┤ │ │ │日某│ │ │年息百分之1460 │謝豐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時許│ │ │{1,000 ÷(30,000-5,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25,000)}×365 (1 年 │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 │ │ │ │ │365 天)=1460 % │ │ ├─┼─┼──┼───┼─┼─────────────┼──────────────────┤ │二│林│102 │屏東縣│1 │預扣2 千5 百元,每日利息5 │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麗│年10│潮州鎮│萬│百元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104 頁) │ │ │齡│月13│永德路│5 │ │本票1 張 │ │ │ │日某│旁某處│千├─────────────┼──────────────────┤ │ │ │時許│ │元│年息百分之1460 │謝豐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500÷(15,000-2,5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12,500)}×365 (1 年365 │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 │ │ │ │ │天)=1460% │ │ ├─┼─┼──┼───┼─┼─────────────┼──────────────────┤ │三│洪│102 │位於屏│3 │預扣5 千元,每日利息1 千元│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𪫍│年10│東縣潮│萬│ │本票2 張 │ │ │伩│月5 │州鎮四│元├─────────────┼──────────────────┤ │ │ │至11│春里某│ │年息百分之1460 │謝豐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日 │處之界│ │{1,000 ÷(30,000-5,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揚超商│ │=25,000)}×365 (1 年 │放貸帳冊壹份沒收之。 │ │ │ │ │ │ │365 天)=1460 % │ │ ├─┼─┼──┼───┼─┼─────────────┼──────────────────┤ │四│洪│102 │高雄市│3 │預扣5 千元,每日利息1 千元│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信│年10│前鎮區│萬├─────────────┼──────────────────┤ │ │彰│月14│三多路│元│年息百分之1460 │謝豐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日某│某處之│ │{1,000 ÷(30,000-5,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時許│檳榔攤│ │=25,000)}×365 (1 年 │放貸帳冊壹份沒收之。 │ │ │ │ │ │ │365 天)=1460 % │ │ ├─┼─┼──┼───┼─┼─────────────┼──────────────────┤ │五│陳│102 │位於屏│6 │預扣1 萬元,每日利息1 千元│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剛│年10│東縣潮│萬├─────────────┼──────────────────┤ │ │銘│月16│州鎮介│元│年息百分之730 │謝豐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日某│壽路之│ │{1,000 ÷(60,000-1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時許│某超商│ │=50,000)}×365 (1 年 │放貸帳冊壹份沒收之。 │ │ │ │ │ │ │365 天)=730% │ │ ├─┼─┼──┼───┼─┼─────────────┼──────────────────┤ │六│郭│102 │屏東縣│6 │預扣1 萬元,每日利息1 千元│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盈│年10│潮州鎮│萬│ │本票1 張 │ │ │樺│月16│光華路│元├─────────────┼──────────────────┤ │ │ │日某│1 之8 │ │年息百分之730 │謝豐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時許│號 │ │{1,000 ÷(60,000-1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50,000)}×365 (1 年 │放貸帳冊壹份沒收之。 │ │ │ │ │ │ │365 天)=730% │ │ ├─┼─┼──┼───┼─┼─────────────┼──────────────────┤ │七│柯│102 │位於屏│3 │預扣5 千元,每日利息1 千元│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吉│年10│東縣潮│萬│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98頁) │ │ │安│月17│州鎮某│元│ │本票1 張 │ │ │ │日某│處之永│ ├─────────────┼──────────────────┤ │ │ │時許│春郵局│ │年息百分之1460 │謝豐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1,000 ÷(30,000-5,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25,000)}×365 (1 年 │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壹份均沒收之。│ │ │ │ │ │ │365 天)=1460 % │ │ ├─┼─┼──┼───┼─┼─────────────┼──────────────────┤ │八│孔│102 │屏東縣│1 │預扣1 千元,每10日利息1 千│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111 頁) │ │ │雪│年10│潮州鎮│萬│元 │ │ │ │靜│月28│介壽路│元├─────────────┼──────────────────┤ │ │ │日某│145 號│ │年息百分之400 │謝豐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時許│前 │ │{1,000 ÷(10,000-1,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9,000 )}×3 (1 個月3 │放貸帳單壹份沒收之。 │ │ │ │ │ │ │期)×12月≒400% │ │ ├─┼─┼──┼───┼─┼─────────────┼──────────────────┤ │九│謝│102 │屏東縣│3 │預扣5 千元,每日利息1 千元│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錦│年10│潮州鎮│萬├─────────────┼──────────────────┤ │ │宏│月7 │某處 │元│年息百分之1460 │謝豐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日某│ │ │{1,000 ÷(30,000-5,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時許│ │ │=25,000)}×365 (1 年 │放貸帳冊壹份沒收之。 │ │ │ │ │ │ │365天 )×12月=1460 % │ │ ├─┼─┼──┼───┼─┼─────────────┼──────────────────┤ │十│陳│102 │屏東縣│6 │預扣1 萬元,每日利息1 千元│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瓊│年10│潮州鎮│萬├─────────────┼──────────────────┤ │ │芳│月7 │某處 │元│年息百分之730 │謝豐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日某│ │ │{1,000 ÷(60,000-1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時許│ │ │=50,000)}×365 (1 年 │放貸帳冊壹份沒收之。 │ │ │ │ │ │ │365 天)×12月=730% │ │ ├─┼─┼──┼───┼─┼─────────────┼──────────────────┤ │十│陳│102 │屏東縣│3 │預扣5 千元,每日利息1 千元│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一│錦│年10│潮州鎮│萬├─────────────┼──────────────────┤ │ │榮│月8 │某處 │元│年息百分之1460 │謝豐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日某│ │ │{1,000 ÷(30,000-5,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時許│ │ │=25,000)}×365 (1 年 │放貸帳冊壹份沒收之。 │ │ │ │ │ │ │365天 )×12月=1460 % │ │ ├─┼─┼──┼───┼─┼─────────────┼──────────────────┤ │十│周│102 │屏東縣│3 │預扣5 千元,每日利息1 千元│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二│啟│年10│潮州鎮│萬├─────────────┼──────────────────┤ │ │能│月11│某處 │元│年息百分之1460 │謝豐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日某│ │ │{1,000 ÷(30,000-5,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時許│ │ │=25,000)}×365 (1 年 │放貸帳冊壹份沒收之。 │ │ │ │ │ │ │365天 )×12月=1460 % │ │ ├─┼─┼──┼───┼─┼─────────────┼──────────────────┤ │十│潘│102 │屏東縣│3 │預扣5 千元,每日利息1 千元│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三│秋│年10│潮州鎮│萬├─────────────┼──────────────────┤ │ │知│月23│某處 │元│年息百分之1460 │謝豐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日某│ │ │{1,000 ÷(30,000-5,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時許│ │ │=25,000)}×365 (1 年 │放貸帳冊壹份沒收之。 │ │ │ │ │ │ │365天 )×12月=1460 % │ │ └─┴─┴──┴───┴─┴─────────────┴──────────────────┘ 附表參:被告潘桂幟 ┌─┬─┬──┬───┬─┬─────────────┬──────────────────┐ │編│借│時間│地點 │金│約定利息 │扣案物 │ │號│款│ │ │額├─────────────┼──────────────────┤ │ │人│ │ │ │利息及計算式 │主文 │ ├─┼─┼──┼───┼─┼─────────────┼──────────────────┤ │一│何│98年│屏東縣│1 │預扣1 千元,每10日利息1 千│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39至40頁) │ │ │榮│10月│新埤鄉│萬│元 │ │ │ │燦│20日│萬隆村│元├─────────────┼──────────────────┤ │ │ │某時│平山路│ │年息百分之400 │潘桂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許 │3 之6 │ │{1,000 ÷(10,000-1,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號 │ │=9,000 )}×3 (1 個月3 │放貸帳單壹張沒收之。 │ │ │ │ │ │ │期)×12月≒400% │ │ ├─┼─┼──┼───┼─┼─────────────┼──────────────────┤ │二│陳│98年│屏東縣│2 │預扣2 千元,每10日利息2 千│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45頁) │ │ │建│11月│東港鎮│萬│元 │ │ │ │能│20日│某處 │元├─────────────┼──────────────────┤ │ │ │某時│ │ │年息百分之400 │潘桂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許 │ │ │{2,000 ÷(2,000 -2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18,000)}×3 (1 個月3 │放貸帳單壹張沒收之。 │ │ │ │ │ │ │期)×12月≒400 % │ │ ├─┼─┼──┼───┼─┼─────────────┼──────────────────┤ │三│謝│98年│屏東縣│3 │預扣1 千元,每7 日利息1 千│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48頁) │ │ │宗│11月│林邊鄉│萬│元 │ │ │ │仁│3 日│永樂村│元├─────────────┼──────────────────┤ │ │ │某時│某處道│ │年息百分之179 │潘桂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許 │路 │ │{1,000 ÷(30,000 -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29,000)}×52(1 年52週│放貸帳單壹張沒收之。 │ │ │ │ │ │ │)≒179 % │ │ ├─┼─┼──┼───┼─┼─────────────┼──────────────────┤ │四│潘│98年│屏東縣│2 │預扣2 千元,每10日利息2 千│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42 頁) │ │ │鳳│11月│新埤鄉│萬│元 │ │ │ │梅│30日│某處道│元├─────────────┼──────────────────┤ │ │ │某時│路 │ │年息百分之400 │潘桂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許 │ │ │{2,000 ÷(20,000-2,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18,000 )}×3 (1 個月3│放貸帳單壹張沒收之。 │ │ │ │ │ │ │期)×12月≒400 % │ │ ├─┼─┼──┼───┼─┼─────────────┼──────────────────┤ │五│朱│98年│屏東縣│1 │預扣1 千元,每10日利息1 千│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49頁) │ │ │晏│11月│林邊鄉│萬│元 │ │ │ │誠│3 日│某處 │元├─────────────┼──────────────────┤ │ │ │某時│ │ │年息百分之400 │潘桂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許 │ │ │{1,000 ÷(10,000-1,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9,000 )}×3 (1 個月3 │放貸帳單壹張沒收之。 │ │ │ │ │ │ │期)×12月≒400% │ │ └─┴─┴──┴───┴─┴─────────────┴──────────────────┘